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73號原 告 黃玉雲 住○○市○區○○街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被 告 黃苑惠訴訟代理人 葉維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9.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分之1)、其上同段32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面積56.36平方公尺)及其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7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及共有部分即同段3299建號建物(面積10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民國96年間,原告因擔憂原告配偶長期玩期貨而恐有令原告以所有不動產借貸供渠投入期貨交易所用之可能,故與被告協議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9.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分之1)、其上同段32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面積56.36平方公尺)及其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7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及共有部分即同段3299建號建物(面積10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過戶後,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仍由原告支付,所有權狀亦仍由原告持有並保管,系爭房地亦由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出租予他人,並由原告收取租金,雖租金係匯入被告所申設臺灣企銀之帳戶內,然該存摺及印章係由原告保管使用,直至112年2月,原告為收回自住使用,遂與承租人終止系爭房地租約,並自行花費100多萬元重新裝潢,目前仍由原告居住使用中。嗣原告察覺被告之配偶似有侵吞系爭房地之意圖,遂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皆置之不理,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應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已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生父身故後,由渠家人提供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得以該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此為不實,蓋原告與被告生父僅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未結婚,且被告生父係自殺身亡,被告生父家人對原告並不諒解,豈有可能提供資金讓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餘地。另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予被告云云;然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且倘若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則系爭房地之貸款理應由被告繳納,實無可能由原告繼續繳納,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即由原告以每月7,000元出租予承租人梁峰基,一開始係由原告自彰化北上臺中與房客簽訂租約,嗣於102年間因原告配偶生病,致原告無暇北上與房客簽約,乃委請被告以郵寄方式將租約寄給房客簽完約後,再由房客寄回,而租金係由原告借用被告所有臺灣企銀之帳戶供租客匯款,實非由被告出租再將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以作為生活費之用。系爭房地因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故房屋稅、地價稅之稅單係寄至被告住家,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將繳費單交予伊繳納,或由被告代繳後再告知費用,原告再匯款或返還被告,然係被告表示沒多少錢、沒有關係而不願收取代墊費用;惟此仍無足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因年紀漸增且無收入,所居住之彰化縣芳苑鄉房屋原本即有貸款,已無力繳納,方決定出售彰化縣芳苑鄉之房屋,並將清償房貸後之餘款用以裝修系爭房地以供晚年居住使用,非被告所辯原告有其他債務問題。且彰化縣芳苑鄉之住家係原告配偶出資並贈與登記在原告名下,與系爭房地係屬原告之婚前財產不同,自不能藉此否認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至被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原告始可行使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準此,原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再者,被告以原告有申報贈與稅為由,辯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云云;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且證人洪財諒亦到庭證稱不問買賣或贈與只要是兩等親都要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屬贈與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自承其並未支付價金,且96年9月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後,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出租、繳納貸款等均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目前系爭房地亦由原告向租客終止租約後,收回自行居住使用,準此,益徵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無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曾聽聞訴外人即其外婆廖習提及系爭房地係其生父身故後,渠家人提供100萬元予原告(系爭房地登記於71年10月30日,原告時年僅23歲),故原告得以該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直至96年才贈與被告。系爭房地當時有無貸款,被告則毫無所悉,直至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始得知系爭房地係向保險公司貸款,然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全由原告收取以作為原告生活費之用,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乃屬情理之間。另系爭房地出租予承租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處理,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原告之健保費用,均係由被告繳納,原告卻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著實令被告深感莫名。000年0月間,原告向被告夫妻表示欲出售二林房地(該房地係其繼父謝萬歲出資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旋於000年00月間,原告出售二林房地並獲取價金約400多萬元,並於112年初自行入住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迄於111年11月8日,原告卻稱於111年2月與房客終止租約),復於000年0月間,原告偕同胞妹黃玉僅與胞弟黃瑞全向被告夫妻2人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原告自己名下,斯時被告夫妻2人認為倘若系爭房地再任由原告出售,原告晚年生活費恐將無以為繼,故被告夫妻2人才婉拒原告所求。原告僅以抵押貸款由原告支付、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出租收益仍由原告使用,且時年23歲之原告豈有資力能於71年間以無貸款情形下購買系爭房地等間接證據主張借名登記;然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且系爭房地之租約亦由被告謄寫並代為處理簽約事宜,可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又原告雖稱被告之繼父謝萬歲有玩期貨之習慣,故於96年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惟原告卻於97年仍將二林房地登記於伊自己名下並持有至111年11月方為售出,顯見原告所稱上情,與事實有違。又系爭房地係於96年10月1日登記予被告,惟原告卻遲於112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若鈞院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之請求權亦業已罹於時效。
(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繳納等情;然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交易金額為50萬4893元,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原告以虛構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觸犯刑法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尚有貸款一節,經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向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查證之結果,該系爭房地之貸款確已於102年清償完畢;然原告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尚有貸款一節,根本毫無所悉,故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地貸款相關之簽署文件,以明原告有無偽造被告簽署文件等情事。又原告主張102年間因伊配偶生病,乃委請被告以郵寄方式處理租賃續約事宜,並非被告所稱將租金做為原告生活費之用等情;然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前,原告倘需簽訂租賃事宜時,均係由被告開車接送,斯時已見過承租人梁峰基,故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地後,即以郵件通信方式續簽租約,租約均為2年1簽,經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向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調查存款交易明細,於98年3月1日時,承租人梁峰基已將租金7,000元匯入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復因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僅保留15年,故無法查閱帳戶96年8月20日開戶以後之紀錄。此外,原告配偶謝萬歲早於90年間已罹癌,並非原告所稱102年才生病,基此,原告稱因謝萬歲於102年間生病,方委由被告以郵件處理租約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房地位於臺中市北區,原告則住居於彰化二林,原告不會搭乘使用交通工具,故僅能以郵件方式處理租約,而非於102年才以郵件通信與租客續約。另系爭房地於贈與被告前後,租客均為同一人,原告大可提供伊個人帳戶予租客匯款,被告何須多此一舉於96年8月20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存摺開戶,並提供予原告領取租金以為生活費之用,原告雖未善盡養育責任,致被告於16歲時已自食其力,然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地後乃心懷感激,故將系爭房地之住居及收益全由原告使用,亦能減低被告之扶養負擔。另原告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稅單係因寄到被告住家,原告多次告知欲自行繳納,惟被告繳納後卻不願收取代墊費用云云;惟被告因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故自行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乃屬自然,且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欲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反之,被告倘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人,又何須自行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且倘如原告能自行繳納規費,則謝萬歲於105年病逝後,原告之健保費豈會由被告繳納至今長達8年。
至 原告稱伊無力負擔彰化縣芳苑鄉之房屋貸款,才決定出售該房屋等情;惟原告於103年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借貸,該資金用途與每月還款數額,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無力負擔貸款,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309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僅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6年10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就系爭房地未曾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兩造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書(私契)。
(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保管迄今。
(四)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前,即由原告出租予梁峰基,而登記予被告後,仍以原告名義出租予梁峰基,租金部分係存入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並將該租金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作為收取租金之用。
(五)原告於112年2月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
(六)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原告於00年0月間委任證人洪財諒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借名契約之直接證據外,非不得由何人出面洽簽及出資,或辦理貸款、繳納稅捐、出租他人、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換言之,即使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間並無書面契約可佐,仍得以何人出資、管理使用財產等客觀事實推論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標的任令他人管理使用,並由該他人持有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非不得推論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茲敘述如下:
(二)查原告主張因伊配偶有投資期貨,為免伊所有系爭房地有遭借貸供伊配偶投入期貨交易之虞,故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證人即地政士洪財諒於113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乃具結證稱:「(問:原告有無向你詢問過因先生玩期貨,怕自己名下房子受波及如何預防?)委託人之前有碰到這個問題來問我,她說他先生有一些問題怕影響臺中的房子,她問我如何處理,我有表示簡單的就是贈與或買賣,如果是贈與的方式如果過給兩等親可能有被拍賣的問題,如果做買賣應該不會影響到產權問題,原告就表示不然幫我做買賣,我問她過給誰,她說過給他女兒,我說可以,原告說要以買賣做登記,暫時登記在她女兒名下。(問;上述不動產過戶是否為真的買賣,買方黃苑惠有支付買賣價金?)她詢問的結果,我有跟他建議可以做買賣,暫時過到女兒名下,當時原告急著要過戶,也沒有打私契,所以被告到底有沒有付錢我們也不清楚。(問:本件不動產過戶過程有無見過黃苑惠?)從一開始到今天我都沒看過,也不認識。(問:委託過戶費用及過戶稅金誰支付?)全部由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可見證人洪財諒雖未曾見過被告,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已可據此推認原告確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動機。況且,被告確實未曾實質參與系爭房地之交易,而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事宜、支出費用及稅金等均係由原告自行為之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與證人洪財諒所述上情互核相符,益徵原告及證人洪財諒所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過戶後,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仍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保管,且原告將系爭房地以每月7,000元出租予梁峰基,雖租金係匯入被告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內,惟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原告保管使用,租金收入亦係由原告收取,直至112年2月,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收回由伊自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所有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及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71至89頁);然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所持有保管,且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前,即由原告出租予梁峰基,而登記予被告後,仍以原告名義出租予梁峰基,且租金係匯入被告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內,該帳戶係交付原告作為收取租金之用,且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於112年2月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等情無訛(見前開不爭執事項),惟仍辯稱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尚有貸款一節毫不知情,且系爭房地出租予承租人梁峰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謄寫,並由被告處理相關簽約事宜,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而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係於96年10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既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並為兩造所是認,復被告亦自承其對於系爭房屋尚有貸款一事毫不知情,其係於113年3月25日向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國泰人壽公司查證,方知系爭房地之貸款係於102年清償完畢等情,自堪徵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6年10月1日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日起至102年清償完畢之日止,均係由原告繳納負擔無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仍係由原告支付等情,當屬可採。又查,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固由被告謄寫並處理相關簽約事宜,然系爭租約仍以原告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且租金收益仍由原告收取,亦如前述,又參諸被告自承係因原告告知伊將搬回臺中之系爭房地居住,故被告與承租人梁峰基續約時,僅簽訂短期租約4個月(即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等語,亦有民事答辯三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297頁),足徵被告乃係聽從原告之指示處理系爭房屋之租約相關事宜無訛;況且,系爭房地終止租約後,乃由原告居住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在可見系爭房地不問登記予被告前、後,均係由原告方有權決定如何為使用、收益甚明。綜合上情,被告既未曾實質參與系爭房地之交易,且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事宜及費用與稅金之支出均係由原告為之,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原告持有並保管中,且抵押貸款於過戶後仍由原告繳付至完畢,而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亦由原告收取使用,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仍係由原告決定,自堪認顯與一般贈與之常情不符,反之,核與一般出名人僅出名登記,並無管理、使用借名標的物權限之情形相符。
承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贈與云云,當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其繳納,足見被告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方為繳納等情;然則,房屋稅及地價稅本係向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徵收,而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本為納稅義務人,自尚難僅憑被告提出地價稅、房屋稅單即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贈與之合意,復被告自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原告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伊係基於母女關係信賴被告,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至被告猶仍辯稱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表明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已於113年1月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乃於113年1月2日消滅,而原告上開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3年1月3日起算,自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故而,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當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