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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何秀姫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被 告 何小綺

洪月燕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法扶律師)

洪安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小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第一層及騎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洪月燕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第二層、夾層、陽台及屋頂突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何小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貳元。

四、被告洪月燕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參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小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洪月燕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月燕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月燕如以每期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將系爭房屋之第1層無償使用借貸予胞妹即被告何小綺(以下逕稱何小綺)經營何瑞益鋼行,詎何小綺於期間屆滿後拒不搬遷,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寄發臺中郵局第00720號存證信函予何小綺,終止上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限其於2個月內遷讓系爭房屋,惟何小綺於111年11月10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另被告洪月燕(以下逕稱洪月燕)為原告之弟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第2層、夾層、陽台及屋頂突出物,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寄發臺中郵局第00721號存證信函予洪月燕,限其於2個月內遷讓系爭房屋,惟何月燕於111年11月22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至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遭渠等無權占有之部分。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何小綺應將系爭房屋之第1層及騎樓遷讓返還予原告。(二)洪月燕應將系爭房屋之第2層、夾層、陽台及屋頂突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三)何小綺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53元。(四)洪月燕應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53元。(五)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何小綺則以:伊願意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就等原告來點交。又原告與被告之父何世平有兩間房子,其中之一即系爭房屋作為工廠使用,原登記在原告及何俊賢名下,因何俊賢欠賭債40幾萬元,何世平怕房屋遭拍賣,所以將何俊賢名下之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何世平亦拿錢給原告去處理40多萬元賭債,故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二)洪月燕則以:原告雖主張係何俊賢以買賣價金抵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就何俊賢何以積欠原告債務,先以書狀謂何俊賢向原告借錢還債或自用,後改稱係其代為清償何俊賢欠負之賭債,所述前後不一。再者,原告既表示以何俊賢積欠之債務抵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卻未說明何俊賢欠原告之債務金額多少及買賣價金若干,多年來亦未要求洪月燕一家遷讓房屋。另就原告提出之原證7文書內容,顯為同一人所書寫,應非何俊賢立具。退步言,縱原證7文書之印文為何俊賢親蓋,亦係為應付稅捐機關之審查而書寫,內容未必真實。而何小綺與原告、何俊賢為同父同母所生,被告僅為何小綺之弟媳,何小綺當無為維護洪月燕而故為偏頗陳述,且何小綺與何世平及何俊賢每日相處,則其對於發生於何世平、何俊賢彼此間之大小事宜,當可見聞而知之甚詳,綜此客觀情狀,何小綺之陳述應可採信。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間(原因發生日期93年5月24日、登記日期93年10月29日)適正發生於系爭房地被查封後(93年4月12日)不久,苟如原告所稱自86年起,何俊賢便陸續向原告借錢並有借據者,金額有200萬、50萬、30萬、25萬不等,無借據者有約80萬元,何俊賢意欲以系爭房屋抵償該等債務,早可為移轉之登記,為何移轉時間剛好會在系爭房地查封後不久?何俊賢生命末期所立之文字更明白提及借名登記乙事,其為何俊賢臨終之言,應無故為欺誆之可能。基此足證,被告所辯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坐落於同段29-347、29-348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29-347、29-348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前,為原告與胞弟即訴外人何俊賢各持有所有權2分之1,而系爭29-347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29-348地號土地登記為何俊賢所有。

(二)系爭29-3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73年11月27日起登記於原告名下。

(三)系爭29-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登記何俊賢所有,曾於93年4月12日遭查封,同年6月4日塗銷查封登記。嗣於93年10月29日,何俊賢以買賣為由,將系爭29-34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予原告。

(四)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寄發臺中郵局第721號存證信函予洪月燕,限其於2個月內遷讓系爭房屋,洪月燕於111年11月22日收受。

(五)何小綺為原告之胞妹,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第1層無償借貸於何小綺經營之何瑞益鋼行,其使用借貸之期間為3年,即至106年6月16日止,並經103年度中院民公勇第077號公證書公證在卷。

(六)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寄發臺中郵局第720號存證信函予何小綺即何瑞益鋼行,終止上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限其於2個月內遷讓系爭房屋,何小綺於111年11月10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何俊賢與原告就系爭29-34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月燕、何小綺自占用部分遷出並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月燕、何小綺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何俊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提出本院卷第339頁之字條,主張為何俊賢生前所書寫

,且其內容並載有借名登記等語。惟該字條是否確為何俊賢所寫不明,縱確為何俊賢生前所書,亦僅為其單方面之陳述,尚無從憑此逕認何俊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何小綺於本院陳稱:那時有人要來要錢,爸爸有拿錢給原告

,請原告處理,爸爸也有跟伊說,乾脆先過戶到原告名下,免得有糾紛,而且是親姊弟,原告會把弟弟那份留給他,至於爸爸怎麼跟原告說,伊就不清楚。爸爸有跟何俊賢說,房子先過戶到原告名下,不然營業中的生意一直有人打擾,沒有辦法做生意,這是伊親耳聽到的,何俊賢低著頭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則依何小綺上開所述,僅能證明何世平希望或建議何俊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免屢遭何俊賢之債權人打擾或生其他糾紛,尚難認原告與何俊賢確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雖何小綺多次稱系爭房地原登記於何俊賢所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在何世平生前均係由何世平處分,何世平希望給何俊賢之女有棲身之處等語。惟何小綺亦稱:爸爸是買土地,房子是他自己蓋的;父親把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和何俊賢名下,是想要讓兒子繼承家業,伊沒有辦法確認是否要送給他們。以法律上來講是,但是父親的心意伊不知道。爸爸是想要讓弟弟開枝散葉,但是登記給原告的原因爸爸沒有提過(見本院卷第331、332頁)。復觀諸系爭房屋初始即以原告及何俊賢之名義為起造人,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登記為原告及何俊賢所有,系爭29-347、29-348地號土地亦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及何俊賢所有,有系爭房地之人工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383、38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4中工建建字第261號、74中工建使字第2779號建築執照檔案卷宗可稽,且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與何俊賢共有亦無爭執,堪認系爭房屋由何世平出資興建後贈與原告及何俊賢,是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及何俊賢取得各2分之1所有權,縱何世平為實際出資之人,且為兩造長輩,然其依法對於系爭房屋究無處分權,對於系爭房屋供何俊賢一家人使用,僅係出於長輩之期待,自無從憑此認定何俊賢一家人因此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至於原告與何俊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何小綺則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亦無從認定原告所稱以抵銷債務之方式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語不實。

⒊至於被告抗辯何俊賢於系爭房地塗銷查封不久,旋即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及原告多年未請求洪月燕搬遷等情,均無從直接證明原告與何俊賢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雖未能證明借貸予何俊賢之數額,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若未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原告就其所述未能舉證證明,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尚難認定原告與何俊賢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何小綺於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

屋第1層及騎樓部分,為何小綺所不爭執,且表示願意返還占用部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何小綺返還系爭房屋第1層及騎樓部分,即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洪月燕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2層、夾

層、陽台及屋頂突出物部分,洪月燕就占用系爭房屋上開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洪月燕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洪月燕抗辯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29-34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何俊賢生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伊為何俊賢之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之一,自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與何俊賢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洪月燕所為抗辯即無可採,遍查全卷亦無事證證明洪月燕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洪月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2層、夾層、陽台及屋頂突出物部分,亦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此項房屋之租金應受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就其所占有之房地應屬無法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對於被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尚屬良好(見本院卷第437頁),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以系爭房地之土地申報總價按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是為適當。

⒉何小綺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屆滿翌日即106年6月1

7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權,是原告請求何小綺給付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占有部分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違。又依系爭29-347、29-34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27.2元(見本院卷第1

25、127頁),何小綺占用系爭房屋第1層及騎樓之面積為19

6.7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頁),課稅現值為312,2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按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何小綺就占用部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42元【計算式:(196.74平方公尺×6,027.2元+312,200元)×5%÷12個月=6,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何小綺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42元。⒊洪月燕不爭執於111年11月22日前已占用系爭房屋第2層、夾

層、陽台及屋頂突出物暨其坐落土地,是原告請求洪月燕自111年11月22日至遷讓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則依系爭29-347、29-34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27.2元,占用系爭29-347、29-34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12.55平方公尺(計算式:第2層192.42平方公尺+夾層11.76平方公尺+陽台8.37平方公尺=212.5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頁),占用部分房屋課稅現值為543,700元(計算式:第2層363,700元+22,300元+132,800元+屋突24,900元=543,7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按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原告得請求洪月燕就占用部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03元【計算式:(212.55平方公尺×6,

027.2元+543,700元)×5%÷12個月=7,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洪月燕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0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主文第1、2項所示之房屋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何小綺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將占用部分之房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42元;請求洪月燕自111年11月22日日起至將占用部分之房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及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及洪月燕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第3、4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洪月燕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第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有部分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判費,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