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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65號原 告 顏名賢被 告 黃思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足認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