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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82號原 告 賴凱祥訴訟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

陳明欽律師王秋滿律師被 告 蔡孟學

賴彥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祥侑有限公司(下稱祥侑公司)於104年8月14日設立,原告

為代表人,在臺中市太平區租賃廠房經營金屬表面處理加工業務,其租期原訂至107年7月31日,原告並計畫於租期屆滿後,搬遷廠房至臺中市烏日區,以皇坤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皇坤公司)繼續經營事業,並已簽訂新廠房之租約,屆時因被告蔡孟學向原告表示有意投資祥侑公司,兩人遂邀集被告賴彥旭及訴外人曾禮宗,於107年7月25日簽訂「祥侑有限公司股東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各合夥人出資額,分別為原告出資400萬元,得以提供生產機具代之,被告賴彥旭、蔡孟學、訴外人曾禮宗則各出資100萬元;第5條約定「…五、公司營業結算每半年一次,結算日為每年6月底及月底,如盈餘結算時暫訂定一半盈餘為公司周轉金,另一半盈餘則提撥發放為各股東紅利。」;第7條約定:「股東代表人職代表人一賴凱祥:業務招攬及教導生產技術人員及工廠生產處理。代表人二賴彥旭:生產製作以及學習廠務製作管理。代表人三蔡孟學:公司生產製作機具維修協助,業務招攬及管理帳務報表。代表人四曾禮宗:協助公司生產製作,以及業務招攬。」,是由上開內容觀之,系爭契約訂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利益分配標準等,更有約定各合夥人執掌之職務內容,顯非單純之合資,而係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祥侑有限公司」事業;並全體合夥人約定以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其有權決定祥侑公司各項收入、支出等財務運用,並負責管理工廠事務、對外接洽業務,原告更於107年以執行業務合夥人之名義,與訴外人蔡燦文簽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光隆里正光街201巷16-31廠房之租賃契約,堪認兩造與訴外人曾禮宗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並以原告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㈡合夥契約既經簽定,則合夥人有依約繳納出資額,以作為合

夥經營事業資本之義務。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3.出資股東代表及股東分配如下:…股東代表人:賴彦旭<入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共計14%>、股東代表人:蔡孟學<入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共計14%>…」、第4條約定:「入資資金:以賴凱祥所提供之銀行帳號為入資金轉入帳號,並於此合夥契約書同意簽訂後,訂定日期107年8月15日內,完成入資。」。詎料,被告蔡孟學、賴彥旭迄今仍拒不履行合夥出資義務,以致祥侑公司因欠缺資金而無法順利營運,更致皇坤公司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多承租烏日廠房至少一年之久,蒙受鉅額損失。故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系,請求被告蔡孟學、賴彥旭應依系爭契約分別給付合夥出資各100萬元予合夥人全體。

㈢並聲明:⑴被告蔡孟學應給付兩造及訴外人曾禮宗等合夥人全

體即祥侑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孟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賴彥旭應給付兩造及訴外人曾禮宗等合夥人全體即祥侑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彥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自屬因合夥事務而涉訟,除由執

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對被告蔡孟學及賴彥旭提起訴訟,對於訴外人曾禮宗並未一併提起訴訟,顯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孟學原有意投資祥侑公司,並向原告表達投資意願,

並邀同被告賴彥旭及訴外人曾禮宗一同入夥,惟原告向被告蔡孟學表示,其不諳契約之擬定,遂請被告蔡孟學先行擬定系爭契約,之後再找時間一起磋商討論契約內容。被告蔡孟學將契約擬定後,先行請被告賴彥旭及訴外人曾禮宗於契約上簽名,倘若之後契約要修正在契約上更改即可。簽約當日,由被告蔡孟學、賴彥旭及其配偶林玉庭、訴外人曾禮宗一同至原告處所欲與其討論契約之內容,惟原告看完系爭契約內容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與被告等人討論磋商,隨即收走系爭契約,並表示這個契約之後再看看。詎料原告卻將其收走之系爭契約簽上姓名,並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合夥出資,被告認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均未討論並達合致,系爭契約尚未成立,故原告並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合夥出資。

㈢縱認契約已具備生效要件,原告所經營之祥侑公司已於105年

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遭環保機關裁罰勒令停工,原告卻隱瞞此一營業上重要之事實,致被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顯受原告之詐欺,是以被告等人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時生通知之效力,原告不得對於被告等人請求合夥出資。

㈣祥佑公司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遭勒令停工,難有復工之可能,

合夥契約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合夥當然解散,被告自無給付合夥出資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曾禮宗於107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9-23頁)。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要素未經討論達成合致,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等語。經查,被告陳明系爭契約係被告蔡孟學擬定後,先請被告賴彥旭、訴外人曾禮宗簽名後,於簽約當日交付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曾禮宗既均在系爭契約書簽名並交付予原告,顯然渠等均同意系爭契約書內容,原告既收取系爭契約書並在其上簽名,即表示同意系爭契約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證人即被告賴彥旭之妻林玉庭證稱:締約時伊與被告及曾禮宗至位於太平山上工廠找原告,要跟原告簽約,原告不清楚裡面的內容,說要看一下再回覆,當下沒有簽名,契約就拿回去了等語(見卷第149-150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並未於當下立即簽名承諾,不能否定其嗣後在系爭契約簽名,就系爭契約為承諾之事實,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不作為尤其沈默,雖不當然為詐欺,然在法律上、契約上

、交易習慣上或依誠信原則有告知事實之義務時之沈默,即為事實之隱蔽,得構成詐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祥侑公司於105年間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遭環保機關裁罰勒令停工,原告隱瞞此事實,詐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年初上網發現,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答辯狀送達撤銷遭詐欺締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列管汙染源(含裁處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13頁)。證人林玉庭證稱:簽約時原告並無告知被告祥侑公司遭勒令停工,亦無就此討論等語(見卷第150頁),證人即原告之妻許恩綺證稱:簽約時伊在場,同時在場者有兩造、原告姊賴婉珣、許恩綺及曾禮宗,原告當場有說祥侑公司於105年遭勒令停工,尚未復工,說要簽約時,可以申請政府臨登,被告蔡孟學提議說要做晚上等語(見卷第187頁)。原告提出曾禮宗出具聲明書記載「簽約前賴凱祥即告知祥侑公司尚未復工,蔡孟學、賴彥旭與本人均知悉且同意」等語,有該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99頁),參以曾禮宗為合夥人之一,簽約時確實在場,其所為聲明內容自屬可信,堪認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已告知被告祥侑公司遭勒令停工尚未復工情事,被告以遭原告詐欺締約,主張撤銷遭詐欺締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㈢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載明「合夥契約書」、「經營生產項目:五金金屬類表面處理製作」、「公司帳務,各項財務收入、支出需經由股東代表人認定之2人簽名,方被承認」、「公司增購設備,轉投資,或其他較大款項〈10萬元整〉支出時,公司負責人須提供報價表,經股東3/4以上同意後,方可執行,其他則由公司股東負責人賴凱祥以及帳務管理代表人同意即可」,可認係約定共同經營祥侑公司從事五金金屬類表面處理製作業務為合夥目的事業,並非單純投資祥侑公司擔任股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契約。

㈣再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合夥解散之事由,民法第6

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至其不能完成之原因為何,究係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均非所問。且合夥為人合性團體,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如合夥人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亦屬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夥係約定共同投資祥侑公司,經營五金金屬類表面處理製作業務,惟祥侑公司於105年間即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遭環保機關裁罰勒令停工,廠房租期至107年7月31日,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9-35頁),原告陳明於租期屆滿後,搬遷廠房至臺中市烏日區,以皇坤公司繼續經營事業,並有新廠房租約在卷可佐(見卷第41-53頁),可認原告後來在臺中市烏日區承租廠房經營皇坤公司與祥侑公司無關。證人許恩綺證稱: 107年租期屆滿並無在原址生產營運,有辦理公司遷址移到原告住家於108年辦理停業,後來辦理復業一次又再辦理停業迄今等語(見卷第191-192頁),顯然兩造成立合夥後並無實際經營祥侑公司從事五金金屬類表面處理製作業務,而祥侑公司於租賃原址租期於107年7月31日屆滿後,並無覓得廠房新址,亦無營運可能,合夥當事人均無履行合夥出資,雙方關係破裂,亦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可認系爭合夥於107年7月31日後至108年間祥侑公司自租賃原址遷出後,即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系爭契約約定「107年8月15日內,完成出資」,可認合夥人繳足出資額之最後期限為107年8月15日,惟系爭合夥已於祥侑公司於107年7月31日後至108年間從租賃原址遷出後解散,被告自無繼續按合夥契約繳足出資額之義務。原告本於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合夥出資義務,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合夥出資100萬元予合夥人全體即祥侑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24-06-26