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5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麗仍反 訴 被告 蔡欣樺
蔡郁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進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被告陳麗仍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
八、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進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陳麗仍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謝燚㚁為訴外人蔡進順及被告之母,原告為蔡進順之配偶,蔡欣樺、蔡郁珽為蔡進順之女,原告於蔡謝燚㚁生前,央其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0)及同段18392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約定系爭房地先前向合庫銀行設定抵押貸款餘額部分,仍由蔡謝燚㚁負擔,於蔡謝燚㚁死亡後,原告為蔡謝燚㚁清償其應負擔之銀行貸款及住宅火災地震保險費,被告應負擔3分之2,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9萬8989元(聲明第1項),又蔡謝燚㚁遺留系爭房地,依其書立公證遺囑,由蔡進順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蔡進順死亡後,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由蔡郁珽繼承,原告陳麗仍及蔡欣樺、蔡郁珽為蔡進順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應返還蔡進順可得之車位租金及死亡慰問金4萬3164元(聲明第2項),蔡郁珽請求被告返還其可得車位租金1萬5500元(聲明第3項)等語。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及蔡進順應共同負擔蔡謝燚㚁溢領退休俸8萬0946元,此債務已由反訴原告全數返還,蔡進順應返還不當得利4萬0473元,又蔡進順領取蔡謝燚㚁之死亡慰問金1萬9328元,反訴原告可得半數為9664元,合計蔡進順應返還反訴原告5萬0137元,反訴被告為蔡進順之繼承人,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5萬0137元,另反訴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確定,系爭房地變價後所得案款,已先清償反訴被告陳麗仍負欠元大銀行抵押債務及執行費共68萬3031元,請求反訴被告陳麗仍返還不當得利68萬3031元等語。經核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復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應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撤回聲明第2、3項之訴(見卷2第308頁),迭次擴張減縮聲明第1項之訴後聲明如後所示(見卷2第307-308頁),撤回聲明第2、3項之訴未經被告異議,已生撤回效力,擴張及減縮聲明第1項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蔡謝炎㚁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蔡進順及被告,蔡進順於110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蔡欣樺、蔡郁珽。蔡謝燚㚁生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取得系爭房地,因自行負擔部分及房屋裝潢,於95、96年間向合庫銀行辦理貸款55萬、160萬共計215萬元。嗣原告陳麗仍有資金需求,為便利還款手續及整合債務,經與蔡謝燚㚁及蔡進順商議,由原告出名為借款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102年7月18日向元大銀行借款360萬元,先清償蔡謝燚㚁尚欠合庫銀行166萬1790元,再由蔡謝燚㚁將每期應償還金額交由原告一併還款給元大銀行。蔡謝燚㚁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繳納元大銀行借款本息,其中蔡謝燚㚁負擔繳納貸款本息部分,應由蔡信順負擔3分之1 ,被告負擔3分之2 ,原告於蔡謝燚㚁103年12月11日死亡至113年8月19日繳納屬蔡謝燚㚁應負擔貸款本息87萬5747元,被告應負擔3分之2為58萬3831元,又原告支付系爭房地104年至113年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2萬2737元,被告應負擔3分之2為1萬5158元,合計被告應負擔59萬898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989元,及其中56萬88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7328元自113年5月2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35元自113年8月2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膳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原為父親蔡清丈於94年10月取得,當年向合庫銀行
設定抵押貸款55萬,95年11月18日蔡清丈死亡,由蔡謝燚㚁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該筆貸款金額自貸款之次月起,採本金利息攤還,已償還部分貸款本金。嗣蔡進順因營業開設小型加工廠需資金週轉,商得蔡謝燚㚁之同意,於96年8月6日向合庫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60萬元,約定由蔡進順按月匯款至蔡謝燚㚁設於合庫銀行帳戶繳納本息。後因原告有資金需求,由原告出名為借款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102年7月18日向元大銀行借款360萬元,先清償蔡謝燚㚁尚欠合庫銀行166萬1790元,惟該欠款餘額中屬蔡進順借款部分並非蔡謝燚㚁所欠之款項,應由蔡進順及原告負擔,蔡謝炎㚁102年8月26日作成公證遺囑亦交代「上開不動產抵押權所生之債務在50萬元的範圍內(軍眷國宅貸款)由蔡進順及蔡玉英(即被告)共同均等承受,其餘部分係蔡進順因營業及購屋週轉所致,故由蔡進順承受」。
㈡蔡清丈、蔡謝燚㚁夫婦倆簡樸度日,以退休金過生活,並無花
錢裝潢系爭不動產,蔡清丈死亡後,蔡謝燚競仍領有蔡清丈退休金之半數(俗稱半俸)並繼承存款110萬5906元,至蔡謝燚㚁死亡時仍遺有存款45萬3788元,並無貸款之需求。蔡謝燚㚁自98年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共提款227萬7400元,係因蔡進順向其索款。軍眷國宅貸款55萬元部分於102年7月18日原告整合貸款時,僅餘44萬2564元,故被告僅應負擔44萬2564元的2分之1,考量蔡進順自98年起向蔡謝炎㚁索款227萬7400元,被告認應無須負擔。另104年至114年9月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2萬2737元,願意負擔2分之1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蔡謝燚㚁為蔡進順及被告之母,蔡謝燚㚁之夫蔡清丈於95年11
月18日歿,蔡謝燚㚁於103年12月11日歿,蔡進順於110年8月10日歿,訴外人蔡進順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陳麗仍、其女即蔡欣樺、蔡郁珽,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19-27頁)。
㈡蔡謝燚㚁於95年12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4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合庫銀行借款55萬元,於96年8月6日向合庫銀行借款160萬元,至102年7月18日結清前開欠款,其中借款55萬元部分結清餘額44萬2564元,借款160萬元部分結清餘額121萬9166元,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及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113年3月27日合金新中字第1130001010號函附放款帳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1第425-429頁)。
㈢原告於102年7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元大銀行(原大
眾銀行)借款360萬元,代償合庫銀行借款餘額共166萬1730元(44萬2564元+121萬9166元=166萬1730元),嗣由原告按月繳納元大銀行借款本息,蔡謝燚㚁就原告為其代償合庫銀行所欠債務部分,於其死亡前,依其比例負擔繳納元大銀行借款本息並給付予原告,蔡謝燚㚁死亡後,則由原告單獨繳納元大銀行借款本息,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卷1第35-50頁)。
㈣蔡謝燚㚁於102年8月26日訂立公證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訴外
人蔡進順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2,訴外人蔡進順死亡後,由蔡郁珽分割遺產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遺囑公證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卷1第51-58、273-28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貸款及保險所生不當得利18萬984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元大銀行借款360萬元,先清償蔡謝燚㚁前向合庫銀行借款餘額166萬1730元,該借款餘額166萬1730元均為蔡謝燚㚁借款,應由被告依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比例負擔等語,被告則稱合庫銀行借款餘額166萬1730元,僅95年7月14日借款55萬元部分為蔡謝燚㚁借款,另96年8月6日向合庫銀行借款160萬元部分,實際為蔡進順借款,此部分被告毋庸負擔等語,雙方各執一詞。
2.查,蔡謝燚㚁公證遺囑記載「上開不動產抵押權所生之債務,在50萬元的範圍內(軍眷國宅貸款)由蔡進順及蔡玉英(即被告)共同均等承受,其餘部分係蔡進順因營業及購屋週轉所致,故由蔡進順承受」等語(見卷1第54頁)。證人即遺囑見證人葉裕州證稱:蔡謝燚㚁本身只有軍眷國宅貸款,因蔡進順工廠營運週轉,在合作金庫有做增貸,然後又在大眾銀行借貸,把合庫貸款全部償還,其中軍眷國宅部分要償還442564元,增貸部分要償還121萬9166元,遺囑上所述的50萬元是蔡謝燚㚁自己講的等語(見卷1第336-338頁)。參以蔡謝燚㚁為蔡進順及被告之母,遺囑交代借款始末自屬可信,堪認蔡謝燚㚁於95年7月14日向合庫銀行抵押借款55萬元部分,為蔡謝燚㚁自己借款,蔡謝燚㚁死亡後,應由蔡進順及被告平均負擔清償,至於蔡謝燚㚁於96年8月6日向合庫銀行抵押借款160萬元部分,實係蔡進順所用,應由蔡進順自行負責攤還本息。
3.蔡謝燚㚁於95年7月14日向合庫銀行抵押借款55萬元部分,於102年7月18日結清時餘額為44萬2564元,可知原告於102年7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元大銀行借款360萬元,其中44萬2564元部分用以結清蔡謝燚㚁前欠合庫銀行借款餘額,屬於蔡謝燚㚁應負擔債務,蔡謝燚㚁死亡後,應由蔡進順與被告平均承擔,其餘315萬7436元(360萬元-44萬2564元=315萬7436元)則屬原告債務,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4.原告於102年7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元大銀行借款360萬元,自102年7月18日至103年12月11日蔡謝燚㚁死亡共清償本金18萬2750元、利息13萬0258元,自103年12月12日至113年7月3日共清償本金244萬6533元、利息45萬7936元及違約金835元,又元大銀行於113年7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79297號陳報抵押債權101萬6440元,於113年11月1日受償,經沖償本金97萬0717元、利息975元,餘款4萬4748元轉帳返還原告等情,有元大銀行113年12月27日陳報交易明細等資料及114年2月11日更正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卷2第317-335、371-372頁)。
5.原告自102年7月18日至103年12月11日清償本金18萬2750元,依蔡謝燚㚁、原告陳麗仍各應負擔比例計算,屬於蔡謝燚㚁債務部分,清償本金2萬2466元(18萬2750元×44萬2564元/360萬元=2萬246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計算均同),清償利息1萬6013元(13萬0258元×44萬2564元/360萬元=1萬6013元),則蔡謝燚㚁死亡時,其剩餘債務本金為42萬0098元(44萬2564元-2萬2466元=42萬0098元)。
6.原告自103年12月12日至113年7月3日共清償本金244萬6533元、利息45萬7936元,依蔡謝燚㚁、原告各應負擔比例計算,屬於蔡謝燚㚁債務部分,清償本金30萬0763元(244萬6533元×44萬2564元/360萬元=30萬0763元),清償利息5萬6296元(45萬7936元×44萬2564元/360萬元=5萬6296元),合計清償本息35萬7059元(30萬0763元+5萬6296元=35萬7059元)。至於此段期間違約金835元部分,係因原告未按期繳付本息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列為蔡謝燚㚁債務。
7.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房地104年至114年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2萬2737元,業據其提出保費收據在卷可參(見卷1第115-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係因原告資金需求因而轉貸所生,並無證據證明蔡謝燚㚁同意依其使用借款比例負擔此部分費用,則原告支付系爭房地104年至114年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2萬2737元,對於被告不生免除債務之利益,惟被告陳明願意負擔半數(見卷2第307頁),則被告應分擔1萬1369元(2萬2737元÷2=1萬1369元),此被告應負擔債務因原告全額支付歸於消滅,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369元,應屬有理。
8.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蔡謝燚㚁約定,由原告於102年7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元大銀行借款360萬元,清償蔡謝燚㚁前向合庫銀行借款餘額44萬2564元,蔡謝燚㚁應按比例負擔繳納元大銀行借款本息,蔡謝燚㚁死亡後,應由蔡進順與被告平均分擔此債務,被告未履行此債務給付,悉由原告全額繳付元大銀行借款本息,被告因此受有免除履行債務之利益。又原告自103年12月12日至113年7月3日全額繳付元大銀行借款本息,其中屬於蔡謝燚㚁應分擔部分合計35萬7059元,應由蔡進順與被告平均分擔,則被告應分擔債務17萬8530元(35萬7059元÷2=17萬8530元),此債務因原告全額支付歸於消滅,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8530元,應屬有理。
9.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8萬9899元(1萬1369元+17萬8530元=18萬9899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1第15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9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5萬2177元本息,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陳麗仍給付67萬7283元本息(見卷2第107頁),嗣分別減縮及擴張後聲明如後所示(見卷2第309、3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蔡謝燚㚁溢領俸金8萬0946元應由反訴原告及蔡進順負責繳回
,此溢領俸金已經反訴原告全數繳回,蔡進順因此受有利益4萬0473元(8萬0946元÷2=4萬0473元),另蔡進順領取蔡謝燚㚁死亡慰問金1萬9328元,此死亡慰問金反訴原告可得一半為9664元(1萬9328元÷2=9664元),蔡進順受有不當得利9664元,反訴被告為蔡進順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5萬0137元(4萬0473元+9664元=5萬0137元)。
㈡反訴原告與蔡郁珽共有系爭房地,反訴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
,蔡郁珽應有部分3分之1,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確定,反訴原告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9297號強制執行,反訴被告陳麗仍前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借款,元大銀行就系爭房地有抵押權視為參與分配,從反訴原告可分得案款990萬9742元中受償執行費5404元、本金利息違約金67萬7627元共68萬3031元(5404元+67萬7627元=68萬3031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陳麗仍給付68萬3031元等語。
㈢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萬0137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陳麗仍應給付反訴原告68萬3031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就反訴原告繳回蔡謝燚㚁溢領退俸8萬0946元,反訴被告應負擔半數4萬0473元不爭執。否認蔡進順收取蔡謝燚㚁死亡慰問金1萬9328元。就反訴被告陳麗仍從反訴原告執行可分得案款受償68萬3031元部分,此部分抵押債務應由反訴原告按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進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萬0137元為有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蔡謝燚㚁溢領俸金8萬0946元應由反訴原告及蔡進順負責繳回,此溢領俸金已經反訴原告全數繳回,反訴被告應負擔半數4萬0473元等情,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反訴原告主張蔡謝燚㚁死亡慰問金1萬9328元由蔡進順全數領取,為反訴被告否認。證人葉裕州證稱:慰問金1萬9328元係伊協助反訴原告及蔡進順領取,錢領完後是蔡進順拿走的等語(見卷1第336頁),證人葉裕州為代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堪認反訴原告主張蔡謝燚㚁死亡慰問金1萬9328元由蔡進順全數領取之事實為真正。
反訴原告繳回蔡謝燚㚁溢領俸金8萬0946元,蔡進順受有免除繳回一半即4萬0473元債務之利益,另蔡進順領走蔡謝燚㚁死亡慰問金1萬9328元,其中半數9664元屬反訴原告,蔡進順受有9664元之利益,又蔡進順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蔡進順給付5萬0137元(4萬0473元+9664元=5萬0137元)。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蔡進順於110年8月10日歿,其積欠反訴原告之不當得利,性質上並非專屬繼承人之債務,反訴被告為蔡進順之繼承人,應繼承蔡進順負欠反訴原告之債務,並於繼承蔡進順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陳麗仍返還代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所生不當得利62萬336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1.反訴被告陳麗仍於102年7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元大銀行借款360萬元,其中44萬2564元部分屬於蔡謝燚㚁應負擔債務,此債務自102年7月18日至103年12月11日蔡謝燚㚁死亡時清償本金2萬2466元,自103年12月12日至113年7月3日由反訴被告陳麗仍代償本金30萬0763元,以上均如本訴理由所述,則前開屬蔡謝燚㚁應負擔債務至113年7月3日尚餘本金11萬9335元(44萬2564元-2萬2466元-30萬0763元=11萬9335元)。
2.反訴原告與蔡郁珽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反訴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蔡郁珽應有部分3分之1,經反訴原告訴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確定,反訴原告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9297號強制執行,因元大銀行就系爭房地有抵押權視為參與分配,從反訴原告可分得案款990萬9742元中受償執行費5404元、本金利息違約金67萬7627元共68萬3031元(5404元+67萬7627元=68萬3031元),剩餘922萬6711元發還被告,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考(見卷1第149-152頁、卷2第173-175)。
3.蔡謝燚㚁債務至113年7月3日尚餘欠本金11萬9335元,此債務應由反訴原告及蔡進順各負擔2分之1為5萬9668元(11萬9335元÷2=5萬9668元),蔡進順應負擔部分應由原告、蔡欣樺、蔡郁珽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以,元大銀行從反訴原告可得案款990萬9742元中受償68萬3031元,扣除反訴原告應負擔5萬9668元,其餘62萬3363元(68萬3031元-5萬9668元=62萬3363元),為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陳麗仍代償債務,被告陳麗仍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陳麗仍返還不當得利62萬3363元。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送達反訴被告,此據反訴被告陳述確實,反訴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卷2第102頁),反訴被告自受反訴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5萬01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諭知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蔡進順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意旨,以符合法律規定;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陳麗仍給付62萬336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