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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34號原 告 葉幹雄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 代理人 陳薏安被 告 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葉祖雄於民國112年4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含原告均為拋棄繼承,且被告公司迄今未選派登記法定代理人,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國源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實施本件訴訟行為,先予說明。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則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股東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具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亦不知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任何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或其他會議,且原告自90年起即長期待在國外,根本不會參與亦不知被告之營運狀況,原告係迨至112年6月經原告友人將國稅局催繳被告公司之稅捐資料以LINE方式傳送原告後,始知自己遭列為被告之股東,而有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之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鈞院所調取之97年7月25日及102年5月12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2紙其上「葉幹雄」之簽名或印文均非真正,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當係遭人冒名偽簽者,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兩造間之股東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另依一般會計師事務所承辦公司委託辦理股東變更或增資等事務,而須由股東簽名或用印時,應係由委辦之公司將已簽好之文件交由會計師辦理,則承辦會計師不知是否親自用印,亦屬常理,是證人陳俊華會計師到庭證述渠不知該等股東同意書是否股東本人為之,亦合於常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97年7月25日及102年5月12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2紙其上「葉幹雄」之簽名或印文,應屬真正,雖102年5月12日當時原告已出境,然應係於同年0月00日出境前所為,且原告縱未實際出資,亦屬是否需補足之問題,與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無涉。又依訴外人即同為被告股東之梁建國於鈞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903號訴外人葉秉君請求確定股東身分不存在訴訟中已證稱渠自己部分係自行簽完名就走等語,是雖此非直接證據可證原告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然應可見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股東所為簽名情形應均同於梁建國上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伊自90年8月31日起遭他人冒用名義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伊於90年間起即長居國外,本院所調取之97年7月25日及102年5月12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2紙其上「葉幹雄」之簽名或印文均非真正,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3至79頁及第185至189頁),又審之上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2紙上「葉幹雄」之簽名已顯具差異,更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取原告於101年5月3日所為分(合)戶登記申請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2紙上由原告本人簽名之字跡亦均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81至183頁可比對),復被告對於其所指原告有另行授權他人簽寫原告姓名或蓋用原告印文在該等股東同意書上,且確有同意並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是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真實可採。

(三)基上,原告既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就被告公司為任何形式之出資行為,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自非合法存在,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