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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33號原 告 陳鴻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複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被 告 林桂瑀即林桂昭兼訴訟代理人 蘇成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45萬元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債務問題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5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50萬元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連帶賠償伊50萬元。除蘇成基曾逾期於105年6月23日以匯款給付5萬元外,就其餘已屆期之245萬元,被告迄今未清償,並應連帶賠償伊50萬元,是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萬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應於106年7月25日前清償完畢卻逾期未履行,伊請求自106年7月26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因經營資金調度困難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嗣因銀行陸續退票未能依約還款,並非故意不還款,兩造間係借款債務,並非工程或商務之履行合約關係,該筆借款非屬業務上之違約金,且未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不應主張賠償金為債務之一部分。原告曾經查封伊的房屋,說如果不和解就繼續查封,伊不得已簽協議書,但賠償金50萬元不合理。伊事後有幾筆以現金返還原告,但當時未留下紙本記錄。

利息應從判決確定後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0萬元,兩造於105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5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至250萬元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除於105年6月23日給付5萬元外,就其餘已屆期之245萬元迄今未清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有幾筆以現金返還原告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05年6月23日給付5萬元,尚餘245萬元未清償,應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應連帶賠償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連帶賠償甲方即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今被告就其承諾清償之款項,屆期未能完全清償,且經原告催告給付復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3.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查封房屋不得已簽屬協議書,僅係作為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提起撤銷之訴,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又被告於簽約時,應已就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主、客觀因素,詳加評估後,始決定簽約,揆之契約自由原則,本應依約履行。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並非工程或商務之履行合約關係,且未造成原告損害,賠償金50萬元不合理,原告不應主張等語,自難認有理。

4.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兩造違約金數額固約定為50萬元,惟本院參酌原借款數額250萬元、被告清償數額,及衡酌被告負擔程度、整體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於法尚屬無據。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55萬元(借款245萬元+違約金10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45萬元借款部分,因兩造約定之首期清償期限為105年3月25日,且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則就本金245萬元部分即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06年7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違約金10萬元部分,因兩造未定有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業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支付命令,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收受該支付命令(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314號卷第3、29-33頁),被告未為給付,已有遲延,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違約金10萬元部分,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萬元,及其中245萬元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該部分毋庸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