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7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被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美蓉
林華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美蓉、林華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80,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9%(利率現為週年利率1.59%+2.19%=3.78%)機動計算,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蓉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均自112年9月29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依序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096,29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
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
38、73至10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辦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備註 1 524,075元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8%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72,221元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8%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