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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66號原 告 劉桂英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被 告 劉秋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304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3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基礎,嗣後追加若兩造間借名契約不存在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惟聲明不變,有民事準備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因尾椎骨折不良於行,為便於日後照顧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劉張景,除於104年4月9日將劉張景前交付其保管之定存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東勢郵局帳戶),劉張景後續至108年4月9日止,亦將其餘定存金總計186萬元匯款至被告之東勢郵局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作為日後照顧劉張景之用。原告另於105年8月5日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下稱北投郵局)購買郵政簡易人壽6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期間:6年,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陳琪分『即被告之女』,下稱系爭保險),並自同日起每年由原告以其申辦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投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49萬347元。不料被告竟於108年4月7日前擅自取用劉張景委託保管之定存金105萬元為陳琪分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街000號房屋(下稱龍井房屋),原告發現後除要求被告應簽立向劉張景借用上開款項之借據外,並於109年2月10日要求被告同往北投郵局辦理系爭保險解約事宜並終止借名契約,經北投郵局櫃檯人員林瑞華建議改以減額繳清及保單借款方式代之,期滿再領回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減少期前解約之損失,故原告即於當日辦理減額繳清並以保單質借127萬元,北投郵局旋放款至被告之東勢郵局帳戶,被告再於同日將127萬元匯款至原告之北投郵局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5日系爭保險到期時,返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7萬3087元。嗣原告於111年8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及以手機簡訊通知陳琪分,被告應於111年8月5日系爭保險期滿受領67萬3087元後依約匯還給原告,不料被告與陳琪分均未回應,且被告於111年8月5日受領上開67萬3087元後,亦未依約返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之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67萬3048元。又如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存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已繳納之保險費用69萬1388元(計算式:49萬347元×4期=196萬1388元,扣除被告已匯還之127萬元:196萬1388元-127萬元=69萬1388元)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3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因感念被告於其尾椎骨折時之照料而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保險以贈與給被告,故雖由原告繳付保險費用,但系爭保險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均為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琪分,保單內容均與原告及劉張景無關,如為照顧劉張景,自應將受益人約定為原告或劉張景為是。被告確有向劉張景借款105萬元及簽立借據,並非因其盜用劉張景之定存金,事後經原告要求方簽立借據,劉張景因為原告購買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北投房屋)時向劉張景借款不還,所以劉張景事後亦向被告表示不用歸還105萬元。兩造確有於109年2月10日至北投郵局辦理系爭保險減額繳清及以保單借款127萬元,被告並於同日匯款127萬元給原告,但係因原告開設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被告借款應急,兩造沒有簽訂借貸書面契約,而且因為系爭保險是原告所贈與,所以被告事後也沒有向原告追討上開借款。系爭保險要保人之地址本來是「臺中市○○區○○路00號」(門號變更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東勢房屋),係劉張景居住之地址,被告因不想讓被告先生知道系爭保險,所以沒有留被告實際住處地址,109年2月10日當天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系爭保險要保人之通訊地址更改為北投房屋,此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地址資料變動通知書上要保人欄其印章與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之印章明顯不同即可得知。兩造間實無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保險之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67萬3048元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同額之原告已繳納系爭保險保險費用顯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254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以要保人名義簽立系爭保險要約書,被保

險人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琪分。

⒉原告自105年8月5日起,以其北投郵局帳戶按年扣繳系爭保險

之保險費用每期49萬0347元,至109年2月10日前已繳4期,合計196萬1388元。

⒊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至北投郵局臨櫃辦理保單減額繳清及保

單借款127萬元,當天被告將所受領之127萬元匯款至原告北投郵局帳戶。

⒋被告於111年8月5日系爭保險期滿領回保單價值準備保險金67

萬3087元。⒌劉張景另案對原告以「原告詐欺劉張景將其名下所有東勢房

屋過戶給原告」為由,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劉張景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⒍劉張景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未經其同意之東勢房屋出售

給訴外人鄭維年所得之買賣價金92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判決敗訴,劉張景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成立達成借名契約,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為要

保人購買系爭保險?⒉原告是否得依兩造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予原告?⒊如認兩造借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按年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自應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已形成確信心證,否則應承擔舉證不力之不利結果。

二、經查,原告確於104年4月9日,自其北投郵局帳戶匯款35萬元至被告東勢郵局帳戶;其母劉張景至108年4月9日止,將其定存款項總計186萬元匯款至被告東勢郵局帳戶內,有被告之東勢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原告之北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張景之定存金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另於105年8月5日以要保人名義簽訂系爭保險要保書,約定被保險人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琪分,有系爭保險要保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105年8月5日起,以其北投郵局帳戶按年扣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用每期49萬0347元,至109年2月10日前已繳4期,合計196萬1388元,有原告之北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不爭執事項⒉),而被告於108年4月7日前以代劉張景保管之105萬元為陳琪分購買龍井房屋,並於108年4月7日簽訂借據1紙,其上載有「於民國108年4月7日本人劉秋婷向母親劉張景借款新臺幣105萬元整」等內容,被告並於借款人欄簽名及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借據及龍井房屋登記資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07頁),兩造隨後於109年2月10日至北投郵局臨櫃辦理系爭保險減額繳清及以保單借款127萬元,被告當天即將所受領之127萬元匯款至原告北投郵局帳戶,亦有原告之北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保險保險單、契約異動變更批註、郵政壽險變更事項確認通知函可為佐證,並為兩造不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第39至41頁、第49頁,不爭執事項⒊)。嗣被告於111年8月5日系爭保險期滿領回保單價值準備保險金67萬3087元,有系爭保險契約滿期通知單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不爭執事項⒋)。又訊據證人即北投郵局員工彭莘媛具結證稱:原告於104年間因尾椎骨折,要拿枴杖,行動不便,怕無法像之前一樣照顧劉張景,所以想買一筆保險借名在被告名下,萬一原告有不幸的話,可以由被告照顧劉張景,所以就買被告名字,保費是由原告支付,當時是由原告拿要保書回去讓被告簽名再帶回郵局由伊辦理,原告繳了4年後,發現被告動用到代劉張景保管的錢去買房子,也不還給劉張景,原告就跟伊說想將系爭保險解約,兩造就跟伊於109年2月10日約在北投郵局要辦理解約,當時伊已退休,是由同事林瑞華協助辦理,林瑞華告知期提解約會虧10幾萬,建議改成減額繳清,後面2期不用繳,再用保單質借領出部分款項,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期滿再領回,所以當天原告就將系爭保險減額繳清,並以保單借款127萬元,被告並當場將127萬元轉給原告,並答應剩下的67萬3000元到期再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北投郵局員工林瑞華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兩造,彭莘媛是伊之前同事,因為伊平常是負責處理北投地區學校、政府機關及公司行號薪資發放,只有在忙的時候才會支援櫃檯業務,所以彭莘媛所述109年2月10日當天經過,伊已經沒有印象,但當日申辦的文書上如有伊的職章,一定是伊辦理,伊一定會依郵局規定確認是申辦人本人才會辦理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之成立動機、嗣後借名契約終止原因及系爭保險減額繳清、質借等過程,均相符一致,原告之主張既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開之詞置辯,惟查:㈠上開借據究係被告盜用為劉張景保管之定存款項購買或係被

告向劉張景所借,事後劉張景並告知不用歸還,經通知劉張景到庭後主張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簽立借據之原因尚有不明。惟客觀上被告既為劉張景定存金之保管人,且定存金用途係作為照顧劉張景之用,縱認如被告所辯係向劉張景所借,事後劉張景並告知不用歸還乙節屬實,則被告將劉張景之定存金用於自行購屋,已與劉張景之定存金用途有違,自不影響原告主張此為與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之動機認定。又系爭保險要保書上所載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均為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為陳琪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審酌原告借名購買系爭保險之目的,係為委託被告照顧年歲已大之劉張景,且自身亦因尾椎骨折恐不久人世,故未將具儲蓄性質之系爭保險受益人約定為原告或劉張景,與原告借名契約購買系爭保險之目的並不相違。況被告辯稱係因其於原告000年0月間尾椎骨折時多所照顧,原告基於感謝之意而贈與系爭保險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尾椎骨折後有照顧原告之證據,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購買龍井房屋,尚需動用其所保管之劉張景定存金,足見被告經濟非屬闊綽,原告如出於感謝被告照護之目的,實可直接贈與現金以改善被告經濟狀況,又何需購買為期6年之系爭保險造成被告資金使用不便?而系爭保險至000年0月間,原告已繳納3期總計147萬1041元(計算式:49萬0347元×3期=147萬1041元),如系爭保險確係被告所有,被告自可以解約或質借方式取得購屋款項105萬元,又何需動用劉張景之定存金?是被告辯稱原告出於感謝之意贈與系爭保險云云,實難採信。

㈡又系爭保險要保書所載地址為東勢房屋,而於109年2月10日

變更為北投房屋,有系爭保險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詳情表、系爭保險契約地址資料變動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57頁、第179頁),而東勢房屋、北投房屋均為原告所有,亦有東勢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北投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核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實際保險人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不想讓先生知道,才會將要保書之地址記載為東勢房屋,且當時劉張景實際居住在該處,由劉張景代收系爭保險相關文書,109年2月10日當天原告未經其同意,私自將系爭保險要保人之通訊地址更改為北投房屋,此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地址資料變動通知書上要保人欄其印章與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之印章明顯不同即可得知等語,惟被告既主張系爭保險係原告所贈與,被告係無償取得,殊難想像有何隱暪配偶之必要。且系爭保險契約地址資料變動通知書上要保人欄其印章與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之印章,兩相比較,刻印字體雖明顯不同,惟系爭保險契約地址資料變動通知書之承辦人欄有林瑞華之日期戮章(見本院卷第179頁),證人林端華亦證稱當日申辦的文書上如有伊的職章,一定是伊辦理,且伊會依規定確認是申辦人本人才會辦理等語,足證109年2月10日當天確係被告本人將系爭保險契約地址變更為北投房屋無疑,故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及契約地址資料變動通知書之要保人欄用印印章縱有不同,亦難作為被告對系爭保險通訊地址變更為北投房屋毫無所悉之依據,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㈢況果如被告所辯,系爭保險係由原告贈與給被告,被告實無

理由於系爭保險期滿前即行解約或減額繳清致保險金發生虧損之結果,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開設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被告借款應急方於109年2月10日偕同原告至北投郵局辦理減額繳清及保單質借等語,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斯時確有資金周轉之需求,亦未能證明其於109年2月10日匯款127萬元予原告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且被告自承於109年2月10日匯款127萬元予原告後,未曾向原告追討返還,則兩造間就上開127萬元之匯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實非無疑。被告雖辯稱:其考量系爭保險本為原告所贈與,方未曾向原告催討127萬元之借款等語,惟本件被告期滿領回之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同屬原告之贈與,且金額約僅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匯款之127萬元之半數,被告對127萬元之「借款」未曾催討,又何需就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堅不返還原告?是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匯款127萬元予原告乙節為真。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存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未能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已形成確信心證,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反證責任之被告承擔,原告之主張既有所據,自應採信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於111年8月5日系爭保險期滿時由被告領回系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保險金67萬3087元後將該款項返還原告,被告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即111年8月6日,就未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保險金負遲延責任,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之部分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67萬3048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