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99號原 告 陳金樹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被 告 陳許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簽訂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該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契約後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系爭贈與契約簽訂後迄今已逾3日,被告仍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陷入給付遲延。為此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移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契約後三日內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公證書及贈與契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且迄今尚未給付贈與物,應已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原告求命判決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即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應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