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72號原 告 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昶安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紀華鎮
張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交物件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張家豪移交附表1編號1、2、3、6、10、12之物予原告;二、請求被告紀華鎮附表1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確認被告張家豪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10時召集之「凱悅京璽別墅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決議不成立;五、確認被告紀華鎮與凱悅京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六屆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原告各項聲明均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具經濟上目的同一,應僅計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再併與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