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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清境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銘仁被 告 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趙世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與被告延續舊約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萬境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事業單位之廢棄物予被告進行再利用,且原告已分別於108年6月3日、6月17日給付被告保證金100萬元、12萬元,共計112萬元。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既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被告自應本於系爭契約之義務,返還原告上開保證金,然原告多次口頭、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契約既已期滿終止,被告自應依照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且未附任何條件,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