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02號原 告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同意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未據繳納裁判費外,亦未記載明確訴之聲明,以及當事人被告或法定代理人亦不明確,又原告為法人竟於書狀內僅法人大章而缺法定代理人印章印文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然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