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35號原 告 陳文溪被 告 盧高明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10萬4000元,並交付如附表2所示支票共5紙金額共120萬7800元作為保證付款證物,支票與匯款差額10萬3800元為利息,附表2編號1支票並有被告背書。然支票都未兌現,經原告一再催受,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78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2所示支票發票人是百晟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晟達公司),負責人是伊弟弟盧煒侖,伊擔任股東。原告與伊擔任負責人的雅加達公司及百晟達公司有業務往來配合,支票只是帳與帳的往來,是公司與公司交易的關係。附表2編號1支票確實是伊背書簽名的,會背書此張支票,是原告要求伊背書的,其他支票也是伊寄給原告的,但與原告沒有借貸的關係,只是公司與公司交易的關係,雙方是配合的關係,有幫忙送貨,也有委託快遞物流公司送貨,所以雙方都有送件費及代收貨款匯來匯去的情形,但不清楚原告款項係由何人匯款。又依原告匯款時間,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所示共110萬4000元,並交付如附表2所示支票為付款保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卷第45、47、53、66-68、98-106頁),被告就原告匯款如附表1所示共計110萬4000元至其帳戶乙節不爭執,抗辯匯款原因為公司業務往來,否認曾向原告借款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證人楊志豪證稱:其經營物流行業,與原告被告都認識,原告匯款予被告如附表1所示,為私人借貸,與業務沒有關係,知道是私人借貸是因被告亦有向其週轉,附表2所示支票是被告簽發交給原告,是私人借貸,被告開票時其不在場,其去原告公司有看到支票,跟其收到的支票一樣,被告有說有跟原告借貸,被告也有跟我借貸,所以我們都會比照,其沒有在兩造借貸現場等語(見卷第123-126頁)。證人即原告配偶郭惠珍證稱:原告匯款予被告如附表1所示及交付附表2所示支票,是被告向原告借錢,伊收到票才去銀行匯款給被告,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借錢,電話有開擴音,伊有在旁邊聽到,說支票會寄給原告公司,原告帶回家裡交給伊,看被告何時需要,伊就到銀行匯款給被告,借貸並無約定返還時間,票期到就要過票,一開始是被告本人的票,後來被告本人的票退票,後來才到被告弟弟公司的票出現,被告後來陸續退票,附表2所示支票沒有提示沒有退票,因為被告說支票被退票,去存也拿不到錢等語(見卷第126-128頁)。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郭惠珍證述確實見聞被告電話向原告借款,由其匯款予被告,參以證人楊志豪證述被告私人同時向渠借貸週轉等情,及原告提出兩造於113年2月19日庭後談論借貸和解方案之光碟及譯文(見卷第144-149頁),被告向原告提出300萬元,分100期按月償還3萬元之方案,證人郭惠珍證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
3.被告抗辯匯款原因為公司業務往來云云,然既為公司業務往來匯款,何以匯至被告個人帳戶?被告抗辯有悖常情,復未就其抗辯舉證證明,被告否認兩造有借貸合意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借款之交付為成立。原告主張就附表1所示借款,約定以被告交付如附表2支票之發票日為還款日,應以附表2支票之發票日起算時效等語,被告否認附表2支票與借款相關等語。查附表2所示支票與附表1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均不同,原告雖稱差額部分為利息,但未表明借款期間、利率及差額利息如何計算,無從勾稽比對附表2各紙支票為何次借款之擔保支票。證人郭惠珍證稱被告借款一開始是交付被告本人支票,票期到要過票,後來才有被告弟弟公司支票出現等語(見卷第128頁),附表2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百晟達公司,可見附表2所示支票應係被告交付其個人支票到期換票而來,惟被告就原先借款時開立何支票、如何換票成為附表2所示支票並未具體表明,且原告陳稱97年2月至9月共計交付被告借款506萬7000元(見卷第43頁),附表2所示支票亦可能係別筆借款擔保支票,原告既不能舉證附表2所示支票係附表1所示借款之擔保支票,原告主張兩造借款合意以附表2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期,應以附表2支票之發票日起算時效等語,即乏依據,並不足採。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匯款時間為97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0日,至112年9月10日全部借款均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㈢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援引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債權消滅時效規定,並表明匯款予被告明細,包括匯款日期及金額(見卷第9、43頁),則被告應可明悉原告借貸請求權何時起算,何時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告聲明異議狀並援引票據法第22條第1項關於票據時效規定(見卷第60頁),亦可認被告知悉法律設有時效規定。而原告自起訴狀起,迭次表明依借貸關係請求(見卷第11、78、92、96頁),並表明非依票據關係請求(見卷第92頁),因被告聲明異議狀援引票據法第22條第1項關於票據時效規定,本院於113年2月19日期日闡明「本件原告起訴有提出票據,但後來表明主張借貸關係,被告聲明異議狀,被告有無主張15年時效抗辯?」,被告明確表明「不主張借貸15年時效抗辯」(見卷第129頁),堪認被告知悉原告主張借款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明確表明不主張借貸15年時效抗辯。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庭後與原告協商時陳稱「好啦!那就算600多萬,我的想法是說,我的能力範圍你能降一些嗎?500萬跟代書算,我說我的扣掉利息,算300萬,1個月還3萬分作100期還」、「好啦!嫂子你要聽我講,妳要的就是這個,500萬扣掉利息,600萬妳加沒關係,我就是300萬」、「…我就300萬,1個月還3萬分100期,我就一直還一直還,我若是過了半年倒了,妳要收錢1個月5000、3000…還你我這輩子沒還,我下輩子還」(見卷第166頁),顯然與原告協商時已承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存在,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則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並無理由。㈣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查附表1匯款金額共110萬4000元,附表2支票金額共120萬7800元,二者差額10萬3800元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成立借貸,則兩造間借貸金額僅為110萬4000元。又原告主張前開差額10萬3800元為利息,縱令屬實,已罹於利息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借貸關係,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0萬4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74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附表一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8月5日 11萬3500元 2 97年8月7日 15萬4500元 3 97年8月11日 31萬9000元 4 97年8月15日 15萬6000元 5 97年9月10日 36萬1000元 合計 110萬4000元
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1 百晟達企業有限公司 TPA0000000 97年12月3日 19萬6800元 2 百晟達企業有限公司 TPA0000000 97年12月10日 29萬8500元 3 百晟達企業有限公司 AG0000000 97年12月27日 17萬元 4 百晟達企業有限公司 AG0000000 98年1月19日 25萬3800元 5 百晟達企業有限公司 AG0000000 98年1月21日 28萬8700元 合計 120萬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