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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72號原 告 黃登順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被 告 黃虹華追 加被 告 黃劉麗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被告黃劉麗滿之訴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原告原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4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予被告保管。嗣經原告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權狀,然遭被告所拒,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嗣於審理中被告抗辯其經原告同意已將系爭權狀交予其母親即原告之配偶黃劉麗滿持有等語,證人黃劉麗滿亦到庭證稱:被告確已將系爭權狀交予伊保管無誤等語,並當庭出示系爭權狀正本。原告則否認有同意被告將系爭權狀交予黃劉麗滿保管,故具狀追加黃劉麗滿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劉麗滿返還系爭權狀。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被告及黃劉麗滿既均表示原告將系爭權狀交予被告保管後,被告嗣交予黃劉麗滿保管迄今,足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則本件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應屬同一。且本件如追加黃劉麗滿為被告,無礙於被告及黃劉麗滿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原告分別以兩訴對被告及黃劉麗滿起訴可能發生之裁判歧異。是原告對黃劉麗滿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