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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蔣傑宇兼法定代理人 李芸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被 告 臺中市私立青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侑敬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被 告 蘇雅萍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熊治璿律師複 代理人 洪睿敏追加 被告 王隆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134萬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追加被告A07,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A01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A0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ㄧ第41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且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A01為具語言、學習等障礙之多重障礙生,經雲林縣教育部鑑

定為學習障礙學生,嗣進入被告臺中市私立青年高級中學(下稱青年高中)就讀時,為雲林縣教育部列管之「跨縣市適性安置學生」,同臺中市教育部列管「高職特殊生」,且A01係經「109學年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身心障礙學生適性輔導安置」進入青年高中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屬該適性輔導安置之對象。

㈡青年高中教學大樓6至7樓東側有一向外平台(下稱系爭平台)

,未設置防護網等相關必要安全措施,致A01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自系爭平台墜落(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健康損傷,經就醫治療後現腦傷嚴重,意識模糊無法回應,且四肢高張力、卷曲癱瘓,呈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傷害),符合巴氏量表,殘障手冊屬極重度等級。青年高中未就系爭平台增設必要安全措施,已違反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下稱公寓大廈防墜原則)第3條、第5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2項、教育部函文於各級學校之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所附之各級學校建物防墜安全檢核參考表「欄杆隔條是否過於容易攀爬(不宜為橫式、格式)」、「欄杆底部與地面間隔是否高於15cm」等規定,而致A01受有系爭傷害。

㈢青年高中為適性輔導安置學校之一,應遵守「身心障礙學生

適性輔導安置」,被告A04(即A01之班導師),對A01在學校時有照護義務。惟A01已明確表示不喜上游泳課,A04對此應多加注意,卻仍告知游泳課已多次未到成績可能無法通過等語,A04對於A01到校一事應可預見,應加以注意卻未注意,已違反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10條第2款、第11條第5款、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8條、第10條第3款、第13條、第14條第2款等規定,致A01於校園內發生系爭事故。

㈣A07為青年高中保全人員,負責人員出入校園管制事務,其中

學生進入校園均需刷卡感應機器,並發出學生到校通知予家長,以便學校、家長了解學生到校情況,A07對於學生到校一事有管理義務。然而A01於110年4月22日到校時,A07應有讓其刷卡感應以通知家長該生到校之義務,竟能作為而不作為,致其法定代理人即A02並未收到A01到校通知,無法即時掌握A01之動態,顯然違反其作為義務而致系爭事故發生。

㈤A01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4萬6,553元、看護費用90萬

元。又A01因系爭事故而致勞動能力減損,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失90萬元。A01因系爭事故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被告、追加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A02為A01之母親,因A01受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堪認被告、追加被告侵害A02基於A01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02請求被告、追加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青年高中則以:

⒈A01進入青年高中就讀,並非經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身

心障礙學生適性輔導安置簡章之管道,而係於109年5月7日自行向青年高中報名實用技能班,自109學年度起進入青年高中就學。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身心障礙學生適性輔導安置程序之意旨僅係為確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教育權,提供適性且多元的方式入學,亦避免弱勢族群遭歧視性對待,與系爭事故發生無涉,原告引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主張青年高中未協助A01順利完成學業即認定青年高中對於A01有照護義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應無理由。

⒉系爭平台之混凝土牆面高度為124公分、寬度為447公分,牆

面頂端平台向外延伸之深度達120公分,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針對學校校舍、幼稚園、托兒所等建築物外牆限制設置開啟式窗戶窗台高度不得小於1.1公尺之規定檢視,且超過該限制高度14公分;該牆面高度已達一般成年人腰部以上,除非刻意攀爬,要無跌落平台之可能。此外,青年高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於該樓梯間轉角之牆壁上貼有「禁止攀爬」之告示,原告雖有學習障礙,然依其智能發展,已具有能明辨行走樓梯或走廊不可奔跑,不可有攀爬窗戶、圍牆、欄杆等危險行為之能力,自應遵守「禁止攀爬」之告示規定。青年高中就系爭牆面之設置已符合法定標準,更於周遭張貼「禁止攀爬」告示以加強宣導,足以保護學生之安全,顯已具備客觀上之安全性,青年高中就系爭平台之設置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且有「禁止攀爬」之宣導,對系爭平台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A04則以:

A01於110年4月22日早上曠課未到校,A04即於上午7時47分打電話給A01,然因A01未接電話,A04並未能與其聯繫。A04復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5分、8時15分各撥打一次電話予A02,A02於上午8時15分接通電話,並告知A04,A01要請假。

A04就A01嗣後至學校一事並不知情,且A01到校時A04正在授課,自無知悉其到校之可能,對於A01到校後之舉動、行蹤,A04無從掌握。難認A04有侵權行為,亦難認其與系爭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A04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A07則以:

A07負責校園進出之管制,主要係排除不應進入校園之無關人士入內,而非排除學生入內,A07並無權利亦無可能僅因A01未持卡片感應,即禁止A01進入校園。青年高中就未以卡片感應方式進入校園之學生,係以人工登記之方式為之,並未要求A07逐一向家長及導師通報,A07以人工登記方式使A01進入校園並無不法。且不論A07當時係以機器刷卡或係人工登記方式使A01進入校園,均無法避免或阻止A01進入校園,A07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衡諸常情,A07使A01未以機器刷卡方式進入校園可能遭遇失足危險此事,應無預見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追加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ㄧ第452、453頁)㈠系爭平台牆面高度為124公分、寬度為447公分,牆面頂端平

台向外延伸之深度為120公分,系爭平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2日),並無設置防墜圍籬,事發後青年高中於系爭平台設置防墜圍籬。

㈡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平台旁即已設置「請勿攀爬」之告示警語。

㈢A01於110年4月22日自系爭平台墜落。

㈣A04為A01於109年第2學期所屬班級之導師。

㈤A07為110年4月22日上午值班保全,負責進出學校之人員管控

,及學生到校刷卡感應或簽名。A02於110年4月22日並未收受A01到校之手機簡訊。

㈥依青年高中之規定,學生應於上午7時50分前到校。

㈦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4月22日),A01未於規定時間到校。

㈧A04於110年4月22日上午7時47分打電話給A01,但A01未接電話。

㈨A04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5分、8時15分各打一次電話予A02

追蹤A01為何未到校,A02於8時15分接通電話,並告知A04,A01要請假。

㈩A02未告知A04,A01嗣後會再到校。

A01於110年4月22日10時許自行到校。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各被告、追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青年高中部分:

⒈按學校應訂定計畫,每學期定期實施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

生檢查。建築物使用用途為A-1、A-2、B-2、D-2、D-3、F-3、G-2、H-2組者,室外樓梯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學校衛生法第25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陽臺或露臺之欄桿有立足點供兒童攀爬者,防墜圍籬應從陽臺底部施做。外牆開口部、陽臺或露臺之下方,以不配置傢俱(含固定式)為原則。如配置傢俱者,其頂端可立足面與開口下緣間之臺度高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所定窗臺高度不得小於1.1公尺;10層以上不得小於1.2公尺,公寓大廈防墜原則第3條、第5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依學校衛生法第25條規定,學校應於走廊欄杆

、窗戶、樓梯間、頂樓等易危區域增添必要安全設施,以維護校園安全,然青年高中卻未在系爭平台增設防墜圍籬等必要安全措施。復系爭平台下方設有扶手,並有水平橫條可供攀爬,扶手頂端可立足面與系爭平台開口下緣間之臺度高度差顯然小於1.1公尺,卻未設有防墜圍籬,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2項、公寓大廈防墜原則第3條、第5條規定、教育部函文於各級學校之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所附之各級學校建物防墜安全檢核參考表「欄杆隔條是否過於容易攀爬(不宜為橫式、格式)」、「欄杆底部與地面間隔是否高於15公分」之部分。基上,青年高中設置系爭平台未遵守公寓大廈防墜原則相關規定,未設置與系爭平台有關之警告標語或其他安全防範措施,使攀爬者未能警覺危險,且無其他輔助安全設施,實難認已足以達防範他人自系爭平台跌落之危險,顯然對於系爭平台之設置及保管有所欠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青年高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青年高中是否依原告主張之條文規定,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如下述:

⑴原告主張青年高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理由:①原告主張青年高中違反「學校衛生法第25條」規定部分:

學校衛生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意旨為「促進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奠定國民健康基礎及提升生活品質」,又觀學校衛生法各條文內容,可知該法規範重點為學校針對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健康管理與醫療服務(第6至8條、第11、12條)、疾病防治(第13、14條)、飲食營養與衛生安全(第23、23之1條)、環境衛生管理(第21、22條)等。是以,學校衛生法透過健康管理、疾病防治、飲食營養及校園環境衛生等措施,達到促進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之目的。又學校衛生法第25條雖規定,學校每學期定期實施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檢查,然其性質上屬概括性、制度性之管理義務,旨在確保校園整體環境之安全與衛生狀態,並未就特定設施應採取何種具體防護措施設有明確規範,亦未直接課予學校於特定場所必須設置特定安全設備之作為義務。從而,學校衛生法第25條規定未課予學校設立安全設施以避免學生、教職員工墜樓之義務,再依學校衛生法促進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之規範目的觀之,避免學生、教職員工墜樓,尚非該條文規定所欲防免之損害,是原告主張青年高中違反學校衛生法第25條規定致系爭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青年高中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2項」規定部分:

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附之「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所示,供國民中學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均列屬「D-4類組」建築物。經查,本件青年高中之校舍性質,核與前開D-4類組之定義相符,應無疑義。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2項之適用,係以建築物屬於A-1、A-2、B-2、D-2、D-3、F-3、G-2、H-2等特定類組為前提。青年高中既屬D-4類組建築物,顯非前開法條所欲規範之對象,至為灼然。故原告主張青年高中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2項規定致系爭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③原告主張青年高中違反「公寓大廈防墜原則第3條、第5條」規定部分:

公寓大廈防墜原則第1條明定:「為利公寓大廈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設置防墜設施,特訂定本原則」,足見該原則係以公寓大廈為規範對象;又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於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示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青年高中為高級中學,其本質為供教育用途之建築物而非公寓大廈,自無適用公寓大廈防墜原則第3條、第5條規定之餘地,此為至明之理。

從而,原告據以主張青年高中違反前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屬對法規適用範圍之誤解,自無可採。

④原告主張青年高中違反教育部函文於各級學校之校園學生自

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所附各級學校建物防墜安全檢核參考表「欄杆隔條是否過於容易攀爬(不宜為橫式、格式)」、「欄杆底部與地面間隔是否高於15公分」部分:

觀各級學校之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第壹點記載,可知教育部為有效推動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及減少校園自我傷害事件之發生,方制訂該計畫。各級學校之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所附之「建物防墜安全檢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為推動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降低校園自我傷害事件發生所訂定之各級學校進行自我檢核與風險評估之參考依據,非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其性質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此外,各級學校之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及所附各級學校建物防墜安全檢核參考表,所欲防範之特定損害,係學生主觀上具有自我傷害意圖之自殺行為,其規範重心在於心理輔導、風險辨識及預防機制之建構,非在防範一般校園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告既主張A01因意外而墜樓,則該損害之發生,自與上開計畫及所附參考表所預防免之危險不同。基上,上開計畫及所附參考表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且原告主張A01為意外墜樓,則系爭事故發生亦非上開計畫及所附參考表所欲防免者,是原告主張青年高中違反上開計畫及所附參考表致系爭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⑤基上,本件依原告主張,無從認定青年高中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主張青年高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青年高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青年高中就系爭平台有安置防墜措施之作為義務,青年高中卻不作為,對於系爭平台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平台旁即已設置「請勿攀爬」之告示警語(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認被告已就該處可能之危險提供相當之一般性注意與警示;且綜觀卷內事證,青年高中就系爭平台之設置、管理,並無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或其他相關安全法規之情形,難認青年高中就系爭平台之設置、保管有所欠缺。況原告迄未能具體說明其所主張系爭平台應設有防墜措施之依據為何,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據。

㈡原告主張A04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也無理由:⒈按各校體育課之編班與排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身心障礙或

經醫師證明身體狀況不適宜與一般學生同時上課者,應另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每班人數以15人為原則。校體育課之實施,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強下列措施:體育特殊教育班之授課,應依學生既有能力及特殊需求,訂定教材內容及實施個別化教學,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10條第2款、第1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校依特殊教育法實施特殊教育者,於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時,應參考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保持必要彈性。各級學校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特殊教育學生應依前述原則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㈠行為之動機與目的。㈡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㈢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㈣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㈤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㈥行為後之態度。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符合學生之人格尊嚴,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8條、第10條第3款、第13條、第14條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A01有語言、學習等障礙,屬多重障礙生,A04

確未具有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資格。A01曾表示不喜歡上游泳課,A04身為原告之導師,明知上情,卻仍以游泳課多次未到,可能無法通過,要求A01於110年4月22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不要請假,A01到校後,A04卻未對其動向加以掌握,違反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10條第2款、第11條第5款、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8條、第10條第3款、第13條、第14條第2款規定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A04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⒊依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教育部為切實督導各

級學校體育教學及活動之實施,特依國民體育法第6條規定,訂定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公私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校)體育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顯見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所適用之對象應為公私立各級學校,A04自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A04違反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10條第2款、第11條第5款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為採。

⒋經查,依青年高中之規定,學生應於上午7時50分前到校,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4月22日),A01未於規定時間到校,A04於上午7時47分打電話給A01,但A01當時未接電話,A04嗣於上午8時5分、8時15分各打一通電話給A02,欲詢問A01為何未到校,A02於8時15分接通電話,並告知A04,A01要請假。A01於110年4月22日10時許自行到校,A02未告知A04,A01嗣後會到學校,A02也並未收受A01到校之手機簡訊通知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㈧㈨㈩),自堪信為真實。A02既告知A04,A01於110年4月22日要請假,A04因此合理信賴A01當日不會到學校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A01雖事後自行到校,然A04對此未接獲任何通知,A04主觀上既無從知悉A01已到校,客觀上即無從履行對A01之輔導、照護等義務,此為當然之理。況且,縱A04於事後知悉A01到校,A04對A01之輔導、照護義務,亦應於合理教學及管理範圍內為之,而非對A01負有全時、無間斷之隨時貼身照護義務,蓋因學生於校園內之行動,本具一定自主性,教師之注意義務應依具體情境、時間及場所加以判斷,無法認為教師對學生在校期間之一切行動,均負全面防止危險發生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A04應對A01至學校後之動向加以掌握,並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考量A01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優先施以正向之措施等,卻未為之,顯屬對A04之注意、輔導及照護義務範圍過度擴張,是原告主張A04違反注意義務、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10條第2款、第11條第5款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A07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A07於擔任青年高中保全時,A01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遲到進校,A07在見其為特殊身障學生入校時,應有通知班級導師遲到學生已到校之保護義務,以避免學生進入校園後未即刻進入教室受導師監督,A07未通知A04,A01已到學校,致系爭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行為人是否具過失,應以其依身分、職務內容及具體情狀,是否違反客觀上可期待之注意義務為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學校保全之職務內容,係在於管制人員進出校園、巡視校園安全等,並非負責個別學生出缺勤之掌握、通報。倘認學校保全對於遲到入校之學生,負有辨識其身分、確認其班級及導師,並即時通知之義務,勢必要求學校保全對全校學生個別資料均能即時掌握並進行通報,此顯逾保全人員合理業務範圍,於實務運作上亦難以期待。縱A01具有特殊教育身分,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法律或學校曾就此對保全人員課予明確通報義務或建立具體作業機制之證明,原告主張顯超出學校保全之職務執行範圍,並課予其超出合理範圍之注意、通報義務,是以,原告主張A07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追加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均無理由:

被告、追加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追加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其等給付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㈠被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A01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A0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