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52號原 告 張羽萱(兼張銀河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被 告 王林澔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3,794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3,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張羽萱、張銀河,嗣張銀河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王林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張羽萱,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並經張羽萱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聲請承當張銀河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4頁),張銀河、王林澔均未表示反對,爰准由張羽萱承當張銀河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收圓、王林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8,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王收圓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另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並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萬3,79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與張銀河遭王收圓、王林澔共同詐欺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撤回對王收圓之起訴、更正請求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收圓為夫妻關係。王收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8月份起,向原告佯稱:可入股投資博弈公司,並以「股份復原」、「恢復股份」、「轉股」請求原告給予保證金、系統預付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6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66所示匯入帳戶內;嗣於110年3月4日,原告委由其父張銀河向王收圓處理退股事宜,王收圓竟又謊稱:退股要先繳納保證金及手續費等語,致張銀河陷於錯誤,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7-8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7-8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7-87所示匯入帳戶內,原告、張銀河合計匯款83萬3,794元。而被告將其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與被告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供王收圓及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原告、張銀河匯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應屬幫助詐騙之行為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另附表編號5-20、38、40、51、54、55、57、58、65、67-70所示匯款係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燕玉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張銀河、林燕玉已將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3萬3,79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3,79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收圓於105年10月5日結婚後,被告因從事水電工生意,長時間在外,為支應家中經濟開銷,即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王收圓使用。詎料,被告收受郵局通知被告郵局帳戶為警示帳戶後,始知悉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惟被告沒有參與,也不知悉原告所起訴之不法侵權情事,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起訴應無理由。況原告仍有如附表編號1、4、7、9-32、34-40、43-62、64、71-73、82、83、85-87所示匯款合計60萬6,294元無匯款原因之證明,而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都提供予王收圓使用,自對於該等金流原因均不知情。又倘認被告有侵權之事實,然原告於109年12月底或110年5月30日即已知悉有受詐欺之情事,是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系爭帳戶因款項轉出,所收到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仍保有利益,被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即免付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張銀河陸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
共匯入83萬3,794元,且被告將其系爭帳戶提供予王收圓使用,及張銀河將其對被告如附表編號67-87所示匯款之請求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有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181-195、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張銀河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乃
王收圓所詐欺等語,並提出原告、張銀河與王收圓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43-82、271-275、343-344頁)。被告固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1、4、7、9-32、34-4
0、43-62、64、71-73、82、83、85-87之匯款共計60萬6,294元部分無對話紀錄可佐,則匯款原因多端,尚難認原告、張銀河確係受王收圓詐欺等語。惟查,王收圓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是曾瑞閔住在我家,而曾瑞閔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我不知道曾瑞閔利用我家電腦使用我的LINE跟原告聯繫,且是曾瑞閔用「陳佳芯」、「發糕」、「姿盈」小帳與原告聯繫,事情爆發後才知道是投資博弈公司,而錢都被曾瑞閔拿走了;張銀河曾經有來問錢要怎麼退,我只成立互助會不知道會這麼多錢,但我知道我們去環島時,民宿都沒有付錢,原告及張銀河部分匯款有匯到被告、民宿、佛具店還有曾瑞閔欠錢要還錢的帳號及我們玩九洲博弈遊戲的儲值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1-379頁】,已可知王收圓除要求原告、張銀河匯款到被告系爭帳戶外,亦有匯款到王收圓指示之民宿、佛具店、遊戲儲值帳號供其享樂。又審酌王收圓對另一被害人李親惠之警詢陳述略以:有介紹李親惠九洲博弈投資,我們公司另外有LINE暱稱「陳佳芯」、「姿盈」的員工幫忙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41-48頁)亦可認王收圓辯稱是曾瑞閔用「陳佳芯」、「發糕」、「姿盈」小帳與原告聯繫等語為不可採。復參酌原告與張銀河於偵查中與王收圓、「陳佳芯」、「發糕」、「姿盈」之對話紀錄(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2529號卷),可知王收圓係透過其與「陳佳芯」、「發糕」、「姿盈」之LINE帳號,分別於張銀河接手原告處理投資款項時,仍於張銀河要求返還投資款時,以各種話術騙取張銀河繼續匯款,且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張銀河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3、5、6、8、33、41、42、63、65-70、74-81、84共計22萬7,500元之匯款係受王收圓所詐欺(見本院卷二第311、312頁),是整體以觀,縱部分匯款尚無對話紀錄可佐,亦可推知原告、張銀河應係受到王收圓詐欺始如附表所示匯款共83萬3,794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此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王收圓用於詐欺,具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亦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會議決議所指明。又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⒉原告受王收圓詐欺而有意思表示形成過程自由受侵害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過失與王收圓共同侵害其、張銀河權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由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81-195、209頁),每月存入之金額甚距,堪認尚非家庭生活費用運用之範圍。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的帳戶是讓王收圓使用領育兒津貼,我原本反對帳戶給曾瑞閔使用,我也無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及被告有被查獲參與提領部分款項之舉止(見他字卷第297-300頁),足認系爭帳戶被用於家庭生活費用外之範圍,被告應知之甚詳,詎被告不為任何作為,容任其帳戶充作詐欺之人所用,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進而與王收圓共同侵害原告、張銀河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自由,無法僅以無力阻止王收圓用於詐欺而免其責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與王收圓共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銀河受詐欺而損失之83萬3,794元為有理由。又受詐欺者為原告、張銀河,縱二人有透過林燕玉之帳戶匯款予被告,惟此僅款項交付之方法,林燕玉亦無請求權可資讓與原告,併予敘明。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9年12月底發覺異常要求王收圓退款、張
銀河於110年5月30日找王收圓時察覺有異時,侵權時效已起算等語,然原告、張銀河察覺有異時僅要求王收圓退款,就其是否受到詐欺並不明確,且張銀河察覺有異後,仍繼續匯款,顯對於自身是否受到詐欺,尚非明確,且對於王收圓之話術仍持續相信,則此時尚不得據以論被告受侵權之時效已起算,故應自原告、張銀河報案之時點110年12月26日(見他字卷第71、89頁)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於本院起訴時112年9月28日尚未罹於時效。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更正請求之民事準備三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1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為113年9月21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3,794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原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10/10 9:18 6,000元 被告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上 109/10/13 17:36 8,000元 同上 3 同上 109/10/16 19:51 8,000元 同上 4 同上 109/11/11 18:20 9,320元 同上 5 林燕玉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9/11/22 08:43 10,000元 同上 6 同上 109/11/23 22:25 10,400元 同上 7 同上 109/11/24 13:31 20,000元 同上 8 同上 109/11/25 12:49 16,000元 同上 9 同上 109/11/26 22:31 5,000元 同上 10 同上 109/11/29 10:14 10,000元 同上 11 同上 109/11/30 10:01 20,000元 同上 12 同上 109/12/02 13:26 20,000元 同上 13 同上 109/12/03 12:30 30,000元 同上 14 同上 109/12/04 11:57 15,000元 同上 15 同上 109/12/05 07:37 25,000元 同上 16 同上 109/12/05 11:44 12,000元 同上 17 同上 109/12/06 08:53 20,000元 同上 18 同上 109/12/06 13:40 10,000元 同上 19 同上 109/12/06 21:38 5,000元 同上 20 同上 109/12/07 10:13 20,000元 同上 21 原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12/09 13:03 5,000元 同上 22 同上 109/12/09 22:40 30,000元 同上 23 同上 109/12/11 19:41 6,000元 同上 24 同上 109/12/18 09:59 10,000元 同上 25 同上 109/12/18 11:39 3,000元 同上 26 同上 109/12/19 09:47 20,000元 同上 27 同上 109/12/19 22:26 10,000元 同上 28 同上 109/12/21 19:37 5,000元 同上 29 同上 109/12/22 11:51 7,500元 同上 30 同上 109/12/22 15:12 4,000元 同上 31 同上 109/12/23 12:55 20,000元 同上 32 同上 109/12/26 17:24 4,000元 同上 33 同上 109/12/28 18:22 5,000元 同上 34 同上 109/12/28 23:43 5,000元 同上 35 同上 109/12/29 13:26 7,000元 同上 36 同上 109/12/30 11:50 4,000元 同上 37 同上 109/12/31 12:54 5,000元 同上 38 林燕玉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01/01 13:34 2,000元 同上 39 原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1/02 20:20 10,000元 同上 40 林燕玉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01/03 21:29 4,800元 同上 41 原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1/04 15:59 7,000元 同上 42 同上 110/01/04 21:22 5,000元 同上 43 同上 110/01/07 10:19 6,000元 同上 44 同上 110/01/08 11:35 5,000元 同上 45 同上 110/01/09 10:50 7,100元 同上 46 同上 110/01/11 10:02 29,074元 同上 47 同上 110/01/12 10:13 15,000元 同上 48 同上 110/01/12 14:50 6,000元 同上 49 同上 110/01/13 16:57 10,000元 同上 50 同上 110/01/14 21:03 10,000元 同上 51 林燕玉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01/14 21:52 2,000元 同上 52 原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1/16 11:05 6,000元 同上 53 同上 110/01/25 00:04 5,000元 同上 54 林燕玉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01/28 16:50 5,000元 同上 55 同上 110/01/28 21:40 2,000元 同上 56 原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1/30 12:48 2,000元 同上 57 林燕玉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02/10 11:47 2,000元 同上 58 同上 110/02/23 10:40 8,000元 同上 59 原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2/23 20:32 10,000元 同上 60 同上 110/02/24 14:14 13,000元 同上 61 同上 110/02/25 11:12 5,000元 同上 62 同上 110/02/25 11:12 2,000元 同上 63 同上 110/02/27 13:09 15,000元 同上 64 同上 110/02/27 16:14 15,000元 同上 65 林燕玉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02/27 18:21 30,000元 同上 66 原告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3/02 10:48 8,000元 同上 67 林燕玉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03/04 12:44 3,600元 同上 68 同上 110/03/04 18:41 8,000元 同上 69 同上 110/03/05 16:24 5,000元 同上 70 同上 110/03/06 09:34 20,000元 同上 71 原告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3/06 10:04 10,000元 同上 72 同上 110/03/07 11:01 3,500元 同上 73 同上 110/03/07 15:02 3,000元 同上 74 同上 110/03/08 11:28 2,000元 同上 75 原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3/09 21:13 2,000元 同上 76 同上 110/03/23 11:07 10,000元 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7 同上 110/03/23 14:19 6,500元 同上 78 同上 110/03/24 14:40 3,500元 同上 79 同上 110/03/25 19:50 5,000元 同上 80 同上 110/03/26 11:02 5,000元 同上 81 同上 110/03/27 21:39 4,500元 同上 82 同上 110/03/28 23:24 5,000元 同上 83 同上 110/03/29 20:44 5,000元 同上 84 同上 110/03/31 20:21 30,000元 同上 85 同上 110/04/08 19:00 15,000元 同上 86 同上 110/04/12 22:22 5,000元 同上 87 同上 110/04/13 20:50 5,000元 同上 總計 833,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