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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13號原 告 蔡亞芹

林伯倫林宛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被 告 林傳全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下稱原告3人)起訴時原僅以林傳全1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3人就臺中市神岡區新興段1119、1120、1121、1122、1123、1137、11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然就系爭土地中1137、1138地號土地之部分,原告3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知悉土地承租人係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順翔公司),而非被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59-162頁),故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順翔公司為被告,併請求確認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63-167頁)。本院審酌原告3人追加順翔公司為被告之部分,亦係基於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與否之爭議,與原本起訴之部分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順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林傳全,被告林傳全於本院審理時曾就順翔公司是否同意原告3人通行系爭土地一事為實質之答辯,並記載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中(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3人事後追加順翔公司為被告,實無礙於順翔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屬適法。

二、原告3人主張:原告蔡亞芹與被告林傳全原為配偶,2人於111年1月28日離婚,原告林伯倫與原告林宛瑱為前開2人所生之子女。被告林傳全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順翔公司則為同地段1137、113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原告3人於105年12月31日與被告林傳全簽訂原證4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3人取得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之經營權,並依照現況繼續營運。全進公司為倉儲公司,其倉儲建物係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為被告順翔公司所有,並坐落於原告蔡亞芹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是以被告林傳全讓與全進公司經營權予原告3人時,應已同意原告3人通行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雖西南方向臨新興北路,並設有2扇臨新興北路之閘門,然新興北路狹窄,貨車無從進出,且1扇閘門遭被告順翔公司封閉無法進出,另1扇閘門則被系爭建物內部焊在地上之貨架阻擋,一般車輛亦無法進出,僅能通過系爭土地與外界聯繫。原告3人自106年起通行系爭土地,被告林傳全及被告順翔公司(下稱被告2人)從未表達不同意,惟原告蔡亞芹與被告林傳全於111年1月28日離婚,原告蔡亞芹並於112年9月1日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調解後,被告林傳全即於同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禁止原告3人通行系爭土地。爰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應容忍原告3人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3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2人則以:系爭建物並非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繫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文義僅及於將全進公司交付予原告3人經營,並出租系爭建物予原告3人等情,並無通行權之相關約定;再被告2人均同意原告3人通行系爭土地,雖原告3人欲撤回本件起訴,但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3人撤回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傳全係系爭土地中1119至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蔡亞芹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㈢原告3人於105年12月31日有與被告林傳全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全進公司之倉儲建物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該366建號建物歸屬於被告順翔公司所有。

㈤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南端有一聯外公路即新興北路。

㈥被告2人均同意原告3人個人進出系爭土地。

㈦於112年10月前,被告林傳全均未表示不同意全進公司通行系爭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3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被告林傳全初始係抗辯: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臨新興北路而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系爭協議書並未有通行權相關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3頁),是於起訴時,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原告3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件對被告林傳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具有確認利益無疑。

㈢然嗣於11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傳全稱:「(問:

如果原告3人個人要進出本件系爭1119至1123、1137、1138地號土地,目前有無困難?)個人通行沒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於113年4月25日審理中,被告林傳全及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就被告林傳全及順翔公司同意原告3人個人進出系爭土地一事,不為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3人通行系爭土地事實上已無任何困難,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該危險之必要。此亦可由原告迭於113年4月15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於113年6月6日當庭表示欲撤回起訴等節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5、184頁)。綜上,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通行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受確認判決之現實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雖系爭土地中之1137、11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2人

,然被告順翔公司為系爭1137、113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有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2頁),依照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暨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鄰地通行權於土地利用人(含承租人)相互間,應亦有準用,是被告順翔公司自得以承租人之地位同意原告3人通行系爭土地中之1137、1138地號土地,堪以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應容忍原告3人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3人通行之行為,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