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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素雲訴訟代理人 張純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源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3,4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併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補正上訴狀上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委任張純銘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