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原 告 張鎮能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被 告 劉泰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安公司)之登記股東,然其登記之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實際係由原告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與被告約定先將系爭出資額,其中190萬元讓與原告;其中140萬元讓與訴外人古家龍;其中95萬元讓與訴外人武垂玲,古家龍與武垂玲再分別將所受讓之出資額讓與原告。嗣被告未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鴻安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讓與契約書佐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6頁)。且經本院勘驗兩造討論返還系爭出資額相關事項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7頁),亦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兩造就系爭出資額確實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本件原告既已表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則其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