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82號原 告 陶耀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被 告 林鼎新願景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莊清源訴訟代理人 何天慧上列當事人間臨時區權會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林鼎新願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以「社區2樓共用走道遭檢舉認定為違建案」為由,於民國112年8月5日召開112年度第18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且會中並未討論「社區2樓共用走道遭檢舉為違建因應對策討論案」,而是討論社區住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室內裝修一事,實際上被告並未收到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下稱都發局)來函告知社區2樓共用走道遭檢舉為違建,被告係虛構開會目的,且作出授權被告全數撤回檢舉案、本社區彼此之間不再檢舉,要求住戶簽屬撤回檢舉同意書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5日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05頁)。
二、被告則以:因社區2樓共用走道遭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認定是違建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報備規定,且因檢舉案已波及多位住戶遭都發局處以罰款及勒令拆除,而2樓共用走道所涉區域影響全社區,故伊於112年8月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伊雖未將開會事宜公告於社區,然伊有在召開前2日將開會通知單送交全體區權人收受,應認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系爭區權會就如何解決社區2樓共用走道紛爭一事進行商討,並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經住戶合法決議修改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內容,並無會議討論內容與開會通知內容不符之情事,而會議中提出撤回檢舉同意書之例稿供住戶參酌,並讓認可內容之住戶簽名,以便遭檢舉之住戶可持之向主管機關陳情之用,縱使該撤回檢舉同意書並無拘束主管機關之效力,然基於住戶自決原則,不應認為系爭區權會決議修改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內容係屬無效。又系爭社區業於112年12月17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系爭區權會議案重新進行表決、確認,並決議通過,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無效,已無實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5日召開112年度第18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案一:社區2樓共用走道遭檢舉為違建因應對策討論案,決議:「經投票表決,同意51票,不同意0票,本案通過同意修訂規約第2條第3項之條文,並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向台中市政府都發局進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報備與全數撤回檢舉案。本社區彼此之間不再檢舉」。業據提出林鼎新願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系爭區權會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類似,是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僅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為限,至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則屬撤銷決議之範疇,而非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問題。
2.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召開未於開會前10日送達開會通知等語。縱屬為真,然此係召集程序之瑕疵,顯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原告既未曾對系爭區權會及決議訴請撤銷,該等決議內容自仍屬合法有效。原告執此「召集程序」瑕疵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無效,自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虛構開會目的,系爭區權會並未討論「社區2樓共用走道遭檢舉為違建因應對策討論案」,而是討論社區住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室內裝修,會議討論內容與開會通知內容不符,系爭區權會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有12歲以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2.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會議目的「對於社區2樓共用走道遭檢舉認定為違建案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報備,由於本件所涉區域影響全社區,且因檢舉案件已波及多位住戶,並已遭主管機關開罰與勒令拆除,已達急迫重大之程度,為此,應依規約儘速召集並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緊急商討因應對策」,會議內容「討論事項:議案一:社區2樓共用走道遭檢舉為違建因應對策討論案。」有開會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該部分文字已足以使各區權人明瞭開會內容係為討論社區2樓共用走道遭檢舉認定為違建案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報備」。
3.復審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係關於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是系爭區權會縱於「案一、社區2樓共用走道遭檢舉為違建因應對策討論案」事項下,另討論如住戶欲增建1-4樓窗外雨遮、頂樓採光罩、頂樓建物之申請程序及違規處理方式,並修正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條文,亦不至影響區權人對該議題之瞭解及危害其權益。又檢視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於案一說明6.業已載明「針對社區1樓圍牆外推與2樓共用走道遭檢舉部分,同意彼此之間不再檢舉」(見本院卷第40頁),並作出系爭決議,足見系爭區權會確實有討論社區2樓共用走道遭檢舉為違建之因應對策,即無原告主張之會議討論內容與開會通知內容不符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虛構開會目的,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無效,亦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系爭區權會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區權會決議:本案通過同意修訂規約第2條第3項之條文,並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向台中市政府都發局進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報備與全數撤回檢舉案,本社區彼此之間不再檢舉(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區權會關於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進行討論,並作出修訂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條文,及同意授權被告向都發局進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報備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已如前述。
2.又系爭區權會縱然通過同意授權被告向都發局「全數撤回檢舉案」,主管機關仍應依法處理,並無拘束主管機關之效力。換言之,論其性質,撤回檢舉同意書不過係被告提供予主管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而已,並無法律上效力。至「本社區彼此之間不再檢舉」,亦無拘束原告或其他區權人之效力存在,此參原告並未簽屬撤回檢舉同意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以,系爭決議之用語,固有不妥之處,然尚不至於違反法令或規約,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作出系爭決議,係違反法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無效,同屬無據。
(五)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業於112年12月17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系爭區權會中決議事項重新進行表決、確認,並決議通過,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無效,已無實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經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無效,為被告所否認,雖可認系爭決議之存否,於兩造間並不明確。惟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林鼎新願景(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
一、112/08/05臨時區權會議案確認案,已決議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1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召開之林鼎新願景(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議案一,已重新通過系爭區權會之議案,已取代系爭決議,是原告所提本件確認系爭區權會無效,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不能除去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有無效事由、系爭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等語,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