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15號抗 告 人 張哲霖(即張忠文之承受訴訟人)視同抗告人 鄭玉琴(即張忠文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張哲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哲霖、鄭玉琴為原告張忠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張忠文於本件起訴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之民國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哲霖、張哲運、鄭玉琴,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張哲霖所提出之張忠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及本院所查詢之張忠文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可參。觀之原告起訴檢附之委任狀,其有委任劉佳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不當然停止。嗣本件於113年5月1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依法應由張忠文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而張哲霖前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鄭玉琴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至於張哲運因為本件被告毋庸命其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張忠文之繼承人張哲霖、鄭玉琴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