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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7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仲燁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仲君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複 代理人 馮昶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物返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臺中市○區○○里○○○街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4F(a)(面積20.4平方公尺)、編號4F(b)(面積48.1平方公尺)、編號4F(c)(面積0.9平方公尺)、編號5F(a)(面積68.5平方公尺)、編號5F(b)(面積0.9平方公尺)之4樓與5樓部分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里○○○街00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a)(面積4.6平方公尺)電梯之電源解鎖,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30號建物)之4、5樓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占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7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騰空並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925元。

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書狀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就訴請被告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聲明變更情形,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其餘部分所為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原告先行購買系爭30號建物自住,其後被告亦購買毗連之臺中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32號建物),被告於99年間欲擴張使用空間,乃找原告共同出資就毗連之系爭30、32號建物3樓房屋加蓋違章之4、5樓,原告拒絕,詎被告自行出資就其屋頂加蓋時刻意越界建築,將系爭30、32號建物屋頂直接加蓋4、5樓,原告立即抗議,被告乃請兩造父母以親情相脅遊說,原告無奈下遂同意加建後之狀態存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後,為增加空間舒適感,將系爭30、32號建物打通,雙方協商就三樓全部由原告使用,四樓全部由被告使用,五樓共同使用。然因兩造毗鄰而居,家人間互相使用彼此空間造成雙方齟齬日深,原告於108年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與被告約定回復各棟單獨使用狀況,原告遂將三樓屬被告所有部分清空並返還,及加建分戶牆,被告竟拒將屬於系爭30號建物屬原告所有之4樓、5樓空間交與原告使用。系爭30號建物所增建之4、5樓部分,係依附原有房屋而建築,無獨立出入口,構造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應已附合為原有房屋之一部,被告於系爭30號建物所興建之電梯,亦與原有房屋相互結合,非破壞原有結構實難分離,亦附合成系爭30號建物之一部,故先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若鈞院認為被告所興建之4、5樓房屋及電梯未附合成系爭30號建物之一部,則備位請求被告拆除其興建之房屋與電梯,今復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表示,被告就搭蓋在系爭30號建物屋頂違建部分即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在未拆除違建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照土地法第94條以土地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項第2款、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3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4F(a)(面積20.4平方公尺)、編號4F(b)(面積

48.1平方公尺)、編號4F(c)(面積0.9平方公尺)、編號5F

(a)(面積68.5平方公尺)、編號5F(b)(面積0.9平方公尺)之4樓與5樓部分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30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a)(面積4.6平方公尺)電梯之電源解鎖,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4F(a)(面積20.4平方公尺)、編號4F(b)(面積48.1平方公尺)、編號4F(c)(面積0.9平方公尺)、編號5F(a)(面積6

8.5平方公尺)、編號5F(b)(面積0.9平方公尺)之4樓與5樓及電梯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不當得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與父母親長期同財共居於系爭30、32號建物,系爭30號建物係兩造父母親出資購買以供兩造父母親與子女們居住,至今已逾30年,自屬家產,99年當時,因原、被告之小孩逐漸長大生活空間不夠,再加上家中年邁雙親需照顧,且透天有通行上下樓不便之問題,故當時由被告出資加蓋4、5樓並出資添購一部電梯,以方便年邁雙親使用,被告對於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西區麻園頭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自當具有使用權源,而兩家人與父母長久同財共居至今均未曾中斷,且90高齡年邁母親現仍居住在內,顯非該當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之情,且本案使用情形亦非屬於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狀,原告自無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舉證證明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者,被告倘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3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4F(a)

、4F(b)、4F(c)、5F(a)、5F(b)、E(a)之4、5層部分及電梯,均為被告出資興建及設置。附圖所示4F(a)、4F(b)、4F(c)部分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第221至22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該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30號建物1至3樓部分之建物業經保存登記,嗣經被告出資增建4、5樓及電梯,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並參以前系爭30號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通往外部之出入口,與原合法建物內部相通,難認增建部分與原合法建物間存有構造上獨立性,自應附合成為原保存登記建物之重要成分,而均屬原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

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於101年間過世,家中僅剩母親需

要照顧,系爭30號及32後建物1樓原打通之空間,現已由被告於後方廚房處設置磚塊牆加以隔絕。1樓前半部,則由原告設置牆板加以阻隔。至於2樓原屬母親使用之空間,母親之房間原位於打通後之系爭32號建物2樓內。被告藉故整修,將母親居住之房間更改至系爭30號建物之2樓內。是以,兩造之母親現已無使用打通後之系爭32號建物之2樓,且目前兩造之母親雖由兩造輪流照顧,兩造原基於照顧父母親,而約定分層使用及共用之目的已然完畢。原告原使用打通之3樓空間,原告早已將使用系爭32號建物3樓之部分清空,並加建分戶牆,且被告亦於系爭32號建物之3樓重新整修、裝潢,斷無可能再同意原告進入使用之理。原告之母親及原告家人目前均未使用被告所有32號建物之各層樓,僅被告家人占用系爭30號建物之4樓,不願歸還,兩造間早已因嫌隙、爭吵,而無法依當初之規劃繼續分層及共同使用,且因電梯設於系爭30號建物內,形同被告得自4樓自由進出原告房屋之各層空間,對原告及其家人之隱私及安全,造成極大之危害。且被告復將電梯之4樓按鍵設鎖,並於每晚均將整部電梯鎖住,至隔日早上方解鎖,而限制原告使用電梯乙情,業經本院會同中山地政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當日履勘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13頁),可見兩造已無分層使用之居住事實,且兩造母親現僅居住於系爭30號建物之2樓,是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請求被告將系爭3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4F(a)、編號4F(b)、編號4F(c)、編號5F(a)、編號5F(b)之4樓與5樓騰空返還原告,並將系爭30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a)(面積4.6平方公尺)電梯之電源解鎖,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3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4F(a)(面積20.4平方公尺)、編號4F(b)(面積48.1平方公尺)、編號4F(c)(面積0.9平方公尺)、編號5F(a)(面積68.5平方公尺)、編號5F(b)(面積0.9平方公尺)之4樓與5樓部分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0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a)(面積4.6平方公尺)電梯之電源解鎖,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00,000元,即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反訴原告於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7頁),反訴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相同,僅係更正誤寫文字,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准許之。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為找尋可供家族成員及其子女們居住使用之建物,乃囑託反訴原告以其於臺中從事代書職務之便,在臺中尋求合適之房屋,其後於78、79年間,由反訴原告出面聯繫、簽約,並由兩造之父母出資購置系爭30號建物,以供家族成員同住。於購置系爭30號建物時,因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名下皆已有不動產,為申請首購房屋較低利率,乃將系爭30號建物登記於兩造之妹妹劉仲生之名下。惟於80年間,兩造之妹妹劉仲生因故離家出走,家人遍尋不著。

嗣劉仲生返家後,兩造之父母乃要求其將系爭30號建物返還名下,此時反訴被告乃趁機將系爭30號建物登記於其名下,故反訴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系爭30號建物實為全家人共同出資購置,乃維持同財共居之情狀至今。其後,反訴原告於87年間經拍賣購置與系爭30號建物比鄰之系爭32號建物,兩造父母為使家族成員擁有更充足之生活空間,乃於88年間出資將兩房屋之1、2、4樓打通。嗣99年間,因兩造父母日益衰老,且家族成員子女日益年長,也需要獨立房間,乃由反訴原告提議並獨力出資,拆除並增建兩房屋之4、5樓及電梯,工程款項經反訴原告概算約406餘萬元,其中系爭30號建物增建部分約為270萬元。反訴被告於99年間增建兩房屋之4、5樓及電梯後即使用至今,就該增建部分並未出資一分一毫,實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為此,反訴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增建部分工程款2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系爭30號建物增設電梯、4、5層樓時,因該房屋空間不足設置電梯,乃將2樓至3樓之樓梯予以拆除,造成現今2樓至3樓無樓梯使用之情事。且因系爭30號建物增建係屬重大違章,曾經都發局舉報違章,隨時面臨罰款與自費拆除之風險。另都發局目前亦因上述電梯未領得使用許可證,而於電梯上張貼勒令停止使用之公告。是以,反訴被告並未因反訴原告設置上開電梯與4、5層樓而受有利益,甚至因房屋屬於重大違章,且2至3樓之樓梯被拆除,而影響房價,並使反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30號建物為兩造父母出資購置,反訴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乙節,經反訴被告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30號建物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反訴被告即推定為系爭30號建物之適法所有權人,而反訴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由兩造母親出資原始興建系爭30號建物之事,自無從逕認反訴原告所述為真。

㈡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於99年間出資增建系爭30號建物之4、5樓及電梯,可見反訴原告係有意識、有目的所為之給付行為,核屬上述「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反訴原告出於家人間同居共財之目的而興建系爭30號建物之4、5樓及電梯,自屬基於其本意,為一定目的而對反訴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反訴原告出資興建後,自無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其支出之興建費用之理,且查 ,反訴原告固提出4、5樓及電梯工程款項概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然此部分花費之費用經反訴被告否認,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前揭概算表,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而成,未有相關收據證明,又縱認反訴原告有上開給付,亦難據此認定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委由他人興建4、5樓及電梯,而確實受有前揭概算表所載內容之利益,故上開支出費用本無從推認為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興建部分附合於系爭30號建物喪失權利,而致其受損害之金額,自無從據以為反訴被告究竟受有多少利益、反訴原告受有多少損害之計算依據,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再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30號建物現存之增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興建4、5樓及電梯部分對於系爭30號建物現存之增額負舉證責任。按所謂現存之增價額,係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與支出有益費用係屬不同概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照)。反訴原告對於支出該等費用是否因而增加系爭30號建物之價值,及系爭30號建物因而增加之價值,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若干、是否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等權利成立要件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無從僅以反訴原告有上開支出,即認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系爭30號建物與先前相較必然增加其價額,反訴原告逕以支出時之金額作為認定有益費用之憑據,委無足採。再者,系爭30號建物內之電梯為違章建築,業經臺中市政府函令停工,有臺中市政府100年1月28日府受都管字第1000018899號函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故難認系爭30號建物因增建電梯有何增價之價值,反訴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又反訴原告遲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方聲請本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系爭30號建物增建4、5樓及設置電梯對於該建物現存之增價額,既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所有物返還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