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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87號原 告 甲(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被 告 沈上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原告患有帶狀皰疹之醫療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依前開規定,為保護原告之隱私權,自應採取適當安全之維護措施,爰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將原告以代號甲稱之(真實姓名詳卷),合先敘明。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其中42萬元為薪資損失、40萬元為精神賠償),其中4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元自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卷內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萬元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間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F15B廠PVD-02薄膜部門,原告擔任製程工程師,被告為該部門副理即原告主管,被告於110年起持續對原告為下列霸凌行為,致原告身心極度痛苦,並被迫於110年11月5日離職。

㈠110年1至2月:被告與原告原先均隸屬「F15B-PVD2-PE2」,

此單位當初是以「女性工程師不須值夜班」作為招募原告之契約條件,被告明知變更女性工程師值夜班只會影響原告一人,卻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改原告職務內容,要求原告值小夜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110年2月至11月:被告於工作安排上持續刁難原告,包括:

⑴台積電公司規定日班值班均由二位工程師值班,正常情況皆

為一位工程師及一位助理工程師值班,或是二位工程師值班,被告刻意安排原告單獨值日班。⑵刻意退件駁回被告之加班單。

⑶原告加班屬實卻要求原告造假讓加班單移轉。㈢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39分許:被告在F15B廠辦公室寄送內容

略為「登楞!!! 下週是○○小夜…你知我知大家知…請各位一定要打起精神!!…她表示身體虛不太能熬夜,我有跟她說:事實上工程師小夜的存在是給夜班ETE安心…若是她老人家在01:00之前想要離開…我有請她務必跟妳們於當下協調過,確定不需要她留在場,再放她走,一切還是以各位當下需求判斷為主,但是為了公平起見,請不要在00:00之前放她走」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其下屬訴外人李○○、洪○○、林○○、王○○、蔡○○,因被告恣意變更工作條款要求女性工程師即刻開始實施值夜班,原告找被告討論值班時段之調整,卻被特意扭曲事實,寄信內容明顯嘲諷、排擠、霸凌、矮化、誹謗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

㈣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被告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F15B廠辦公室,使用台積電公司內部通訊軟體TEAMS之語音功能與其下屬訴外人A02、蔡○○、鄒○○、楊○○及其他同事開會時,洩漏原告患有帶狀皰疹之醫療個人資料予與會之人知悉,足生損害於原告。

㈤110年8月9日:原告抱病後回歸台積電公司上班,遭被告刻意

寄信要求原告補齊工作落後之進度,欲將此作為原告工作態度欠佳及不適任之證明,企圖造假欲將原告打低考績之依據,台積電公司內部工作都有後備人員,目的就是員工請假期間不會造成公司停止運作,原告因病魔纏身請假數週,唯獨在被告之吩咐下無人接手原告之工作,並將原告病假期間稱之工作進度落後。

㈥110年8月19日:被告約談原告談論考績,以不實報告並不斷

以言語羞辱、刺激原告,刻意營造原告不適任之不實指控。㈦110年8月20日:被告得知原告意圖申訴後,便開始刻意布局

製造假證據,如寄信給助理工程師佯裝關心原告,且讓原告陷於不適任工作之情況,如工作需要他人協助,被告對原告數度惡言相向且言語羞辱,明知原告身體不適數週仍執意安排原告值夜班,於檯面佯裝關心原告,被告矛盾之行為明顯不合常理。㈧110年10月6日:原告因特休假用完而返回公司上班,被告持

續以不實消息來刁難原告,讓原告感到重回煉獄。㈨110年6至10月:被告使用台積電公司內部通訊軟體TEAMS,在

其與訴外人江○○、鄒○○、白○○等人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以被告為首,利用工作崗位上之職權,集體職場霸凌原告,並將其視為生活樂趣,在群組對話中霸凌原告如下:

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被告在對話中公然侮辱及加重誹

謗原告「廢物○○」、「廢物○○」、「廢○」、「肥○」、「白爛○」、「皮蛇○」、「資深冗○」、「有病真的要吃藥」、「屎尿人」、「智障」、「白癡」、「笨」、「呆」、「豬」、「廢物」、「只會轉信的廢物」、「又在耍白癡」、「怎麼沒被炸死」、「吃屎吧」、「進來吃屎40分鐘」、「我正在用力拉出她(屎)」、「不可讓其他同仁『HJ』化」、「被『HJ』洗腦」、「找○○去陪酒」、「造謠原告與同事間有特殊性關係、與同事去幽會」。又被告長期與系爭群組成員將原告稱之為「廢物」、「屎」、「廢○」、「紅軍」、「機器人阿尼」、「皮蛇○」、「蛇紋身的女孩」、「肥○」、「HJ」等;及利用代名詞「紅軍」、「HJ」、「○○」、「云云」、「冗○」等來代表原告;其中羞辱性字眼「廢物」、「冗員」、「garbage」、「白癡」、「破麻」、「智障」、「廢○」、「肥○」、「白爛○」在對話中提及超過數百次;另以「資深冗員」、「資深廢○」、「老」等不當之言詞形容原告,並使用「○○減重」、「肥」、「卡門」暗諷原告體況,甚至提及「真希望他媽知到他女兒這麼費」、「我找不到他存在這世界的價值」,以此貶損原告人格尊嚴。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在系爭群組對話中洩漏原告

生理假、病假之隱私、醫療細節、就診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醫療等內容)、學歷、假勤內容。原告按照台積電公司規定請病假,被告不僅在背後不斷宣揚原告生病請假,甚至當笑話看。且原告生病皆依規請假且提供就醫證明,仍遭被告背地裡置喙「拿一張回診紀錄就可以凹我兩天啊」,甚至將原告就診資料照片放置於該群組,不但刻意洩漏原告之病因且在背後揶揄病情,甚至與系爭群組成員一同嘲笑原告之病名和病徵,對談中直接對原告身體發表評論及噁爛之言語,還將原告稱之為「皮蛇○」,這是被告「刻意」洩漏原告病情之目的與其霸凌之真面目。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被告與系爭群組成員在對話中討論

原告經期、對原告性騷擾(與性方面有關)。原告向被告申請生理假,被告不但歧視原告需要請生理假之身體很破爛,更將原告請生理假一事大肆渲染,並與系爭群組成員一起對原告之生理大作文章,甚至計算原告經期時間,嘲諷褻玩原告之隱私,談吐中均透漏著仇視女性請生理假,且人身攻擊原告之外貌,歧視女性懷孕,無視系爭群組成員意圖職場性騷擾。

⑷逼迫原告離職部分:110年8月11日被告表面要和原告談考績

,實際上是密謀一場讓原告難堪之約談,直接向系爭群組成員告知即將要與原告「舌戰」,於100年8月14日至18日之間更與系爭群組成員討論設局要讓原告吞了,甚至表達對原告之恨意論述「學化學的,怎麼沒被炸死」,並於110年8月19日設下一場配有兩位假證人與假意約談考績之會議,在會議室裏面肆意抨擊、砲轟原告,以極其不雅之言語將原告謾罵得狗血淋頭,並計畫要激怒原告後,再指控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並於會後開始對外宣稱原告有意離職,以達逼迫原告離開職場之霸凌目的,且不斷計謀要讓原告考績墊底,甚至還查詢台積電公司內部法規要如何可以資遣員工,首要任務就是逼離原告,更於群組中表達其畢生宏願就是要原告滾蛋,想方設法給原告爛考績讓原告滾,而不斷教唆並指示系爭群組成員想盡辦法將原告弄走、讓原告滾蛋,以達被告想逼迫原告離開職場之目。另於110年8月17日原告值班,被告為了霸凌原告故加重原告之工作份量,一早就想到要拗原告做本不屬於原告之工作,被告在言語上不斷低估、瞧不起原告之工作能力,卻還是無所不用其極找理由要拗原告協助被告,並惡意批評原告為能力不足之廢物員工,由群組對話可知,被告經常性給不合理之工作量以及想「弄」死原告。

㈩從而,被告之霸凌行為造成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資訊自

主權與人格權受損害,及受有薪資損失,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其中42萬元為薪資損失、40萬元為精神賠償),其中4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元自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卷內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萬元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對原告為霸凌行為,並抗辯如下:㈠原告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要求原告值小夜班。惟台積電公司

按勞動基準法保障分娩女性不安排夜班,原告並非分娩女性,自非台積電公司之保障名單。且安排女性工程師值小夜班,並非因人設事,係在公開會議中兩課所有同仁共同決議之事,原告於當下並未提出反對意見,應視為默認同意,課內尚有其他女性同仁,亦未有任何人持反對意見。又依台積電公司之工作規則,倘若原告不願意接受任務調動,應要有廠處長以上主管同意,方可取消調動,然自始至終原告並未向任何廠處主管提出不願意接受小夜班安排之情,更認原告對此調動已生默認同意。再台積電公司薄膜工程部門於109年9月已有女性工程師訴外人陳○○小夜值勤紀錄,顯見女性工程師值勤小夜班本為薄膜部門常態現象,反觀同部門之原告第一次小夜班已是110年3月。

㈡原告稱被告刻意安排原告單人值日班。惟單位班表為聯合值

班,由製程二課與三課各出一名製程工程師,並共用當日日班助理工程師,因此共為三人值班,且班表至少半個月之前就寄出,請二個課同仁確認並調整,若無牽涉連續長假,主管不會介入調整。㈢原告稱被告將原告之加班單退件。惟合意加班明訂於台積電

公司官方文件中,被告僅是請原告提供加班詳細證據,等了許久還未有詳細回應,方才先予退件,嗣後原告提供詳細資訊,已由單位秘書補齊加班費,倘若被告真有意願刁難原告,何不一開始就以非合意加班退件,顯與常理相悖。

㈣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造假加班單。惟因原告之錯誤加班單已

由被告及部門經理誤簽核完畢,而原告又有其他加班費要申報,才提議以一換一,省去原告又要去系統申請作廢簽核之麻煩,對話當中並無強求原告配合,若原告認為不妥,自可上系統申請作廢單據。

㈤原告有於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39分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訴外

人李○○、洪○○、林○○、王○○、蔡○○。惟依訴外人蔡○○、李○○、林○○、洪○○之警詢筆錄,其所接受之訊息大略是:多注意原告身體及工作狀況、幫忙分擔業務,同仁皆知被告強調之善意協助,無人因此對原告有何詆毀,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之情。至於信中用詞,乃因被告本來就與同事相處融洽,升任副理後並未產生隔閡,自然以平常詼諧口吻溝通。

㈥原告有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使用台積電公司內部通訊軟體

TEAMS之語音功能開會時,提及原告患有「帶狀皰疹」一事。惟被告係屬過失,非出於故意,且綜觀警詢筆錄,未見任何人有對原告詆毀之意,實難認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有何敗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又原告主動對原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業已放棄其隱私權,亦不見原告有主動向警察、檢察官及法官提出維護原告隱私之請求,而法院裁判書為公開文件,任何人均可自由查閱,原告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免除精神賠償。再帶狀皰疹與水痘為同一病原,兩造已討論過該疾病之傳染問題,被告亦建議避免接觸為佳,被告向他人明示原告所患疾病,乃基於他人身體及生命安全考量,避免他人受帶狀皰疹病毒傳染引發水痘,危及公共安全,依民法第150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

㈦原告稱被告不安排他人接手原告工作,並稱原告進度落後。

惟被告已考量過原告工作習性,所安排之工作雖然重要,但相對無急迫性,自然是等原告休養回歸後再做提醒,且信中並未強迫原告於任何不合理時間內做出回應及成果。

㈧原告稱被告約談原告談論考績。惟由於原告已於110年8月19

日溝通考績時,做出口頭宣告離職,被告即通報部門經理,並達成共識,提醒下周小夜班助理工程師多加協助,依據二位參與考績溝通之小組長回應,溝通中是原告出言情緒性頂撞,且時有扭曲他人話語之情事。

㈨原告稱被告刻意安排原告身體不適數週後值小夜班。惟當月

班表早已完成編排於7月寄出,期間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異議,且輪值順序係全體工程師公平輪流,並無加重原告負擔之情事。㈩原告稱被告以不實消息刁難原告。惟該不實消息即原告已放

棄離職,乃部門經理陳韋任當天通知被告,因此才會寄信請原告接回工作,且綜觀信件內容,毫無霸凌刁難情事。被告有於台積電公司內部通訊軟體TEAMS之系爭群組對話,該

群組內有薄膜部其中四名成員,即原告、訴外人江○○、鄒○○、白○○,係屬被告與特定少數人於私人群組內之非公開私下聊天內容,其他人看不到。至於系爭對話紀錄中之就診資料照片,因該照片完全看不清楚,被告有請原告再給一次電子假單及照片,第二次假單之照片被告並未放置在該群組。

原告於110年10月7日自行提出離職,原告在未受脅迫下自願

離職,所造成之薪資損失,乃係原告自願離職造成,且原告向台積電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提出調解,並從中獲得50萬元之薪資補償,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薪資損失已有補償,應予免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

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特種個人資料);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一般個人資料)。㈣兩造於110年間任職於台積電公司F15B廠PVD-02薄膜部門,原

告擔任製程工程師,被告為該部門副理即原告主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㈤被告成立侵權行為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在F15B廠辦公室,

使用台積電公司內部通訊軟體TEAMS之語音功能與其下屬訴外人A02、蔡○○、鄒○○、楊○○及其他同事開會時,當場提及原告患有帶狀皰疹一事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被告係屬過失,非出於故意,且未敗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又原告已放棄其隱私權而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免予賠償,另被告係為避免他人受帶狀皰疹病毒傳染,依民法第150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經查:

①被告係經由簽核原告之假單及原告之告知,得知原告患有帶

狀皰疹,此據被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第108頁),而病名係屬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被告透過TEAMS之語音功能,使參與線上會議者均得知悉原告罹患該病名,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屬擅自利用原告之醫療個人資料,使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並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堪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又被告乃心智成熟、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在線上會議中所述之內容,將使原告之醫療個人資料散布,甚而無法控制對外繼續傳播,對原告帶來一定程度之損害,實無從推諉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前揭權利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其出於過失,且未敗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難以憑採。

②復觀諸兩造之對話截圖(見111年度訴字第0005號刑事卷第49

頁),原告於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就被告找訴外人楊○○支援之事表達感謝之意,並緊接陳述「不過希望以後可以不要講出我的病情」、「我比較注重隱私一點」等語,足見原告於本件事發之前或之後,均未曾同意或認可被告洩漏其病名,至於原告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並歷經該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均屬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舉動已放棄其隱私權而與有過失,顯屬無據。另原告既已因該疾病而請假,公司同仁即無受該疾病傳染之風險,顯見原告洩漏原告罹患該病名,並非避免他人受該疾病傳染之必要手段,自無民法第150條規定之適用。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至10月,使用台積電公司內部通訊

軟體TEAMS,在其與訴外人江○○、鄒○○、白○○之系爭群組中,洩漏原告生理假、病假之隱私、就診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醫療等內容)、學歷,並以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1頁)。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惟抗辯:此係屬被告與特定少數人於私人群組內之非公開私下聊天內容,且系爭對話紀錄中之就診資料照片,因該照片完全看不清楚,被告有請原告再給一次電子假單及照片,第二次假單之照片被告並未放置在該群組等語。經查,觀之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1頁),被告有將原告之病假、生理假之請假紀錄、學歷、就診資料上傳該群組,並告知群組成員有關原告請假之病名,及討論有關原告請病假、生理假之細節,且經本院擷取被告所上傳之就診資料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該照片雖略有模糊之情形,然尚可依稀辨識其上所載姓名、性別、生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藥品名稱等部分文字,該群組成員亦有回覆:「婦產科?」、「暴露年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顯示該就診資料照片已可隱約辨識原告部分之個人資料,而姓名、出生年月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等係屬一般個人資料,另原告請假之病名、就診資料則屬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被告透過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使系爭群組成員得知原告之前揭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及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屬故意擅自利用原告之前揭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至於系爭群組為公開群組或特定少數人之私人群組,僅涉及被告洩漏前揭個人資料予多數人或少數人之情節差異,並無礙於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

㈥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部分

按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屬該當。又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霸凌之侵權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霸凌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部門係以「女性工程師不須值夜班」作為招募原

告之契約條件,被告明知變更女性工程師值夜班只會影響原告一人,卻於110年1月至2月在未經得原告同意下,擅改原告職務內容,要求原告值小夜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惟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可知被告係通知原告及「○○」安排女生值小夜班事宜,已難認係針對被告一人所為之職務變更。又原告主張被告隸屬單位當初係以「女性工程師不須值夜班」作為招募原告之契約條件,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並無受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規範。又據證人即台積電公司人資主管A01證稱:台積電的女性員工夜間工作是經過勞資會議同意,所以大家都應該要上,部分的女性同仁如果懷孕或有特殊的情況,經過向主管說明,還有職業醫生的評判之後,身體不適合做夜班工作的,當然會給必要的調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足見台積電公司之女性工程師,如無懷孕或身體不適等特殊情形,均無從豁免值夜班,難認原告經職務調動安排值小夜班係屬遭被告霸凌之行為。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至11月在工作安排上持續刁難原告

,包括:台積電公司規定日班值班均由二位工程師值班,被告刻意安排原告單獨值日班,刻意退件駁回被告之加班單,原告加班屬實卻要求原告造假讓加班單移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可知被告係通知原告及「○○」安排值日班事宜,難認有刻意安排原告單獨值日班之情形。另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47至49、139、143、

147、151至155、161至167頁),可知被告就原告各該加班單之退件、移轉均有指出其原因,僅憑該等郵件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刻意退件或要求原告造假加班單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有於前揭工作安排上遭被告霸凌之情事。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39分許,在F15B廠辦公

室寄送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略為「登楞!!! 下週是○○小夜…你知我知大家知…請各位一定要打起精神!!…她表示身體虛不太能熬夜,我有跟她說:事實上工程師小夜的存在是給夜班ETE安心…若是她老人家在01:00之前想要離開…我有請她務必跟妳們於當下協調過,確定不需要她留在場,再放她走,一切還是以各位當下需求判斷為主,但是為了公平起見,請不要在00:00之前放她走」予其下屬訴外人李○○、洪○○、林○○、王○○、蔡○○,被告固不爭執有寄送系爭電子郵件,惟觀之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5頁),該郵件內容所使用「身體虛不太能熬夜」、「老人家」等文字,固屬偏向負面、使人感覺不快之用語,而可能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然客觀上難認已達貶損原告名譽權之程度或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尚無從認定係屬妨害名譽或職場霸凌之情形。至台積電公司針對原告申訴事項所為之調查報告結果(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無霸凌行為,且其認定結果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⑷原告主張其抱病後回歸台積電公司上班,遭被告於110年8月9

日刻意寄信要求原告補齊工作落後之進度,台積電公司內部工作都有後備人員,卻在被告之吩咐下無人接手原告之工作,將原告病假期間稱之工作進度落後。惟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其內容僅係通知原告請假回來應盡快補齊落後進度等情,未見有何敵視、負面之用語,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刻意安排無人接手原告之工作,難以證明原告有霸凌被告之情事。

⑸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9日約談原告談論考績,以不實報

告並不斷以言語羞辱、刺激原告,刻意營造原告不適任之不實指控。惟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所為不實報告或不實指控之具體內容為何,且觀之原告所提出其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5頁),其內容僅係原告向被告表達有關考績之意見等情,尚無從認定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⑹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寄信給助理工程師佯裝關心原

告,且讓原告陷於不適任工作之情況,如工作需要他人協助,被告對原告數度惡言相向且言語羞辱,明知原告身體不適數週仍執意安排原告值夜班。惟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其內容僅係被告通知該部門其他成員因原告身體不適,麻煩成員多加幫忙協助等情,尚不足證明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⑺原告主張其因特休假用完而返回公司上班,被告於110年10月

6日以不實消息來刁難原告。惟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所為不實消息之具體內容為何,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6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其內容係被告表示得知原告打消離職念頭之消息,並安排後續工作事宜等情,僅依該信件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刁難原告之情。

⑻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至10月與訴外人江○○、鄒○○、白○○

,在台積電公司內部通訊軟體TEAMS之系爭群組對話中,以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及霸凌行為。惟觀之原告所擷取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17、195至213、327至345頁),該對話紀錄之成員僅有原告與訴外人江○○、鄒○○、白○○,另有少量對話紀錄中出現訴外人張○○(被告否認張○○為系爭群組成員),顯示該群組至多僅係5人組成之群組,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系爭群組之對話既非不特定之人得任意加入觀看,且其對話內容尚非公開於眾,倘非因本案訴訟而由台積電公司提供,原告亦無從知悉該等對話內容,則縱使被告於該群組中對原告有侮辱之言語,亦非屬公然之情況,尚不構成公然侮辱。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所為誹謗之言語,觀其內容亦屬戲弄、輕侮或貶損原告之用語,並非指述客觀發生之事實,實質上仍屬侮辱之言語,難認屬誹謗之範疇。又被告於系爭群組所為之言語,客觀上既非向原告為之,被告主觀上亦未預期原告所得知悉,自難認屬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行為。再者,觀之被告於系爭群組所為之言語,多數屬私下向該群組成員所為抱怨或情緒之抒發,而有嘲諷或誇大等不雅用語,主觀上並無使原告知悉之意涵,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對原告為之,尚難僅憑被告在該群組內之言語即逕認被告對原告有職場霸凌之行為。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使用台積電公司內部通訊軟體TEAMS之語音功能洩漏原告患有帶狀皰疹之病名,及於110年6至10月使用台積電公司內部通訊軟體TEAMS,在其與訴外人江○○、鄒○○、白○○之系爭群組中,洩漏原告生理假、病假之隱私、就診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醫療等內容)、學歷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成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惟此部分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尚難認係屬霸凌行為)。則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被迫於110年11月5日離職,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44萬元。惟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利用TEAMS語音功能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距離被告離職之日已有數月餘,又被告於離職之時,尚不知悉被告於110年6至10月在TEAMS系爭群組洩漏其個人資料之情事,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所為之霸凌行為,尚屬無從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之離職,與被告洩漏其個人資料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義。又被告係於110年10月7日申請離職,嗣於110年11月5日離職生效,此有台積電公司113年1月18日積電字第1130060108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足見原告係主動申請離職,與原告主張其係被迫離職一節亦有不符。復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薪資損失與被告洩漏其個人資料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難認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手段、情節、期間,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自述其學歷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年收入約000萬元,須扶養中度殘障之母親,現有信用貸款約000萬元,被告學歷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台積電公司副理,年收入約000萬元,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有房屋貸款約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71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