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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游允誠被 告 劉達元兼訴訟代理 蔡奉典律師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游少涵與被告劉達元於民國88年離婚,游少涵於103年6月23日過世,原告為游少涵之繼承人,經原告與被告劉達元另案訴訟始知悉,被告劉達元於99年間未經游少涵授權,偽造游少涵簽名,向不知情被告蔡奉典律師委任代理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訴訟,以游少涵名義在該案訴訟行為,對游少涵本人及其繼承人不生效力。被告劉達元與原告另案訴訟一再引用,顯然原告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確認委任不存在之訴云云。並聲明:(一)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案件被告蔡奉典與原告之母游少涵民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游少涵答辯屬無效法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母游少涵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案並未委任蔡奉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請求確認游少涵與蔡奉典律師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告並未敘明其何種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能以本件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原告請求確認者為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案之委任關係,該案早已判決終結,故原告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判例,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游少涵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案之答辯屬無效法律行為,按游少涵於該案之答辯為單純之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外,據劉達元表示,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案游少涵委任狀是游少涵親自簽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可以提起確認訴訟者,僅限於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游少涵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案之答辯屬無效法律行為部分,既非確認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而答辯之效力,亦難謂係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四、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委任訴訟代理人,除有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外,應於每審級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所明定,可知訴訟代理委任關係原則上於審級終了時消滅。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案游少涵與蔡奉典律師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早已一審終結,則該案游少涵與蔡奉典律師間之委任關係,乃過去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標的。況依原告主張,其訴請確認之利益無非涉及另案訴訟之攻防,亦難謂有何前揭說明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