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8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詳欽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
李俊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9地號、70地號、97地號土地上,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1.9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9.68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611.34平方公尺之水泥預拌廠除去騰空、水泥地(停車場)刨除、水泥花台(水溝)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9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511,96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5,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卓翠雲,卓翠雲並於民國114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第2錄、69地號、70地號、71地號、92地號第2錄、97地號第1錄土地上,如使用現況略圖所示之水泥預拌廠、水泥花台(下有水溝)、水泥地(停車場)等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溪洲段8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增加8-1、8-2地號,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114年9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63頁),惟因上開複丈成果圖漏列原告所主張8-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之面積,故豐原地政事務所復以複丈日期11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之(見本院卷第289頁),則原告依該附圖結果,於115年3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8-1地號、69地號、70地號、71地號、92地號、97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50.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1.9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9.6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33.5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0.7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611.34平方公尺之水泥預拌廠除去騰空、水泥地(停車場)刨除、水泥花台(水溝)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9頁),後因上開8、71、92地號土地被告於起訴後向原告申購,業已取得所有權,是最後原告於115年4月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更正聲明為如後揭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所為之更正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所為之更正聲明,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為水泥預拌廠、水泥花台(下有水溝)、水泥地(停車場)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資說明如下:
⒈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
積151.97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9,596元,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元。
⒉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
0.58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9元,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
⒊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面積
19.68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080元,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
⒋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面積
611.34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4,380元,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6元。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9地號、70地號、97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1.9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9.68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611.34平方公尺之水泥預拌廠除去騰空、水泥地(停車場)刨除、水泥花台(水溝)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095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原告完成申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現為此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為水泥預拌廠、水泥花台(下有水溝)、水泥地(停車場)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5至33頁、第205至209頁、第355至359頁),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豐原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6日豐地二字第1150001262號函檢送複丈日期115年1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59頁、第287至2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屬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而被告有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51.9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9.68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611.34平方公尺之水泥預拌廠、水泥地(停車場)、水泥花台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11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雖被告嗣以115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抗辯毗鄰溪洲段69、70地號土地之水泥圍牆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然觀諸114年9月17日現勘筆錄記載,原告係請求測量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預拌廠、水泥地(停車場)、水泥花台等地上物之占用範圍,並以被告廠區外圍牆及鐵絲網為界線測量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見本院卷第243頁),是堪認附圖編號C、D所載之占用面積即是坐落於被告廠區範圍內之69、70地號土地位置,非係指系爭水泥圍牆之坐落基地,且原告並未訴請拆除該水泥圍牆,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管理機關即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於法有據,自屬可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水利用地、農牧用地,並非位於住宅、商業都市地區,周遭為樹木、雜草荒地,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頁、第209頁、第251至259頁),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堪屬公允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51.9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應給付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9,596元,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元(計算式如附表);被告無權占用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0.58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9元,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計算式如附表);被告無權占用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19.68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080元,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計算式如附表);被告無權占用9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面積611.34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4,380元,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6元(計算式如附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更正聲明㈡狀繕本已於115年4月9日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55,095元部分(計算式:19,596+39+1,080+34,380=55,095)加計自民事更正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9地號、70地號、97地號土地上,如豐原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1.9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
0.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9.68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611.34平方公尺之水泥預拌廠除去騰空、水泥地(停車場)刨除、水泥花台(水溝)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095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附表: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地號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使用期間 (民國) 月數 月租金 (新臺幣)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8-1 B 151.97 450 109年4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69 284 19,596 69 C 0.58 450 111年10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39 1 39 70 D 19.68 450 112年7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30 36 1,080 97 G 611.34 450 112年7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30 1,146 34,380 總計 783.57 1,467 55,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