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34號原 告 鐘巨淵被 告 許模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5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55、6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心有不滿,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4時41分許,守候於鴻根耳鼻喉科診所(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門口,見伊引導病患前往附近藥局領藥之時,趁伊不備,以其預藏之美工刀朝伊之頭部、頸部及臉部攻擊,致伊受有右臉橫向撕裂傷合併唾液腺及頰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甚於伊欲前往就醫時,被告仍有繼續追逐之意,妨礙伊立即就醫,幸伊即時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進行縫合手術,且出院後仍需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80元、薪資損失4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扣案之美工刀1把沒收。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萬580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且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萬580元,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鴻根耳鼻喉科診所請假證明書、在職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37頁),且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堪認為真實。另本件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7月27日由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11年7月27日接受深部複雜創傷處理>10cm,神經修補,末稍血管修補及吻合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共計住院數:06天,111年8月5日續門診追蹤治療。醫師囑言宜在家修養1個月。可見原告確因所受傷害需時日休養,難以正常工作。則原告請求1個月薪資損失4萬5000元,應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鴻根耳鼻喉科診所助理、名下無不動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頁),另衡酌兩造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4.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萬5580元(計算式:120580元+45000元+100000元=2655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