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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思妘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蕭翔云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113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2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6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