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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99號原 告 陳金樹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被 告 陳清男(陳許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陳靜汝即陳玉琴(陳許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樺(陳許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清男、陳靜汝即陳玉琴、陳建樺為被告陳許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3月15日宣判。被告陳許英於113年2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仍得依期宣示裁判,並應於當事人承受訴訟後送達判決。被告陳許英之繼承人為陳清男、陳靜汝即陳玉琴、陳芝羚即陳玉玲、陳建樺、陳金樹,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71-75頁),復於被告陳許英死亡3個月後,僅查有陳芝羚即陳玉玲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其訴訟地位者,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原告陳金樹具狀聲明被告陳許英之繼承人陳清男、陳靜汝即陳玉琴、陳芝羚即陳玉玲、陳建樺應承受訴訟,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陳許英之繼承人陳清男、陳靜汝即陳玉琴、陳建樺承受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