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29號原 告 陳國鈞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張紫縈
葉紫彤訴訟代理人 桂語柔上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二被告共同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被 告 葉一萍
葉乙蓉葉姫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葉姬琇」、「葉姫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葉姫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