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77號原 告 王法山被 告 王法中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時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7月4日起至拍賣點交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每月1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200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從已過世之母親葉玉銀處繼承而來,於98年11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雙方共有且持分各2分之1。不料被告從繼承後起即長期單獨霸占使用,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222號案件,經准予變價拍賣,並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476號案件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31日拍定價格為1,090萬元,被告承購之,原告跟被告各分得545萬元拍賣價金。
二、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依房屋所在地附近有太平區公所,當地臨十米路透天厝的出租行情約為每月2萬元,被告應給付每月1萬元租金給原告,經原告於111年7月4日寄發臺中雙十郵局第00022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日往前推算5年,被告合計取得相當於租金6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應予以返還。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先前係兩造母親葉玉銀所有,兩造父母生前均同意被告居住於此並無償使用、未收租金,被告於79年7月12日將戶籍遷入該址後,即居住到現在,已逾33年。98年間兩造母親過世,系爭房地兩造分割繼承各2分之1,原告對於被告可無償使用及居住於系爭房地一事係默示同意,並繼承此使用借貸關係,從未要求被告搬離或給付租金,直到111年兩造父親過世後,原告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或以市價買回持分,被告並於111年7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系爭房地其中土地部分111年1月申報總價為309,600元,房屋部分112年課稅現值則為151,500元,屋齡老舊已40年,屋內裝潢設備陳舊並有多處損傷或壁癌,系爭房地又非坐落於鬧區,且位於巷道內,僅為加強磚造材質,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顯非重大,原告主張以每月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若仍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需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至多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請求上限,即為已足。至於原告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給吳昀庭一事,被告與吳昀庭已在112年12月2日終止雙方租賃關係,附此說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從已過世之母親葉玉銀繼承而來,於98年11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98年3月10 日發生繼承),雙方共有且持分各2分之1,原告於111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分割共有物,復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2號分割共有物案件,經准予變價拍賣,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476號案件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嗣於113年1月31日拍定,業經被告承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臺中雙十郵局第000220號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476號查封筆錄、被告提出之111年度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9-33、65-68頁),在卷可參,被吿對上情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雙方母親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得無償使用、未收租金,其於79年7月12日將戶籍遷入該址後,即居住到現在已逾33年,而系爭房地於母親過世後,雙方於98年間分割繼承登記各持分2分之1,原告未曾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要求搬離,兩造間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無償使用借貸合意存在云云,並提出被告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9-11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86-11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予以佐證(見本院卷第61-63、69、85-179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按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原告對被告之無權占用行為,於111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或至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未積極制止、請求支付租金或搬離等,然其單純沈默,非默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是依上說明,尚不得僅以原告未即時訴請排除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單純沉默,遽推論有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參照)。另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另民法第818條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系爭房地本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並無自行就共有物全部或特定一部使用收益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其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踰越應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0 日發生繼承後,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其無法使用該房屋,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依起訴日往前推算5年,稽諸前開說明,自屬合理。原告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萬元計算,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屋齡40年、內裝多處老舊、損傷、壁癌,原告請求過高,至多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為請求上限等語。參酌前述說明,可知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倘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審酌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其實際所受利益數額應與占有、使用該標的物之實際租金行情相當;又土地法所規範者為租金,即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對價,自與不當得利所生之不法利益性質不同,故本院審酌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利益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40年,外觀為三層樓透天空間,內部陳舊、牆壁有多處剝落及壁癌,自108年起至112年間,每年房屋稅課稅額自4,702元下降至3,630元,地價稅部分則自108年起至110年間,每年課稅額自4,336元下降至3,624元,而該房地坐落地點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巷弄內,周邊有太平區公所、餐飲店、補習班、診所等,日常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有被告提出之房屋與街道現況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6-11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原告所提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112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暨本院調閱GOOGLE地圖可考(見本院卷第71-75、215-227、131-179、241-250頁、本院外置資料);又參酌先前被告與吳昀庭間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嗣後已解約)所示,吳昀庭承租系爭房屋三樓及一樓騎樓停放汽機車,每月租金3,000元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476號影卷第5-11頁),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占有系爭房地之利益,每月應以租金9,000元(即每一樓層以3,000元)計算為宜,被告持分2分之1即所受利益為4,500元,較符合現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前推算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萬元(每月4,500元x12月x5年=27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符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