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 告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陳宏盈律師被 告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6日簽署消防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消防工程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2022年臨時工廠登記之消防設備器具」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且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之給付方式為簽約完成後,支付訂金280,000元,及於消防主機進場後,支付設備款280,000元,以及於全部消防工程完工後,支付尾款290,000元。(二)原告已依約於111年3月28日以向被告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訂金280,000元,及於同年10月27日以向被告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280,000元,以上共計560,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詎被告自此毫無動靜,遲未完成系爭消防工程。且因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未訂定履行期間,原告遂於112年1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4日內履行系爭消防工程契約,被告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卻未置理,原告復於112年7月25日以苑裡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履行系爭消防工程契約,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置理。(三)因被告迄未完成系爭消防工程,故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8條規定,於112年8月18日以豐原鐮村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消防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攬報酬560,000元。(四)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前往原告公司,係因接獲前揭存證信函,始願出面協談,但被告卻表示不願退讓分毫,故雙方不歡而散。
再者,原告未曾表示11支滅火器得暫放消防機房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簽約完成後,為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消防合格,不斷趕工,嗣於112年9月12日系爭消防工程已完成百分之90。且於112年8月30日在原告公司,被告有口述現場已施作部分,並以密錄器錄影,及以手機拍照及錄影。(二)原告未給付消防圖說審查費用50,000元,亦未給付111年消防申報費用4,500元。且被告於112年12月7日發現已施作管線遭拆除,當天有報警處理,而原告於未完成付款情形下,擅自拆除被告所施作消防設備,顯已違法。(三)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表示欲繼續完成系爭消防工程,故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以豐原鐮村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消防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四)11支滅火器已於111年4月8號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庭湖親自簽收。且11支滅火器原應安裝於原告之廠房各處,然因原告表示暫時放置消防機房即可,故被告已將滅火器全部放在消防機房內。(五)被告雖於102、106、108、110年幫原告處理消防申報事宜,然此與系爭消防工程契約無關。再者,系爭消防工程契約後附報價單記載石膏板隔間,已於106年間安裝於消防機房,因當時消防局要求原告安裝防火石膏板,故原告委託被告施作防火石膏板,且當時被告已將系爭消防工程契約後附報價單記載防火證明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6日簽署消防工程契約書(即系爭消防工程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2022年臨時工廠登記之消防設備器具」工程(即系爭消防工程),且工程款850,000元之給付方式為簽約完成後,支付訂金28萬元,及於消防主機進場後,支付設備款280,000元,以及於全部消防工程完工後,支付尾款290,000元。且原告已依約於111年3月28日,以向被告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訂金280,000元,及於同年10月27日以向被告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280,000元,以上共計560,000元(即系爭承攬報酬),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防工程契約書、支票收訖簽回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消防工程契約並未訂定履行期間,且被告迄未完成系爭消防工程,原告遂於112年1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4日內履行系爭消防工程契約,被告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卻未置理。原告復於112年7月25日以苑裡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履行系爭消防工程契約,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置理。原告再於112年8月18日以豐原鐮村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消防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2.觀諸卷附系爭消防工程契約全文,並未提及履行期間,及依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書第1、2條記載:「一、工程範圍:
2022年臨時工廠登記之消防設備器具。(附報價單)二、消防設備器具工程計新台幣:(1)排煙設備386295元(含稅)。(2)火警消防栓523215元(含稅)。共計850000元(含稅)。」等語,及其後附報價單記載:排風機工程乃包含排煙捲門、鐵捲門專用電源及耐熱現線、機房改小門、安裝拆裝工資、烤漆板開口、排煙手動開關、固定架、五金另料、運什費、吊車作業、電源系統、8平方動力線及動力開關、排煙控制盤、耐燃線線材、動力控制盤、消防發電機、進排氣百葉、排氣管保溫、防煙垂壁、舊發電機回收、舊水塔回收、ATS回收含廢線等22項,及消防設備器具乃包含水鎝連接幫浦、4T水塔、SGP管3"、SGP管2-1/2"、SGP管1-1/2"、PVC管0管、耐熱線1.6mm、耐熱線1.2mm、耐熱線5.5mm、耐熱線8mm、管線另料、安裝工資(運什費)、吊管支架、啟動燈耐熱線、閘閥、逆止閥、防震軟管、洗孔等18項,及消防器材乃包含複合式火警受信機、探測器、火警綜合盤、揚聲器、廣播主機、出口方向燈、照明燈、標示設備專用迴路線路、滅火器、綜合消防箱、水帶、描子、幫浦啟動燈、PVC線1.2mm、PVC線2.0
mm、PVC管1-1/4"、PVC管1-1/2"、耐熱線、配管線另件、安裝工資(運什費)等20項,及防火乃包含石膏板隔間、防火證明等2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足見系爭消防工程之範圍即為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書後附報價單所載全部工程項目,且系爭消防工程契約並未訂定履行期間。
3.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完成系爭消防工程乙節,核與被告於113年7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三)」後附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書之報價單記載;複合式火警受信機尚未安裝、有部分之探測器尚未安裝、有部分之出口方向燈尚未安裝、有部分之照明燈尚未安裝、有部分之標示設備專用迴路線路尚未安裝、滅火器尚未安裝、水帶尚未安裝、描子尚未安裝、有部分之幫浦啟動燈尚未安裝、舊發電機尚未回收、ATS含電線尚未回收等情(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大致相符,可見系爭消防工程迄今尚未全部完成。
4.被告固辯稱:11支滅火器原應安裝於原告之廠房各處,因原告表示暫時放置消防機房即可,故被告已將滅火器全部放在消防機房內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辯稱:原告表示11支滅火器暫時放置消防機房即可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5.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4日內履行系爭消防工程契約,被告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及原告於112年7月25日以苑裡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履行系爭消防工程契約,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以及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以豐原鐮村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消防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
6.綜上以析,因系爭消防工程契約並未訂定履行期間,故原告先於112年1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4日內履行系爭消防工程契約,被告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及原告於112年7月25日以苑裡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履行系爭消防工程契約,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系爭消防工程迄今尚未全部完成,原告遂於112年8月18日以豐原鐮村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消防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8月19日依法解除。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以向被告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訂金280,000元,及於同年10月27日以向被告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280,000元,以上共計560,000元即系爭承攬報酬,且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8月19日依法解除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系爭承攬報酬560,000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