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原 告 陳智勇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17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懷祈於民國87年8月30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長春段872、873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022號、872號、873號土地,合稱系爭遺產),陳懷祈之繼承人謬淑琴、陳朝貴、陳朝明、陳朝斌、陳秀英、陳洪斌(下合稱繼承人等6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正雄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原告與陳正雄遂委任律師辦理上開繼承事宜,並向本院聲請就系爭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系爭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嗣陳正雄逝世後,繼承人等6人於105年重行委託原告續為管理系爭遺產,約定將遺產處分所得金額,扣除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先前管理系爭遺產所墊付之各項費用及相關費用與繼承人等6人可領受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後,剩餘部分作為原告之報酬,並經公證在案。被告於108年12月5日通知交付1200萬予繼承人等6人,並於112年8月31日通知系爭遺產尚餘系爭872號土地及現金,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公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剩餘遺產。退步言,陳懷祈自64年起即委任原告及陳正雄管理系爭遺產,原告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被告自剩餘遺產中給付原告代繳之系爭遺產87年起至100年之地價稅8萬7178元、整地鋪設水泥費用100萬元、律師費用5萬元、代書費及規費8,500元,及原告協助管理、保存系爭遺產之報酬,合計150萬元。再退步言,倘認本件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適用,則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系爭遺產所代為支出之上開費用。為此,原告先位主張依公證書約定,暫先請求被告給付所餘遺產100萬元,並將系爭87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87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繼承人等6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每人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且因系爭遺產為不動產,被告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2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1022號、873號土地,拍賣金額分別為810萬元、1970萬元,並已撥付1200萬元予繼承人等6人,故繼承人等6人所得繼承財產總額業已領取完畢,渠等對於系爭872號土地及剩餘拍賣款項已無任何權利存在,是繼承人等6人與原告簽訂之公證書僅生債權之相對效力,自不拘束被告。又陳懷祈與原告及陳正雄間之委任關係,於陳懷祈死亡時即已消滅,且被告於101年間即擔任陳懷祈之遺產管理人並管理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整地鋪設水泥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支出整地鋪設水泥費用100萬元之證據,自不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另原告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代書費8,500元均屬原告與繼承人等6人之委任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並非保存、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亦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⒈陳正雄受繼承人委託處理遺產事宜,陳正雄身歿後,由原告接續委任事務,已交付1200萬元給繼承人。
⒉原告為繼承人繳交87年至100年之地價稅共計8萬7178元。
⒊原告有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代書費用8,500元。
㈡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53頁)⒈原告得否主張繼承人等6人已將剩餘之遺產轉讓予原告?並基
於所有權人身份向被告主張給付剩餘之遺產?⒉原告得否基於委任、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或無因管理的關
係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人等6人得否將陳懷祈之剩於遺產,全數轉讓予原告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訂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爰於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律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其所得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⒉經查,繼承人等6人為陳懷祈之繼承人,繼承人等6人與原告
簽立委託書,先後委請陳正雄即原告之父及原告處理陳懷祈在臺遺產事宜,並同意陳懷祈之遺產扣除相關費用及1200萬元部分後,全數交給原告作為報酬,原告聲請選任被告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人,而被告於108年12月5日通知交付1200萬予繼承人等6人,並於112年8月31日通知系爭遺產尚餘系爭872號土地及現金,請原告協助通知陳懷祈之在臺法定繼承人一情,此有陳懷祈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等6人民事聲明狀、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73號函、上開委託書及公證書、被告108年12月5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800198330號函、被告112年8月31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1231014070號(見本院卷第31-37、41-49、67-69、75-81頁、83-89頁)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依前揭公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剩餘遺產,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等6人每人繼承之財產不得超過200萬,超過之部分,應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或後順序繼承人之人,若無臺灣地區繼承人,則應歸國庫,是原告之主張與上開法條不合。雖原告主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僅在避免台灣資金流入大陸地區,非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後就超過繼承人繼承金額部分之遺產處分之權利,然若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超過繼承金額(即200萬元以外)得任意贈與他人,則等同於承認大陸地區繼承人得對於超過繼承金額以外亦取得處分權,破壞該條立法意旨,且亦架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賸餘遺產有超過部分,歸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若臺灣地區無人繼承時歸屬於國庫之安排(蓋若大陸地區人民得可任意轉讓賸餘遺產,殊難想像賸餘遺產,有歸國庫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得否基於委任、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或無因管理的關
係向被告請求相關支出之費用⒈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①按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
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立法理由指出,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全部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如遺產總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即有取得超過部分遺產之可能,為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健全遺產之管理,爰於第一項規定,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自明。
②經查,本件陳懷祈於87年8月30日死亡,並非退除役官兵,且
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即系爭繼承人等6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繼承,而原告於101年聲請選任被告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於於101年8月13日選任被告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頁),是本件依法應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陳懷祈之遺產,原告雖經與繼承人等6人簽立委託書,受繼承人等6人委託處理陳懷祈在臺遺產事宜,然其義務與上開遺產管理人迥不相同(例如編制遺產清冊、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並無類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自不得類推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⒉原告得否以委任關係向被告主張上開費用
經查,原告與繼承人等6人簽立委託書約定「因陳懷祈於1998年8月30日在四川省內江市去世,目前我們作為他的配偶、子女無法去台灣辦理繼承土地事宜。現就以下事項委託陳智勇辦理:⒈委託陳智勇向陳懷祈台灣住所地法院即臺中地方法院申請繼承事項。⒉申辦繼承的一切手續所發生的費用,全部由我們承擔,陳智勇在必要時有權委請律師辦理。⒊陳懷祈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段000號和台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自陳懷祈離開台灣,一直委託陳智勇管理並代繳各項費用,為表示陳懷祈在生前,死後陳智勇對於此事之幫助,我們一致同意在繼承此土地後,全權委託陳智勇出售該土地。並在扣除遺產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及先前墊付的各項費用及相關費用後,超過新臺幣1200萬元整的部分全數給付陳智勇作為報酬。受託人在受託範圍內簽署的一切有關文件我們均予以承認」,此有委託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77頁),顯見原告乃受繼承人等6人委託處理陳懷祈之遺產事務,委任關係係存在被告與繼承人等6人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費用,與事實不符;雖原告又主張委任人為陳懷祈,然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任何一方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契約即難以為繼,故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因上述事實發生時,即應由其繼承人、破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等接手處理,而陳懷祈於87年已死亡,原告至今仍主張委任關係,於法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原告得否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上開費用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管理陳懷祈之遺產支出整地費用100萬元,然
整地費用單據開立之年度為112年(見本院卷第103頁),當時被告早已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倘原告認為被告為民法176條所謂之「本人」,則修繕事務應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那應事先經過被告同意,而非恣意而為,未通知即自行修繕;又陳懷祈於87年死亡後,原告即應依法為陳懷祈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然原告怠於聲請長達14年(本院詢問:陳懷祈死亡時就應該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當時原告不懂。【見本院卷第183頁】),顯然可歸責原告自身,是原告所主張之律師費5萬(見本院卷第39頁)、房地產登記費用75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均為原告怠於行使其受任人之義務,所導致自行支出之費用,自不謂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聲請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本院規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此為基於其受繼承人等6人委任之地位行之,客觀上亦非有利於被告,亦不對被告構成無因管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③再查,原告於陳懷祈死亡後,自87年起至100年,繳納陳懷祈
遺產土地之地價稅合計8萬717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書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3年1月2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3302123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93、207-235頁)在卷可佐,此亦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而觀諸原告與繼承人等6人間之委託書,繼承人等6人並未委託原告於陳懷祈死亡(87年)後,繼續繳納地價稅,是原告代被告自陳懷祈之遺產中繳納地價稅,應屬有利於被告本人,被告亦無明示反對或可得推知反對之表現,是原告為其墊付相關費用,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所代墊之相關費用則屬有益之必要費用,被告亦表示願意返還原告代繳之地價稅8萬7178元(見本院卷第252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遺產償還原告墊付之相關費用共8萬7178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產費範圍內,給付原告8萬7178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