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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61號原 告 林秋榮

王麗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張宏安

張惠菁

張惠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被 告 元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劉濰源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張宏安、張惠菁、張惠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元聚公司、劉濰源應連帶給付原告362萬元。3.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惟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瑕疵致轉售第三人時價格貶損受有損害,單純以轉售價差作為損害計算依據,並非透過專業機構鑑定後認定之價差。是原告主張之交易損失金額究竟以多少金額計算始為合理,實有再予調查必要。為保障兩造訴訟權益,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若認有送請鑑價之必要,亦請事先具狀陳報鑑價機關與鑑價事項,以利後續審理參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