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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7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秋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農田水利署台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被上訴人即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蔡慈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有道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原審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道路,恢復原有道路地使用,以便車輛行使及里民、學生通行及道路使用人使用。」,乃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然未能依上開規定陳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則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3,337元(計算式為:17,335元+26,002元=43,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恢復原有道路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