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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92號原 告 承濼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智偉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施竣凱律師被 告 許家睿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紀保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1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2,3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7,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13條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而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查原告公司股東計有被告許家睿、訴外人呂智偉、林育暉等3人,並推舉被告許家睿為董事,此有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本件原告如確有如其本件主張之損害,因公司董事為被告許家睿,堪認於本件訴訟,原告公司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情形,應得可推由股東一人,以公司名義主張權利,並請求給付予原告公司,又呂智偉、林育暉已決議推由呂智偉一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說明,本件應以呂智偉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77,162元及本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及以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09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惟原告追加之部分與原訴係屬同一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持有原告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承濼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其未檢附相關憑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677,162元,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存款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677,162元。又被告未檢附相關憑證而提領系爭款項,並在未經其餘股東同意之同意下,任意將系爭款項花用一空,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負有保存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主張其提領系爭款項供原告公司開銷使用,卻無法提供任何收據、發票證明上開花費之用途,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5款,而有違反保護他人(股東及投資人)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1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係由被告、訴外人呂智偉、林育暉3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約定各出資1,000,000元設立,並於110年8月18日設立登記完成,迄今均由被告擔任董事一職,而為原告公司之唯一法定代理人。被告除經營管理公司外,亦負責原告公司業務,關於系爭帳戶之資金運用,除供原告公司繳交機台貸款、廠商貨款或其他必要花費使用,亦會提領現金放置公司內,作為支付員工及股東伙食便當、油費、家具設備、材料等各項雜項支出,被告、呂智偉、林育暉3人若有代墊公司支出之時,均會自行在現金登記簿記載後,由零用金拿去作為代墊款之返還。被告每月均將應收款項、應付款項及存簿帳冊,及所有現金支出及登記表整理製作為帳簿列表核算後,交由呂智偉、林育暉確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677,162元(下稱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2,677,162元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爭執有於前揭時間,提領系爭款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經查:㈠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次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參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般之明文;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第2篇第2章第10節關於委任規定(民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6條)者大致相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參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除公司法另有明文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故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乃公司自董事中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是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就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準此,本件原告乃有限公司,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唯一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等情,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堪以認定。㈢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固

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權限,而有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然其支出使用系爭款項,仍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倘若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過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兩造對於原告公司之現金支用簿或表單,現究為何人持有保管,雖各執一詞,然被告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提領系爭款項金額高達2,677,162元,衡情應非小額之零用金支出,被告復辯稱系爭帳戶之資金運用,尚有作為原告公司繳交機台貸款、廠商貨款或其他必要花費使用,是除前揭現金支用簿或表單以外,被告應非無法提出其他交易往來或支出憑證資料可供查證。又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參諸同法第71條第2款、第76條第3款就商業負責人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或未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者,分別訂有罰則,足徵商業負責人依法負有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義務,且原告公司委任之逸達會計師事務所,已於113年12月5日將原告公司111、112年度之會計憑證交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傅安憶等情,亦有逸達會計師事務所114年6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堪認該等證據明顯偏在被告而難命由原告先為舉證,本院乃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被告提出原告公司111年3月至112年8月間,現金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此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具體陳明系爭款項係作為原告公司何項之業務支出使用、支出金額及日期為何,以供原告據以反駁,俾利本院得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遑論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空言辯稱系爭帳戶之資金運用,係供原告公司繳交機台貸款、廠商貨款或其他必要花費使用,亦會提領現金作為支付員工及股東伙食便當、油費、家具設備、材料等各項雜項支出云云,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有提領系爭款項,而被告未就其以系爭款項作為原告公司之業務支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擅自花用系爭款項之情形,顯已逾越受任權限,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7,162元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所為相同請求,本院不另審究。

㈣被告另謂其並未不同意呂智偉得與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約定查

閱原告公司會計憑證,呂智偉未提出查閱帳冊之要約,或是提出請求查閱帳冊之民事訴訟,或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並清算金額,其逕以對被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無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若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可謂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係基於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原告在法律上非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訟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無涉。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云云,當非可採。

㈤被告雖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4、5款之規

定,及同法第346條之規定,命原告及呂智偉提出原告公司自110年8月18日起設立登記時起,至113年12月25日即停業之日為止之現金支出表、零用金表等(見本院卷第267頁),然原告及呂智偉均否認持有原告公司之現金支出表、零用金表,依被告提供其與呂智偉於112年9月7日之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原告或呂智偉目前仍持有上開帳冊;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難認為原告現仍持有原告公司之現金支出表、零用金表等,而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不裁定命原告提出前揭現金支出表、零用金表等,併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7,16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 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1日 16,000元 2 111年3月8日 10,000元 3 111年3月14日 50,000元 4 111年3月17日 10,000元 5 111年3月25日 30,000元 6 111年3月28日 10,000元 7 111年4月6日 35,000元 8 111年4月12日 10,000元 9 111年4月13日 10,000元 10 111年4月15日 10,000元 11 111年4月20日 20,000元 12 111年4月23日 5,000元 13 111年4月26日 40,000元 14 111年5月5日 10,000元 15 111年5月9日 10,000元 16 111年5月16日 10,000元 17 111年5月23日 10,000元 18 111年5月24日 30,000元 19 111年5月25日 20,000元 20 111年5月28日 78,468元 21 111年6月6日 40,000元 22 111年6月10日 10,000元 23 111年6月15日 20,000元 24 111年6月17日 50,000元 25 111年6月21日 50,000元 26 111年7月4日 10,000元 27 111年7月8日 10,000元 28 111年7月13日 40,000元 29 111年7月22日 5,300元 30 111年7月22日 16,000元 31 111年7月26日 20,000元 32 111年8月3日 20,000元 33 111年8月8日 88,810元 34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35 111年8月17日 50,000元 36 111年8月30日 15,000元 37 111年8月31日 19,069元 38 111年9月5日 200,000元 39 111年9月5日 35,000元 40 111年9月8日 15,000元 41 111年9月14日 20,000元 42 111年9月16日 10,000元 43 111年9月22日 20,000元 44 111年9月27日 40,000元 45 111年9月30日 50,000元 46 111年10月3 45,000元 47 111年10月4日 30,000元 48 111年10月18日 10,000元 49 111年10月24日 10,000元 50 111年10月26日 27,693元 51 111年10月28日 10,000元 52 111年10月31日 40,000元 53 111年11月4日 21,000元 54 111年11月7日 10,000元 55 111年11月14日 10,000元 56 111年11月22日 15,000元 57 111年12月2日 5,000元 58 111年12月6日 36,000元 59 111年12月14日 10,000元 60 111年12月22日 20,000元 61 111年12月30日 15,000元 62 112年1月5日 20,000元 63 112年1月6日 84,000元 64 112年1月7日 15,000元 65 112年1月19日 10,000元 66 112年1月26日 5,000元 67 112年1月31日 10,000元 68 112年2月8日 15,000元 69 112年2月16日 15,000元 70 112年2月21日 5,000元 71 112年3月1日 10,000元 72 112年3月1日 10,000元 73 112年3月2日 86,000元 74 112年3月9日 10,000元 75 112年3月13日 5,000元 76 112年3月15日 10,000元 77 112年3月16日 30,000元 78 112年3月17日 10,000元 79 112年3月22日 10,000元 80 112年3月28日 10,000元 81 112年3月31日 60,000元 82 112年3月31日 11,000元 83 112年4月6日 10,000元 84 112年4月10日 35,000元 85 112年4月11日 5,000元 86 112年4月14日 5,000元 87 112年5月2日 5,000元 88 112年5月4日 5,000元 89 112年5月8日 5,000元 90 112年5月11日 3,000元 91 112年5月15日 6,000元 92 112年5月18日 3,000元 93 112年5月22日 5,000元 94 112年5月30日 10,000元 95 112年6月1日 10,000元 96 112年6月2日 6,000元 97 112年6月5日 86,000元 98 112年6月6日 11,000元 99 112年6月8日 20,005元 100 112年6月10日 19,762元 101 112年6月12日 7,000元 102 112年6月14日 10,000元 103 112年6月17日 5,000元 104 112年6月20日 15,000元 105 112年6月22日 6,000元 106 112年6月26日 13,055元 107 112年7月3日 6,000元 108 112年7月5日 87,000元 109 112年7月10日 18,000元 110 112年7月12日 20,000元 111 112年7月27日 6,000元 112 112年8月3日 5,000元 113 112年8月7日 45,000元 114 112年8月8日 10,000元 115 112年8月16日 100,000元 116 112年8月17日 5,000元 117 112年8月18日 10,000元 合計 2,677,16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