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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惠英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月美

林汝德袁瑞民輔 助 人 林春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被上訴人(即被告)許美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16日正土測字第00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汝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上訴人(即被告)袁瑞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6,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即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合計64㎡×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6,500元/㎡=2,9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979元(計算式:30,502元-18,523元=11,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