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29號原 告 陳國鈞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張紫縈
葉紫彤訴訟代理人 桂語柔上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被 告 葉一萍
葉乙蓉葉姬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永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3,457元,及其中新臺幣1,748,433元自民國112年9月26日日起、新臺幣45,673元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新臺幣12,095元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新臺幣47,256元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7,81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3,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共同訴訟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性質者,當事人中一人所聲明之上訴,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亦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560號支付命令,被告葉一萍、葉乙蓉、葉姬琇經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固未聲明異議,惟因本件原告係對被繼承人葉永堂即葉金殿(下稱葉永堂)之繼承人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一人聲明異議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是被告張紫縈、葉紫彤對上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效力及於全體葉永堂之繼承人即被告葉一萍、葉乙蓉、葉姬琇。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對被告張紫縈、葉姫璘、葉乙蓉、葉一萍、葉紫彤(下逕以姓名稱之)聲請核發其等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葉永堂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4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2年度司促字第2556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迭經變更,最後於114年3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葉永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53,457元,及其中1,748,433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45,673元自補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2,095元自113年7月29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47,256元自113年11月15日擴張訴之聲明(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5頁)。核上開變更均係對葉永堂之繼承人即張紫縈、葉姫璘、葉乙蓉、葉一萍、葉紫彤請求因其等繼承葉永堂之遺產所生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葉一萍、葉乙蓉、葉姬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紫縈、葉姫琇、葉乙蓉、葉一萍、葉紫彤均為葉永堂之繼承人,葉永堂於104年1月31日死亡前之94年間即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供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向合庫商銀借貸款項,迄至葉永堂死亡前尚未清償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惟被告因遲未釐清葉永堂遺產,均不願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亦不願繳納葉永堂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土地稅。原告為葉姫琇之子,因不忍系爭不動產因不繳貸款本息及各項稅金,日後恐將遭強制執行,在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情形下,為被告代繳遺產管理所必要而不可欠缺之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之代墊稅費詳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計1,853,457元,自應由葉永堂之遺產中支付。爰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3、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葉永堂之遺產範圍内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永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53,457元,及其中1,748,433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45,673元自補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2,095元自113年7月29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47,256元自113年11月15日擴張訴之聲明(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紫縈、葉紫彤則以:㈠葉永堂於100年5月10日與合作商銀簽立穩贏Winner個人綜合
貸款契約書,分別於100年5月10日借款155,000元、100年10月31日借款300萬元,並約定週轉金貸款490萬元,惟實際借款數額及用途不明,究否為葉永堂生前所借用不明。且葉永堂所有之倫彰西藥房實際上為原告所經營,原告為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原告母親葉姬琇亦協助倫彰西藥房經營,倘上開借款係供原告使用,原告清償借款債務即非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㈡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8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合稱158及160號房地)之實際無權占用人,本有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義務,原告清償158及160號房地稅款即非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反係為自己之利益。
㈢103年8月23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所載葉永堂署名與1
03年10月17日結婚書約上載葉永堂署名之書寫字樣字體及運筆均不相同,否認為葉永堂所親自簽名。依系爭承諾書文義係若葉柔慶不願或無力清償積欠葉姬琇債務,願將設定抵押之158及160號房地交由葉姬琇處置,係允許葉姬琇對158及160號房地實行抵押權之意,且贈與標的為倫彰西藥房之資產及負債,不及158及160號房地,非原告得無權占用158及160號房地,葉永堂及其繼承人亦未同意原告無償使用,則原告無權占用158及160號房地經營倫彰西藥房,自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此為抵銷之抗辯。
㈣葉姬琇業依103年8月23日承諾書,就葉永堂積欠葉姬琇之債
務,對葉永堂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確定,並對張紫縈財產執行受償。
㈤葉永堂全體繼承人對葉永堂遺產分割無共識,葉姬琇業已提
起遺產分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現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審理中。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一萍、葉乙蓉、葉姬琇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560號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而未聲明異議,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張紫縈、葉姫琇、葉乙蓉、葉一萍、葉紫彤均為葉
永堂之繼承人,原告為葉姬琇之子。葉永堂於94年4月18日以系爭房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予合庫商銀,並於100年5月10日與合庫商銀簽立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分別於100年5月10日借款155,000元、100年10月31日借款300萬元,並約定週轉金貸款490萬元。嗣葉金堂於104年1月31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倫彰西藥房為葉永堂之遺產,葉永堂遺產分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現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審理中。原告就已給付104年起至111年4月止合庫商銀貸款3,989,678元、156、1
58、160建物自104年至111年止之房屋稅74,158元及該建物所坐落土地自104年至110年止地價稅515,507元,計4,579,343元,對被告聲請核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691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項計1,853,457元,被告張紫縈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58及160號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葉永堂全體繼承人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等情,有葉永堂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分)、111年7月28日中院平家家104司671號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111年度司促字第166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繳息明細及繳款支票、存款憑條暨手續費收據、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暨付款支票、地價稅繳款書暨付款支票均影本等件在卷可按(司促卷第9至19、37至119頁、本院卷一第39、177、367至381、473至479頁、卷二第15至17、77至83頁),復為被告張紫縈、葉紫彤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㈡被告辯稱系爭貸款實際借款數額及用途不明,究否為葉永堂
生前所借用不明云云。惟經本院向合庫商銀函詢葉永堂借款時自100年5月10日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經合庫商銀中權分行以113年3月8日合金中權字第1130000752號及合庫商銀松竹分行以113年3月22日合金松竹字第1130000751號函覆存款帳戶及放款紀錄明細(本院卷第219至295、303頁),可知葉永堂確實曾向合庫商銀於94年5月18日借款700萬元、100年10月30日借款300萬元、100年5月10日借款155,000元,葉永堂申設合庫商銀松竹分行帳戶無提領交易紀錄,合庫商銀中權分行帳戶則於100年5月10日存入放款155,000元,於同日無摺轉支152,625元、同月12日給付火險費1,488元、同年6月1日起陸續攤還本息,又於100年10月31日存入放款300萬元,同日以現金支出300萬元,後續亦陸續攤還本息、現金存入、透支利息、利息、火險費等往來,誠難遽認葉永堂帳戶往來迥異常情,被告抗辯該等貸款非葉永堂所借,不足採取。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貸款實際上是供倫彰西藥房使用,而倫彰
西藥房實際上為原告所經營,原告清償系爭貸款非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云云。然系爭貸款既然為葉永堂生前所借,葉永堂即應負清償之責,至於貸款後葉永堂如何使用,不影響其清償之義務。則被告抗辯貸款非供葉永堂所使用,可能是給原告經營倫彰西藥房使用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葉永堂應清償貸款本息之結論,是被告辯稱原告清償貸款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云云,尚乏所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占用158及160號房地經營倫彰西藥房,
故其繳納房屋稅及土地稅係為自己之利益,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且被告以原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案判決如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誠信原則。綜上,爭點效之要件如下:1.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為同一。2.就前訴之正當與否判斷過程中,成為主要爭點之部分。3.法院就該爭點曾為實質上之審理,當事人在前訴亦曾盡其主張舉證之工作。4.前訴與後訴之爭執大致同等。
⒉被告張紫縈前即主張原告經營倫彰西藥房,佔用158及160房
地,乃為葉永堂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業對原告請求給付158及160房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餘被告在前案均追加為原告,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查前案判決係認定倫彰西藥房之營業名稱及負責人仍為葉永堂,原告僅為藥商許可執照之名義人,無法證明倫彰西藥房為原告實際經營,亦無法證明原告佔用158及160房地,乃駁回被告等人在前案之訴。是前案與本案當事人相同,且前案業已就原告究否為倫彰西藥房負責人及有否無權占用158及160號房地之重要爭點,經兩造辯論並為判斷,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效力所拘束,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則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占用158及160號房地負有繳納房屋稅及
地價稅義務云云,然房屋稅及土地稅原則上向房、地所有人徵收,則原告本非158及160號房地所有人,另被告抗辯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有繳稅之義務部分,因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3項後段規定「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均以占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為要件,但原告並未占用158及160號房地,已如前述,自無依上開規定負擔納稅義務之可能,則原告代墊158及160號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即為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無訛,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㈤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葉永堂遺產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有利於葉永堂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所為與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相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1,853,457元,及其中1,748,433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下同)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司促卷第143至153頁),45,673元自補呈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12,095元自113年7月29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一第481至487頁)、47,256元自113年11月15日擴張訴之聲明(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即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3,457元,及其中1,748,433元
元自112年9月26日起、45,673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12,095元自113年8月18日起、47,256元自113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張紫縈、葉紫彤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予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葉一萍、葉乙蓉、葉姬琇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一:葉永堂遺產之不動產明細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或名稱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合庫商銀 最高限額抵押權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倫彰西藥房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倫彰西藥房 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合庫商銀 最高限額抵押權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臺中市○區○○路000號 合庫商銀 最高限額抵押權 16 臺中市○區○○路000號 倫彰西藥房 17 臺中市○區○○路000號 倫彰西藥房 18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19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表二:代墊款明細種類 明細 金額 (新臺幣:元) 合庫商銀貸款 111年8月至12月 (司促卷P51、57、63、69、75) 497,019 112年1月至4月、6月 (司促卷P83、89、95、101、107) 1,194,581 小計 1,691,600 房屋稅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2年度)(司促卷P113) 4,118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2年度)(司促卷P111) 3,586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2年度)(司促卷P115) 3,456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度)(本院卷一P477) 4,098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度)(本院卷一P475) 4,183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度)(本院卷一P473) 3,814 小計 23,255 地價稅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 (111年度)(司促卷P119) 45,67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 (112年度)(本院卷一P39) 45,67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 (113年度)(本院卷二P15) 47,256 小計 138,602 總計 1,853,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