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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91號原 告 陳佑瑋被 告 林琮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LINE群組「三合水族寵物館」刊登販售觀賞魚訊息,原告瀏覽後與被告聯繫購買,並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依原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訴外人許政傑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事後被告未依約交付魚隻,經雙方合意解約後,被告陸續匯還款項,並於111年8月6日,被告自承積欠應返還原告之價金尚有新臺幣(下同)55萬6000元。詎被告嗣至112年1月17日止僅再返還原告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返還剩餘款項54萬6000元。爰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餘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LINE通訊紀

錄畫面截圖、原告整理其匯款紀錄之附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10號卷第13至2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堪信為真,則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已受領價金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契約解除後尚未返還之剩餘價金54萬6000元,要屬有據。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買賣契約解除後返還已受領價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前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未果,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