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黃陳碧霜
黃寶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 告 威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昌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
詹仕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備置於被告公司所在地,並提供原告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被告公司成立時起即為股東,因被告公司將公司原登記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工業區二十一路8號之工廠出售他人,並將主要營業處所遷往他處,股東全然無法知悉公司營運情形,為釐清被告公司目前運作狀況及未來營運方針,甚或是否進行清算程序,實有必要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給原告查閱。詎其等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供系爭文件閱覽未果,故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文件備置於被告公司處,並提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並非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簿冊,又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並無必要性,原告請求與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資料備置於被告公司處,並提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資料備置於被告公司處,並提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為被告公司發起人,於75年5月15日該公司設立時起即為
該公司之股東,嗣該公司發行新股後,其等自76年9月8日起迄今各持有1,000股,合計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股)之20%,而被告公司依法有製作系爭文件,且現仍存在等情,業據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自堪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㈡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
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諸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於69年間之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修正第二項,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程及簿冊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等語,可知增訂「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之要件,應係避免股東藉由無範圍限制之抄錄具有公司其他股東個人資訊之股東名簿而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而在其餘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部分,該等資料本為公司應設置並對股東公開之資訊,尚無此顧慮,是關於該項規定「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要件之解釋上,應認僅須股東出具證明其為股東身份之文件,即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文件。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參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甚明。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者,係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再者,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均屬
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應備置於公司之財務報表,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文件備置於被告公司,以供原告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公司為家族公司,各股東均為家族成員,原告僅泛稱被告公司未報告出售公司資產後所得價金如何運用,未公平分配盈餘,難謂已具體說明其必要性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均為公司股東,原告亦已就相關簿冊指定特定期間之範圍,而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本即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有查閱之權利,其主張並未逾越公司法保障其股東權之範疇,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㈣至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文件一併備置於被告公司處,並提供原告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乙節,因該文件並非上開規定所指文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法律上之依據,不應准許。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02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等判決為據,然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而為主張,與本件情況截然有別,實無足採。又原告起訴即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而為主張,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原告僅以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何以得查閱其他非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簿冊,原告訴訟代理人僅泛稱再具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嗣其於同年4月25日具狀仍僅重申前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本院於同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爭點時,原告既仍僅主張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見上述三、),故本院僅得就此予以審究,附帶說明之。
㈤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查閱權為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利。而
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並非股東,自不得一併夾帶成為享有查閱權之主體,故原告此部分聲明,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行使查閱權時,是否偕同其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受原告指揮監督之「機關」或「代理」之地位,協助原告行使查閱權,則屬二事,亦非本件訴訟標的,附帶說明之。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公司處,並提供原告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附表】編號 文件 1 被告公司章程 2 被告公司107至111年度股東會議事錄 3 被告公司107至111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4 被告公司107至111年度股東名簿 5 被告公司107至111年度公司債存根簿 6 被告公司110年5月至111年12月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