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31號原 告 阮玉燕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被 告 武品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原告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