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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77號原 告 林傳儱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炳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其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記載,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

然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就原告先前遭騙而匯款各50萬元、2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行為,上開刑事判決亦係認被告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原告起訴請求之70萬元損害,顯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因犯罪事實而受之損害,原告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