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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86號原 告 林益敏訴訟代理人 林青筠

林隆易被 告 田心里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林益曄訴訟代理人 謝春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塊所示面積5.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扣除與紅色斜線區塊重疊部分剩餘之面積4.52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52/186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2,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與系爭土地比鄰。詎被告於民國82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9日豐土測字第014000號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塊所示,面積14.15平方公尺之金爐(下稱系爭金爐),然原告並未將系爭金爐占有之土地贈與被告,被告亦未依時效規定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系爭金爐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縱認兩造間曾就該部分土地訂有借貸契約,然因系爭金爐自82年建造至今,已逾30年,早已超過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耐用年限,亦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可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是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金爐,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

(二)另被告搭蓋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區塊面積5.95平方公尺之雨遮(下稱系爭雨遮),系爭雨遮雖懸於空中,未直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依民法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並不僅限於土地表層,土地垂直往上、垂直往下延伸之空間亦均屬所有權效力所及,是系爭雨遮仍屬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雨遮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亦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情形,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三)本件系爭金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4.15平方公尺,而系爭雨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5.95平方公尺,扣除上開地上物占有土地之重疊部分(下稱重疊部分土地)面積共1.43平方公尺後,被告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8.67平方公尺,並因此獲有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且導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參以系爭土地位於豐原區市中心地段,附近商店林立、車流頻繁,約5分鐘車程即可抵達距離僅1.6公里之豐原火車站,步行至臺中市豐原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亦僅需約6分鐘,依上述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度及對兩造之影響等綜合判斷,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最高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共新臺幣(下同)70,198元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四)另自本件起訴後,至拆除系爭金爐、系爭雨遮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前,被告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共計1,11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金爐、系爭雨遮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114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金爐與系爭雨遮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均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114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金爐係82年間經原告口頭允諾並同意無償捐贈系爭金爐之用地及1萬元,而興建完成,並於「田心里福德祠金亭樂捐芳名」刻字紀念,兩造雖未就系爭金爐之用地辦理過戶,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

(二)系爭雨遮如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願配合拆除。

(三)被告為公益團體,倘認被告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報總地價之年息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金爐係82年建造至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4.15平方公尺;系爭雨遮於107年11月24日前搭蓋至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5.95平方公尺。

(二)重疊部分土地,面積為1.43平方公尺。

(三)系爭金爐外牆上之刻字,載有:「田心里福德祠金亭樂捐芳名」、「金亭土地林益敏敬献」、「壹萬元林益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金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4.15平方公尺,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金爐,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金爐已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均無爭執,而被告抗辯系爭金爐用地乃原告所贈,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起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主張系爭金爐用地,係原告贈與,並提出系爭金爐外牆上之刻字:「田心里福德祠金亭樂捐芳名」、「金亭土地林益敏敬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9頁)為證。而細譯上開刻字中之「樂捐芳名」、「敬献」等內容,可知該外牆刻字上提及姓名者,應有就系爭金爐之興建,捐贈一定財物。且衡以寺廟、學校等處所,因興建建物受有捐贈,而於牆面刻字記載捐贈者之姓名,或以碑石表示感念之情者,亦所在多有,本件被告既為寺廟,又係於興建系爭金爐時,在系爭金爐外牆刻字記載「金亭土地林益敏敬献」之內容,應可認系爭金爐用地,確係由原告所捐贈,從而,被告既已就其占有系爭金爐用地具正當權源,負起舉證責任,足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金爐用地。

3.另觀諸系爭金爐外牆上之刻字,除有上開捐贈金爐用地之記載外,亦刻有「壹萬元林益敏」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常理於同面外牆之刻字紀念內容,其刻字紀念之原因關係理應相同,而考量本件原告就上開捐贈款項之原因關係,係如刻字所載為「樂捐」乙節,並無爭執,此益徵刻於同面外牆上之系爭金爐用地,亦係由原告捐贈予被告之事實。

4.原告雖主張系爭金爐外牆上之刻字,為被告單方行為,未經過原告同意或授權,系爭金爐用地係借用予被告,並無捐贈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惟查,觀諸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可知系爭金爐與原告所搭建之鐵皮屋彼此相鄰,衡情系爭金爐係自82年間興建至今,原告理應就相鄰系爭金爐外牆刻字上載有:「金亭土地林益敏敬献」之內容,應有認知,是倘其確無與被告間有贈與約定,大可適時向被告異議,然其卻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有異議,此與一般常理有違,依此即可認兩造間就系爭金爐用地,應有贈與約定,而非單純借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5.基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金爐,並返還系爭金爐用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金爐用地為前提,然本件既已認定被告具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上開之主張,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雨遮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5.95平方公尺,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拆除系爭雨遮及返還土地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就系爭雨遮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是依上開規定,就此事實自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又本件系爭雨遮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5.95平方公尺,扣除有權占有之重疊部分土地面積為1.43平方公尺,系爭雨遮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52平方公尺(計算式:5.95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4.52平方公尺)。

基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及返還上開共4.52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土地,係有權占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2.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地租之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面積共4.5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且其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並未特別申報地價,而上開期間之公告地價,則分別如附表之公告地價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基礎,計算出如附表所示之各年度申報地價。

又參諸系爭土地坐落在臺中市豐原區育仁段,週圍有多處民宅林立(見本院卷第131頁),尚屬熱鬧,而使用狀況為被告所搭蓋之系爭雨遮懸於系爭土地之空中,原告尚可正常使用地面之土地,並參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497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面積共4.5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135元(計算式:7,160×4.52×5%÷12=135)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497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拆除系爭雨遮,並將該部分土地扣除與紅色斜線區塊重疊部分剩餘面積4.52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二)給付原告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無權占有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135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價格日期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請求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合計數額 112年1月 8,950元 7,16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3日 7160×4.52×5%×327/365=1,450元 8,497元 111年1月 8,950元 7,16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7160×4.52×5%×1=1,618元 110年1月 8,932元 7,145.6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145.6×4.52×5%×1=1,615元 109年1月 8,932元 7,145.6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7145.6×4.52×5%×1=1,615元 108年1月 11,020元 8,816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8816×4.52×5%×1=1,992元 107年1月 11,020元 8,816元 107年11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 8816×4.52×5%×38/365=207元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