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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 告 張寶峻被 告 簡宥慧

林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宥慧為原告之配偶,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林昇輝明知簡宥慧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9時42分許至同日15時2分,與簡宥慧於原告與簡宥慧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共同住處獨處,原告於當日13時許返家時,簡宥慧在系爭房屋1樓稱原告疑神疑鬼,並讓原告上樓查看有無他人在主臥室內,嗣經原告查看後發現林昇輝躲藏在2樓主臥室露臺冷氣下方,原告下樓後欲持手機報警,簡宥慧竟搶奪原告手機並抓傷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系爭房屋長時間獨處,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健康、名譽受異常痛苦,又簡宥慧傷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是分別就被告侵害配偶權及簡宥慧傷害原告之事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簡宥慧部分:伊與原告育有3名子女,原告於5年多前與訴外

人林嘉鈞外遇,為達與林嘉鈞結合之目的,對伊訴請離婚、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同意書無效及提出妨害家庭、偽造文書告訴等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均遭法院駁回,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外遇之後即不再給伊家庭生活費用,伊無一技之長,伊從事仲介,收入不穩定,歷次訴訟期間,伊受原告無理指摘,需花工作時間撰寫書狀、開庭,工作不得安心,為節省支出,伊於事發當日請林昇輝幫忙檢修電風扇3台、冷氣、熱水器,因擔心原告借題發揮胡亂提告故未事先告知,當日原告返家時伊並非剛洗完澡,亦無使用鑰匙攻擊原告,原告主張均屬不實;當日伊欲駕車搭載林昇輝離開時,遭原告接續操作設置在牆上之控制器、徒手拉鐵捲門使鐵捲門下降,阻擋伊及林昇輝離去,經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原告亦同時以前開傷害事實,對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伊所涉傷害犯嫌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319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傷害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26號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傷害再議案件),另就原告涉犯強制罪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31900號對原告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刑事一審)判處原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又以被告於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刑事一審所證述之駕車、返家時間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不符,而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罪云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21號(下稱系爭偽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而屬濫用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昇輝部分:伊與簡宥慧為同事,簡宥慧得知伊略懂家電簡

易維修,請伊幫忙檢修家中損壞之電風扇、冷氣、熱水器,遂於111年4月28日開車載伊至系爭房屋,逐一說明電風扇、冷氣、熱水器相關位置後,由伊進行檢修,檢修後伊修復1台電風扇,另2台無法修復,而熱水器需由專業師傅維修,非其能力所及,嗣於伊躺臥於置於陽台外側牆上冷氣下方,檢視冷氣管路、主機冷媒管、外牆恆溫棉套是否破損時,忽聽見原告怒喊:「這裡有一個人!」,伊隨即起身查看,發現原告與簡宥慧因家務事發生言語上爭執,伊尷尬萬分,其後簡宥慧提議離開現場避免衝突,遂開車載伊離開,伊與簡宥慧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268頁)㈠張寶峻與簡宥慧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林輝昇知悉簡宥慧為有配偶之人。

㈡111年4月28日至少10時許,由簡宥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昇輝前往系爭房屋內,迄至同日15時許張寶峻返家時,被告均在系爭房屋內。張寶峻返家後,發現林昇輝在系爭房屋2 樓主臥室露臺冷氣下方,躺臥在地。㈢嗣因簡宥慧欲駕車搭載林昇輝離開,遭原告接續操作設置在

牆上之控制器、徒手拉鐵捲門使鐵捲門下降,阻擋簡宥慧、林昇輝離去,經簡宥慧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對原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妨害自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原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妨害自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111年4月28日簡宥慧欲駕車搭載林昇輝離開時,遭原告接續

操作設置在牆上之控制器、徒手拉鐵捲門使鐵捲門下降,阻擋伊及林昇輝離去,經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原告亦同時以前開傷害事實,對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伊所涉傷害犯嫌部分以系爭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就系爭傷害再議案件為駁回處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涉犯強制罪部分,以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對原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刑事一審判決判處原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又以被告於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刑事一審所證述之駕車、返家時間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不符,而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罪云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偽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11年4月28日至少10時許,由簡宥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昇輝前往系爭房屋內,迄至同日15時許張寶峻返家時,被告均在系爭房屋內。張寶峻返家後,發現林昇輝在系爭房屋2 樓主臥室露臺冷氣下方,躺臥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一審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52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被告均衣著整齊,且未見被告2人間有任何過於親密、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憑(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且被告於系爭房屋獨處之期間,乃一般人正常活動之白日,核與被告辯稱:林昇輝係至系爭房屋為簡宥慧簡修電器等語並無違背,顯難僅憑被告於系爭房屋長時間獨處之事實,遽認其等有何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又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簡宥慧搶奪其手機,致其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依原告主張情節,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之人為簡宥慧,顯見

此部分傷害行為與林昇輝無關,原告主張林昇輝應與簡宥慧負共同侵權責任,顯屬無據。

⒉又原告於本案先主張:簡宥慧欲搶奪其手機進而抓傷其手臂

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簡宥慧手持車鑰匙,可能是以手或鑰匙致其受傷等情(本院卷第128頁),惟原告前於系爭傷害案件時稱:其報警後簡宥慧下樓時推擠其,將其推到1樓門口,其當時還叫簡宥慧不要打其等語(系爭傷害案件卷第114頁),是原告就簡宥慧究係於搶奪其手機時以徒手抓傷抑或係手持鑰匙劃傷,甚或因下樓而推擠原告時造成原告受傷等節,歷次主張事實迥異,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又當日原告雖有向簡宥慧稱:「你不要打我」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譯文可參(本院卷第21頁),惟此係原告片面陳述,簡宥慧並未表示肯認,且當時原告與簡宥慧發生衝突,2人顯處於對立狀態,原告所稱話語是否與客觀事實,已屬有疑;再原告雖提出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2至243頁),然各該截圖甚為模糊,無法清楚確認簡宥慧是否手持尖銳物品,又是否有以手或鑰匙傷害原告左前臂等情,是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簡宥慧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簡宥慧聲請傳喚參與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系爭房害自由刑事一審案件之檢察官、法官,以證明原告係基於惡意胡亂起訴等語,惟相關證據已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閱後認定如前,且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並無傳喚各該檢察官、法官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簡宥慧答辯狀所示冷氣師父為證人,證明修冷氣時有無將門上鎖、將人關在外面、躺在地上之必要,惟原告自承並無該人之年籍資料,本院無從傳喚,且該等事實亦與被告間有無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