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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15號原 告 張忠文(已歿)訴訟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張哲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認有所欠缺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在淪陷區之當事人以書面委任代理人代為起訴,其委任書內當事人名下指印,苟能證明確係當事人本人所按,此項代理權即不得謂有欠缺,其起訴狀亦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40年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上可知,於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而起訴狀狀內並無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而係檢附委任書表明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之情形,就原告究竟有無提起訴訟之真意、有無委任某特定訴訟代理人起訴之真意等情,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四、經查:㈠觀諸本件「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下稱起訴狀),

原告並未於起訴狀狀末簽名或蓋章,係由訴訟代理人劉佳宜律師及複代理人林瓊嘉律師蓋章(見調解卷第19頁),起訴狀後則檢附民事委任狀,表明張忠文委任劉佳宜律師就撤銷贈與民事事件有在本院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並有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位有手寫「張忠文」文字、「張忠文」印文及指印,委任日期則載明112年8月9日(見調解卷第21頁)。

㈡本件係於112年8月11日起訴,張忠文則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

11日死亡(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則辯稱:我爸爸張忠文自112年2、3月後講話的能力下降、講話很慢、很頓,且整天臥病在床,自112年7月後到張忠文往生前,我看過張忠文很多次,張忠文都沒有對我提過要對我提訴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4、143頁)。

㈢查,就本件訴訟代理人如何受張忠文委任提起本件訴訟、授

予訴訟代理權之情形,訴訟代理人劉佳宜律師(下稱劉律師)表示並未跟張忠文洽談委任事宜、係由主持律師林瓊嘉律師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林瓊嘉律師提出之書狀則表示係由張哲霖(按即張忠文之子,被告之兄,見本院卷第47、49頁)至事務所諮詢、請其以錄影方式確認張忠文有提起訴訟之真意後,而受任辦理本件訴訟代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㈣經本院勘驗劉律師所提出之「112年7月24日張忠文委任意願

」影片檔案,顯示:1、過程中張忠文全程臥床,外觀上呈現身體虛弱狀態,說話聲音微弱,且時常閉眼休息;2、過程中多為張哲霖重複稱被告沒有養張忠文、沒有照顧張忠文,並表示被告要將張忠文養老的房子賣掉,並詢問張忠文是否要對被告提出背信、要委任律師向被告把房子要回來等語,張忠文稱同意,但也有詢問張哲霖「背信他要關?」等語;3、本件委任狀係張哲霖抓張忠文的手再拿印章蓋印,並由張哲霖執張忠文的手按壓印泥後按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3頁)。

㈤另查,張忠文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月19日曾在國軍臺中總醫

院臺中總院住院(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於113年3月13日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總院關於張忠文於112年6、7月間之認知能力、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經該院以113年4月10日函覆本院表示:張忠文住院前主訴1個月前有頭部損傷,之後漸進式虛弱;急診即入院當日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身體明顯虛弱,診斷為急性十二指腸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住院期間,有肺炎致瀕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認知能力及表達能力不佳(見本院卷第149、161頁)。

㈥參諸上開事證,本院認張忠文自112年6月起因病症持續臥床

、身體虛弱,認知能力及表達能力不佳,並且關於本件委任狀之張忠文印文及指紋均係張哲霖執張忠文的手所為,委任狀之用印過程亦係張哲霖主動表示要對被告提告「要回房子」、「背信」,本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亦未曾與張忠文親自洽談本件訴訟委任事宜等情,應屬事實,則既張忠文自112年6月起其精神、意識狀態即不佳,認知能力及表達能力亦不良好,張忠文亦未曾主動、明確表達確實要委任代理人對於被告提出「撤銷贈與」之訴訟之意願,則應認本件起訴難認為張忠文之意思,且因張忠文已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顯然已無從補正此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提起訴訟之真意,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亦無從再為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