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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40號原 告 陳奕超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黃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亦有明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11107950820號函及106年11月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348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佐,又參以被告等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附卷可稽,故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王黃梨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始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恐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虞;而董事對於公司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當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朝林,未曾對被告公司繳納股金,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且未於106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時到場而同意接受委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6年10月20日至109年10月19日),該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陳奕超」簽名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係遭冒名而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自始不存在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意,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真正,係指該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易言之,關於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因其為公文書,即逕認其上所載之法律關係為真實。查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雖將原告登記為董事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此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今原告既主張遭人冒名簽名於簽到簿、願任同意書上,並登記為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會談紀錄等為證,而核諸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陳奕超」簽名字跡,與原告在伊舊有護照上親自簽名之字跡,兩者由肉眼即可辨識顯屬不符,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內部留存之原告簽名文件,應均非原告親簽等語,當屬有據;復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確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亦未交付願任同意書而接受委任為公司董事,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