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59號原 告 張美惠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廖佳賢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8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3/100000)及其上同段21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3,下合稱系爭房地)。伊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5萬元及簽立系爭本票及另一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受。系爭契約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被告未給予伊契約審閱期限,顯然違反内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規定應提供5日契約審閱期限之規定,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暨同法第17條第4項,伊得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當然不存在,伊不負有給付相關價款之義務。又伊慮及恐無法順利貸款而無法支付價金,伊已於112年5月20日向仲介表示解約之意,被告亦以伊未依約付款為由,以存證信函向伊催告給付買賣價金,以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業據兩造解除在案,而系爭契約既未規範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前,關於第一期款(簽約款)、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貸款成數不足之處理方式,自應依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並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對消費者有利之解釋,則伊主張貸款成數不足,並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不負有違約責任。另伊於簽約時應給付簽約款208萬元,該期款應全數存入專戶,然兩造約定由伊先行交付現金5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以暫時代替簽約款之交付,另同時約定203萬元應於112年5月22日前匯入專戶,足認伊依約應將交付款項全數存匯入專戶,始可認定為已支付簽約款價金,縱認伊有違約情事,而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被告亦僅得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後,始得請求賠償,且僅得就伊已支付價金之範圍內主張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既未舉證所受損害,自難認有何損害發生,則被告就此無收受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發生,況兩造就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發生,約定以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被告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伊除交付5萬元外,尚未將剩餘之203萬元簽約款匯入指定帳戶,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無授受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本票所載金額之利益,致伊之財產未來恐遭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1.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被告應將第1項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3.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付款期限履行買賣價款之給付義務,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給付買賣價金,以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因原告片面悔約,應由原告負違約責任,是伊行使票據權利,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法有據。兩造同為契約當事人,立於平等地位,合約書為仲介提供,並非伊提供,故無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適用,並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且原告簽約後攜回審閱,即使有審閱期之約定,因該條款亦可以補正,原告已有充分時間了解契約內容,故不因此構成契約無效事由。關於買賣價款或尾款貸款成數不足問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四期款(尾款)中已有載明若貸款成數不足,其差額應由原告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伊通知期限內一次補足入專戶,兩造已有特別約定,基於當事人自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排除內政部定型化條款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20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第一期款(簽約款)為208萬元,原告於同日交付5萬元現金,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約定應於112年5月22日前將203萬元存匯入專戶。
因原告未依約將203萬元存匯入專戶,被告陸續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給付買賣價金,以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取得雲林地院核發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8號本票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3頁、第87-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未給予原告5日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消費關係」,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再「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即明。
2.查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時,雙方已就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總價款、付款方式等為約定,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均非企業經營者,契約亦非由被告所預先擬具之定型化契約,而係由仲介所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28頁),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況縱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閱期間之適用,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亦僅使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屬無效,而應視契約性質依相關法律為補充規定,故即使被告於系爭契約中未與原告明確約定合約審閱期限天數,惟此仍不應影響系爭契約已成立之事實,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或民法買賣之規定,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5日之契約審閱期,系爭契約無效,以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規範第一期款、第二期款貸款成數不足之處理方式,應依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並依消保法為對消費者有利之解釋,則原告以貸款成數不足,而向被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因此負有違約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查内政部所訂頒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5條係約定:「貸款處理之一:買方預定貸款新臺幣_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一、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資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買方應於貸款核撥同時以現金一次補足。□買賣雙方得解除契約。□其他。(二)可歸責於賣方時:□買方得解除契約,其已付價款於解除契約_日內,賣方應連同遲延利息一併返還買方。□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_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其他。(三)可歸責於買方時:除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外,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_日(不得少於十個金融機構營業日)給付其差額,逾期未給付賣方得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並無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買賣雙方得解除契約之強制規定,且系爭契約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規範第一期款、第二期款貸款成數不足之處理方式,應適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5條規定並採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即貸款成數不足係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之事由得解除契約等語,即無理由。
2.此外,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三期款(完稅款)、第四期款(尾款)已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二、付款方式如下:...(4)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本件即原告,下同)之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通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4)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乙方(本件即被告,下同)通知期限内一次補足入專戶。」(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兩造已約明倘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足支付尾款時,原告應即以現金補足差額,要非約定尾款僅得以金融機構核貸金額支付,由此益徵無論原告係因何原因未能獲貸足額尾款金額,均不足執以為解除契約之理由。況本件原告係未依約於112年5月22日前將簽約款之餘款203萬元存匯入專戶,並非原告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之第四期款(尾款),原告主張係因貸款成數不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因此負有違約責任等語,委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被告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除交付5萬元外,尚未依約於112年5月22日將剩餘之203萬元簽約款匯入指定帳戶,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一、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二、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
2.原告既於112年5月17日同時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本票金額與簽約款餘額203萬元相符,且約定於112年5月22日前匯入203萬元,足認系爭本票應為系爭契約簽約款給付之擔保,而原告並未遵期匯入之事實,即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情事,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目的已經發生,經被告於112年6月2日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支付簽約款餘額203萬元,未獲清償,進而先後於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系爭本票面額求償,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7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是被告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定期催告原告繳足簽約款203萬元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上開約定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先證明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被告未證明損害自難認有損害發生自無收取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發生等語,委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得沒收之款項僅限已支付之價金「現金5萬元」,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文義可知,兩造已明文約定原告所開立之本票或支票,亦應列入同條項前段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範圍內一併執行,係就買方以開立票據就已屆清償期之應付價款為新債清償之場合,賦予賣方亦得以票面金額充作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自亦屬違約金之性質,否則將使買方得採用交付票據之方式脫免本應承擔之違約責任,而有失公平。原告前揭主張,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效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給付之擔保,嗣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被告聲明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將合法取得之系爭本票依約抵作懲罰性違約金,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17日 203萬元 112年6月25日 CH785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