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53號
112年度救字第228 號原 告 蔣庸即蔣尚儒被 告 劉緯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並於同年7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然被告嗣竟不願配合辦理過戶,也未繳納相關稅賦,並有多次交通違規,致原告遭臺中市交通裁決處科處罰鍰等語,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自106年7月15日後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被告。查:
1.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雖在臺中市,惟系爭車輛欲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並非一定要在車籍所在地之監理機關辦理,亦可在其他縣市監理機關申辦過戶,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2年12月21日中監單中一字第1120350610號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函請原告陳明並提出本院就本件如何有管轄權之證明,原告亦陳明目前無本院有管轄權之證明可提供,請逕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有原告112年12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自難認兩造間就本件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經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被告之戶籍地在新竹縣新埔鎮,且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被告於契約書所填載電話門號之帳單地址,亦在新竹縣竹東鎮,堪認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竹縣。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含112年度救字第228號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