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99號原 告 施豪威
施豪佑施曉玟施瀞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徐盛國律師被 告 施芳秀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弟施秀川(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因經商失利在外欠款,施秀川與被告於民國84年4月14日就附表甲所示不動產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信託讓與擔保),約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待日後施秀川將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歸還登記予施秀川。原告已清償及可主張抵銷之數額包括:㈠施秀川生前已清償新臺幣(下同)461萬8,000元。
㈡被告於88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甲編號1、2分別移
轉登記予施星旭、施星安,致無法移轉登記為施秀川所有,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少398萬9,996元,並就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
㈢被告於109年8月3日,在未經施秀川同意下,擅自將1401-3地
號土地割出一小塊1401-6地號土地,並設定權利價值100萬元之「不動產役權」予訴外人,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385/10000,則被告受有73萬8,5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0萬元×7385/10000=73萬8,5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前案
)被告應分擔訴訟費用9萬7,301元,該訴訟費用為金錢債權,縱然法院尚未裁定確認其費用額,仍非不得為抵銷債權。
原告就此訴訟費用債權主張抵銷。
㈤被告在1401-3地號土地上劃設8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格)
,每個車位每年至少1萬5,000元之租金,迄今三年收取之租金共計36萬元。按照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萬5,860元(計算式:36萬元×7385/10000=26萬5,860元),並就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
二、綜上,原告實際上已清償及如上述㈡至㈤可主張抵銷「至少」有970萬9,657元(計算式:461萬8,000元+398萬9,996元元+73萬8,500元+9萬7,301元+26萬5,860元=970萬9,657元),縱如前案所認定之債權數額800萬元,再加計被告所支付給農會之利息126萬8,639元(兩造當初沒有約定利息,此部分之計算式按人情事理所為之計算,事實上原告並無給付此部分利息之義務),被告之債權總數亦僅為926萬8,639元,上開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終止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及不當得利等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乙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
一、1401-6地號土地補償金僅為32萬6120元,且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受領該筆同意社區居民通行之補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非為7385/10000,應為5631/10000。法院尚未裁定確認其訴訟費用額,尚不得行使抵銷權。停車位非原告規劃及收費,與被告無涉。
二、前案已認定「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未舉證證明:施秀川已「完全」清償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800萬元本息債務,則其等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乙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主張有爭點效適用。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乙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原告主張清償及可主張抵銷之數額合計已超過債權數額,為被告所否認,則本案爭點即為:一、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為何?二、原告實際上已清償或可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
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為何?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易言之,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經第三審裁判敘明該理由為「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判決基礎無涉」;或第三審裁判將之剔除、未摘錄該判斷理由,而說明「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或第三審裁判敘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雖非以此為據,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贅述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等相類用詞,均非屬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是故,應詳細比對第二審判決與第三審裁判內容,確認法院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範圍,始得考量援用爭點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以前案認定兩造間上開各爭點有違背法令之處、已提出
足以推翻原本認定之訴訟資料等之理由及第三審於兩造上訴後,則係以上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等理由,認無爭點效之適用。然查:
⒈前案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
號亦未就前開認定有所指摘或剔除,並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一節,有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可參(卷第75至77頁),該裁定並未指摘、剔除前案確定判決就前述爭點之認定理由,是根據前述說明,本件訴訟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以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
⒉原告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卷第408頁)
,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之鑑定價格日期為106年6月13日,顯然有誤,鑑定結果明顯違背法令,認定債權數額為800萬元,亦顯然違背法令。然詳下述,前案確定判決之鑑定價格日期並無違誤,原告以此主張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債權數額為800萬元,顯然違背法令,然此乃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原告並未具體陳述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告指摘前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一情,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足以推翻原本認定之訴訟資料(卷第408頁),然原
告所提之甲證3至5均為前案中已有之訴訟資料,所提之甲證6則為原告之書狀,故被告所提上述證據均非新訴訟資料且顯然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原告以此主張無爭點效之適用,即非可採。
⒋綜上,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本
件所提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兩造就前開爭點一,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範圍為800萬元本息,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據此,被告既係向農會貸款後再轉借施秀川,衡情自無可能自行負擔農會貸款利息,堪認該農會貸款利息為借款債權之範圍。而農會貸款利息合計126萬8,639元,原告並無爭執(卷第396頁),則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至少即為926萬8,639元(計算式:800萬元+126萬8,639元=926萬8,639元)。
三、原告實際上已清償及可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㈠施秀川生前已清償461萬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3
88、408頁),堪信屬實。㈡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
⒈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甲編號1
、2分別移轉登記予施星旭、施星安,致無法移轉登記為施秀川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408頁),則上開土地業經被告處分,而已非屬被告所有,致被告就系爭信託讓與擔保該部分之返還義務,已嗣後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⒊經前案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土地於106
年6月13日之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7,830元、2萬6,015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附於前案卷㈡243頁)。準此,原告就上開土地,因嗣後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應為398萬9,996元(計算式:209平方公尺×348/800×2萬7,830元=253萬0,164元,129平方公尺×348/800×2萬6,015元=145萬9,832元,均元以下4捨5入,二者相加)。原告於本院主張上開鑑定價格日期應為109年7月17日(具狀主張抵銷之日期,見本院卷第398頁),然原告早於106年6月13日即具狀請求(附於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20號卷第172至174頁),其抗辯應以109年7月17日之市價認定損害賠償數額,即屬無據。㈢被告所收取之權利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信託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
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換言之,在對外關係上,債權人(即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就內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讓與人),仍受限於擔保之目的,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等方法取償,是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間,受讓(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旨,負有不超過擔保範圍行使權利之義務。準此,被告因信託讓與擔保僅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享有權利,不能超出目的範圍處分土地供他人通行。
⒉被告於109年間提供1401-6地號土地(分割自1401-3地號土地
)供訴外人通行收取權利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收取權利金為1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否認同意書(卷第217頁)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與影本相符(卷第407、408頁),且原告並未主張印文係偽造,上開同意書自屬真正。原告雖以同意書製作日期為113年1月11日,為原告起訴之後始製作,然尚難以此推論同意書之內容即屬不實。據此,依該同意書所載被告收取之補償金僅為32萬6,120元,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被告所獲得之利益超逾該同意書所載,即應以32萬6,120元認定之。
⒊1401-3地號土地原告持分本為348/800,原始面積309平方公
尺,則原告可得請求返還之面積即為134.415平方公尺(計算式:309平方公尺×348/800=134.415平方公尺),現今1401-3地號土地因分割緣故僅餘18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返還之比例則為7385/10000(計算式:134.415/182)。從而,被告提供土地供訴外人通行收取權利金即應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385/10000,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萬0,840元(計算式:32萬6,120元×7385/10000=24萬0,840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
㈣訴訟費用負擔: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並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當事人間縱於其債權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倘被上訴人因而應賠償上訴人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為金錢債權,上訴人似非不得為抵銷。原審以本院尚未裁定該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即未確定,尚不得行使抵銷權,亦有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及本院判例之顯然錯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應分擔前案訴訟費用9萬7,30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卷
第186頁),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尚未經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被告尚無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爭執其應負擔訴訟費用9萬7,301元,其即應給付,該訴訟費用為金錢債權,縱然法院尚未裁定確認其費用額,仍非不得為抵銷債權。從而,原告就此訴訟費用債權9萬7,301元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㈤收取停車位費用之不當得利:
⒈證人施星旭於本院證稱:系爭停車格是伊規劃,約111年2月
規劃好,伊規劃這個停車位是不想讓別人亂停車,上面有警語「禁止停車、私人土地」,事後才將車號噴上去,因為這是方便自己人停放的,施政南、曾麗月及施超騰的車是沒地方停才來拜託,剛開始也沒有收錢,後來伊開價1年1萬5,000元。伊有向曾麗玉、施超騰收租金3次,1次1萬5,000元,其他都是親兄弟停的車子等語(卷第354、355頁)。⒉證人施星安於本院證稱:停車位是大哥施星旭規劃的,伊有
停兩個位置,伊不用付錢等語(卷第352、353頁)。⒊證人王淑貞於本院證稱:伊的車有停在系爭停車格一年多了
,伊不用付錢,施星旭是伊配偶,系爭停車格都是施星旭處理,伊沒有在管等語(卷第350、351頁)。
⒋證人曾麗月於本院證稱:伊的車有停在系爭停車格,一個月
租金1,500元,一次付一年,大概兩三年了。車子是伊配偶施政南在開,租金都交給施星旭,都是施政南處理等語(卷第348、349頁)。
⒌證人施超騰於本院證稱:系爭停車格伊有停2個位置,1年租金1台車1萬5,000元,伊付過3次租金等語(卷第356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規劃系爭停車格及收取租金之人均
為施星旭,而與被告無關,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照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迄今三年所收取租金,即屬無據。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準此,原告就損害賠償債權398萬9,996元、被告收取之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債權24萬0,840元、訴訟費用債權97,301元主張抵銷,均屬金錢債權且屆清償期,原告主張抵銷核屬有據。逾上金額之抵銷,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實際上已清償及可主張抵銷之數額為894萬6,137元(計算式:461萬8,000元+398萬9,996元+24萬0,840元+97,301元=894萬6,137元)。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抵銷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仍未完全清償,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終止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及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乙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甲:
編號 地號與建號 (均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施秀川原本權利範圍 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1 1401地號 209 348/800 同左 2 1401-1地號 129 348/800 同左 3 1401-2地號 153 348/800 同左 4 1401-3地號 309 348/800 同左 5 245建號 164.04 1/1 同左附表乙:
編號 地號與建號 (均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 面積 (平方公尺) 現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權利 範圍 1 1401-2地號 153 施芳秀 (權利範圍1/1) 1/2 2 1401-3地號 182 施芳秀 (權利範圍1/1) 7385/10000 3 245建號 164.04 施芳秀 (權利範圍1/1)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