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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7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張義群律師程光儀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被 告 許全綠

許畯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全綠、許畯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37元、9萬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畯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全綠、許畯凱各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全綠、許畯凱各以新臺幣11萬537元、11萬3,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1月12日甲土測字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177頁)之結果,將原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改依被告各自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請求,另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萬安(被告許全綠之父親、被告許畯凱之祖父)使用,許萬安死亡後由許全綠繼承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451、453建號建物)、許錦章繼承同段452、6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52、618建號建物),嗣許錦章於108年10月12死亡,由許畯凱繼承取得系爭452、618建號建物,故就系爭45

2、618建號建物由許錦章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更正為請求許畯凱應於繼承許錦章遺產範圍內給付予原告,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自100年10月1日起分別遭如附表一所示之建號建物(下稱A、B、C、D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占有使用之情形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許全綠給付A、B建物自100年10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C、D建物原為許錦章所有,嗣許錦章於108年10月12日死亡,由許畯凱繼承取得,許畯凱自應於繼承許錦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C、D建物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另應給付C、D建物自108年10月12日至112年5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全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1,883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畯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萬7,319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畯凱應給付原告9萬3,7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萬安係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則被告基於繼承關係承受許萬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另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

為被告分別使用,使用之情形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可證(司促卷19、23至43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159至171頁、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其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許萬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

基於繼承關係承受許萬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其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本院卷31至33頁)。然查:⑴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

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於00年0月間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許萬安,觀諸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上記載「茲有許萬安擬在本處管理之座落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按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國有畸零地(孔雀路37號)乙筆面積0.0081公頃(計24.503坪)之地上建房屋業經同意..。二、案關申請建造執照特予證明」等內容(本院卷31頁),並無許萬安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約定,僅能認定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在同意許萬安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與嗣後受讓人於建物完成後,就系爭土地當然有永久無償、占有使用之權利。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約定之權利義務是否可移轉予該約定外之第三人、存續期間等情,難認系爭地上物所有人與原告間存有何法律關係,亦無從認被告有繼受何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債權關係,是被告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要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管理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且前揭利益之性質為無從返還,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法使用土地期間,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返還之價額,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已於本院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本院卷46頁),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得往前回溯5年即自107年6月19日起算至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請求至112年6月18日(被告係於112年6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並因被告提起異議而視為起訴,支付命令收文戳章見司促卷3頁)止之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自100年10月1日起算本件不當得利,然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及情形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是其申報地價即為公告地價,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底每平方公尺為9,049元,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底每平方公尺為1萬5,527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每平方公尺為1萬5,586元,此有申報地價查詢系統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爰審酌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供居住及出租做為店鋪使用,有照片可稽(本院卷165至171頁),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及雁門路口,附近有大甲鎮瀾宮馬祖廟,四周商店、小吃店林立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164頁),堪稱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故認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公告地價5%計算,尚屬適當。被告抗辯以公告地價5%計算過高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憑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原為許萬安所有,許萬安死亡後由許全

綠繼承系爭451、453建號建物、許錦章繼承系爭452、618建號建物,嗣許錦章於108年10月12日死亡,由許畯凱繼承取得系爭452、618建號建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可參(司促卷25至43頁、本院卷223至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許全綠應返還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之不當利益;許錦章應返還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止之不當利益;許畯凱應返還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之不當利益。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許畯凱就所繼承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止許錦章所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債務,於所繼承許錦章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許畯凱於繼承許錦章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182元(計算詳如附表二(許錦章遺產範圍部分)),及請求許全綠、許畯凱分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1萬537元、9萬3,700元(計算詳如附表二(許全綠部分)、(許畯凱部分))。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本院卷2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㈠許全綠應給付原告11萬537元;㈡許畯凱於繼承許錦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萬182元;㈢許畯凱應給付原告9萬3,700元,及均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附表一: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土地地號 占用附圖 編號 使用人 占用面積 (㎡) 建號 808 A 許全綠 6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鎮○○路0號) B 許全綠 27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鎮○○路000號) C 許畯凱 16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鎮○○路00000號) D 許畯凱 18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鎮○○路000號)附表二(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單位:新臺幣)地號 占用附圖編號及面積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 應繳金額 計算式(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再乘以月份) 編號A、B 33㎡(許全綠部分) 107年6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 9,049元 22,890元 (33㎡×9,049元×5%÷12)×18(月)+(33㎡×9,049元×5%÷12)×12/30(月)=22,89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527元 51,216元 (33㎡×15,527元×5%÷12)×24(月)=51,216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15,586元 36,431元 (33㎡×15,586元×5%÷12)×17(月)=36,431元 合計 110,537元 編號C、D 34㎡ (許錦章遺產範圍部分) 107年6月19日至108年9月30日 9,049元 19,727元 (34㎡×9,049元×5%÷12)×15(月)+(34㎡×9,049元×5%÷12)×12/30(月)=19,72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11日 9,049元 455元 (34㎡×9,049元×5%÷12)×11/31(月)=455元 合計 20,182元 編號C、D 34㎡(許畯凱部分) 108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31日 9,049元 826元 (34㎡×9,049元×5%÷12)×20/31(月)=826元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9,049元 2,562元 (34㎡×9,049元×5%÷12)×2(月)=2,562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527元 52,776元 (34㎡×15,527元×5%÷12)×24(月)=52,776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15,586元 37,536元 (34㎡×15,586元×5%÷12)×17(月)=37,536元 合計 93,700元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